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金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绿源治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c1区第七层7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嫩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绿源治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运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舆县绿源治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被上诉人平舆县绿源治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运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未通过环保验收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款项898125.24元及违约金269437.57元。
平舆县绿源治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广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898125.24元及违约金269437.57元,共计1167562.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平舆县惠成皮革治污中心除臭工程政府采购合同》,有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套设备(包括安装)用于平舆县惠成皮革治污中心除臭;合同主要约定:一、货物名称:生物过滤除臭装置和钢结构反吊氟碳纤维封闭收集系统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验收。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988600元;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设备及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后,支付总货款的50%,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4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三、如因风灾、雪灾致使本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赔偿甲方一切损失。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施工,截止2014年2月6日,该工程完成仅部分;因大雪导致整个膜覆盖工程坍塌,系因为钢结构尚未全部加焊完毕,导致结构局部出现受力薄弱部位,从而一起整个结构的破坏。由事故分析报告为证。3.因大雪导致事故,原被告双方对施工方案进行调整,双方对变更后的工程签字或盖章认可;由工程变更单为证。4.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在线监测系统合同,但该合同双发实际并未履行。由合同及双方陈述为证。5.2014年7月25日,涉案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有验收报告为证。6.被告已经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3988600元未支付;由双方陈述为证。7.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函,并承诺在环保验收结束后再按合同条款付剩余款项。由承诺书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平舆县惠成皮革治污中心除臭工程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环保验收结束后再按合同条款付剩余款项,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重新约定,附加付款的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经过环保验收,所附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违约,但没有证据证实,并且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请求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设备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广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8元,由原告广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平舆县绿源治污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招标文件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达不到技术参数。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广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平舆县绿源治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环保验收结束后再按合同条款付剩余款项。该承诺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重新约定,附加了付款的条件。广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经过环保验收,且亦未举证证明平舆县绿源治污有限公司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故双方所附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广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平舆县绿源治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8元,由广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吴宏宇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