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204民初992号
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56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112号南天豪庭1号楼后座商业楼一层6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州路桥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晋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州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晋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三原告与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29#~32#幢商住楼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1210)、《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81210(续)];2、请求判令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144575762.13元;3、请求判令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南天豪庭二期(冷库厂地块)幼儿园(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29-32幢地下室及商住楼(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约10978.83平方米,商业建筑约面积3023.20平方米,住宅约面积32956.30平方米)以及23-24栋东南方向的南天豪庭大门楼和裙楼及剩下附属工程(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在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总额70%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为589920.76元;从2022年4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至还清之日止);5、请求判令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窝工损失500万元;6、请求判令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利息(税后金额)(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投资款利息以人民币80913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7、请求判令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利息(税后金额)(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8、请求判令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9、被告***、被告***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晋公司”)为“南天豪庭二期(冷库厂地块)幼儿园、29-32幢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明晋公司与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州公司”)于2018年3月就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就上述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恒州公司施工,且主体结构封顶前由原告恒州公司垫资施工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以及被告根据设计图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确定签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亿元(不含人工、材料价差调整以及变更、增加工程)。为解决上述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主体结构封顶前的建筑安装费用以及被告明晋公司短期过桥资金等问题,被告明晋公司与原告恒州公司、***、***商定,约定由原告***、***代原告恒州公司向被明晋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被告明晋公司在约定时间将该履约保证金直接退还给原告***、***,并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就上述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封项前的建筑安装费用由原告***、***投资,被告明晋公司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投资款利息。原告***、***出借短期过桥资金给被告明晋公司,被告明晋公司应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鉴此,三原告与被告明晋公司签订了《南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29#~32#幢商住楼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原告恒州公司与被告明晋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1210)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81210(续)]。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恒州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协议的约定履约,具体如下:一、履约保证金的履行情况: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17日分别向被告明晋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合计向被告明晋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00万元。根据《南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29#~32#幢商住楼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2.1款的约定,被告明晋公司应于工程封顶后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工程封顶之日起算满六个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工程完工满一个月内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自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9日封顶,被告明晋公司本应依上述约定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明晋公司分文未履行。截止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明晋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937300元。二、工程施工的履约情况:原告恒州公司实际于2018年3月即入场开展施工工作,但因被告明晋公司设计修改等原因,造成原告恒州公司大型设备前后两次进退场。2018年12月24日,被告明晋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日该项目监理单位正式向原告恒州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涉案工程才正式开工。2020年4月9日,原告恒州公司完成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原告恒州公司多次申请被告明晋公司组织主体分部验收,并于2020年9月9日、2020年9月20日书面向被告明晋公司提出申请,但被告明晋公司无故拖延组织验收。2020年11月,原告恒州公司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82.2款的约定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并于2020年12月1日报送给被告明晋公司,请求办理工程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67842001.22元,但被告明晋公司收到原告恒州公司结算文件后置之不理,至今未与原告恒州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恒州公司仍善意地履行合同,克服资金困难继续依约施工,并已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21年6月10日、2021年10月14日,原告恒州公司又再次书面向被告明晋公司申请办理工程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并请求被告明晋公司督促分包施工单位尽快完成分项工程的施工,以使原告恒州公司尽快完成工程收尾工作,但被告明晋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既不办理工程主体分部工程验收,也不督促分包施工单位尽快完成分项工程的施工,致使工程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原告恒州公司为此遭受了巨额的窝工损失。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明晋公司依约应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天面结构板浇筑完成后的第二天)的6个月内,分6次平均支付给原告恒州公司总额等于从开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当月已上报全部工作对应金额的70%工程进度款;且封顶后的工程款须按每月已完成工程量70%支付进度款,被告明晋公司应在收到原告恒州公司报送的工程进度计量表后7天内审核完毕并依约完成支付。施工期间,原告恒州公司依约向被告明晋公司报送工程形象进度计量表并按合同约定申请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均未依约支付。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原告恒州公司亦多次向被告明晋公司报送工程形象进度计量工程款。2021年6月28日,原告恒州公司最后一期向被告明晋公司报送工程形象进度计量工程款149165762.13元,并申请被告明晋公司依约支付形象工程进度款。被告明晋公司于2021年7月5日签收,但被告明晋公司签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审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却不依约向原告恒州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施工合同专用专款第81条、通用条款第81、82条的约定,被告明晋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收到原告恒州公司递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工程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被告明晋公司认可原告恒州公司申请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以及工程结算金额,被告明晋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恒州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明晋公司除于2021年2月向原告恒州公司实际支付了459万元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进度款分文未付。根据2021年6月28日报送的工程形象进度计量,被告明晋公司应向原告恒州公司支付形象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44575762.13元。在原告恒州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明晋公司拖延至2022年3月25日才组织了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分部验收,但被告明晋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恒州公司支付形象工程进度款,至今未能协调分包施工单位完成分项工程的施工。三、投资款的履约情况:自2018年12月20日起,原告***、***根据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陆续支付《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建筑安装费投资款,累计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80913100元。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2.2款的约定,被告明晋公司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投资款利息。主体结构封顶前的投资款利息,被告明晋公司应在向原告恒州公司支付主体封顶前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的同期支付给原告***、***。主体结构封顶后的投资款利息,则应在向原告恒州公司支付主体封顶后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的同期支付,但被告明晋公司分文未付。截止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明晋公司应付原告***、***投资款利息合计人民币45180634.47元。四、短期过桥资金的履行情况:原告***、***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以及与被告明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8月26日向被告明晋公司出借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合计出借人民币650万元。依照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明晋公司应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明晋公司分文未付,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明晋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被告***、被告***作为被告明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原告***、***于2020年8月出借给被告明晋公司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但被告***、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鉴于被告明晋公司未能按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恒州公司、***、***要求被告明晋公司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书》第3.2款关于用可售房产以物抵款的履约担保条款的约定,但自2020年11月开始至今,经过近一年半时间的协商,被告明晋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上述履约担保条款,被告明晋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恒州公司、***、***有权解除《南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29#~32#幢商住楼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1210)以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81210(续)],并要求被告明晋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投资款利息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和相应的利息,被告***、被告***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明晋公司、***辩称,一、恒州路桥公司与明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与明晋公司65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所签订的合同不同、原、被告主体也不相同。因此,上述两起纠纷应当分别立案审理,***、***在本案提起650万元借款诉讼理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解除《南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29#~32#幢商住楼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有权决定主体结构的验收时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及时完工是由于恒州路桥公司故意拖延施工所致(恒州路桥公司截至2022年6月13日延误工期已达529天)。因此,恒州路桥公司理应对工程至今未能完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且无权要求在合同未竣工的情况下进行工程款结算。三、恒州路桥公司实际已完成工程量为105646875.77元,明晋公司累计已向恒州路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55031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按照70%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要求,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四、明晋公司累计已向恒州路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5503100元,如双方结算,也应当在扣除已付工程款金额后确定尚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恒州路桥公司要求以工程造价金额作为明晋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五、明晋公司尚欠***、***投资款80913100元属实,但该投资款实为出借给明晋公司用于支付给恒州路桥公司施工的借款。因此,原告对于投资款80913100元借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对于借款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审查。***、***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超过法定利息保护标准,理应相应调减。六、原告一方面以垫资施工为由认为明晋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要求对垫资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又要求在垫资施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投资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关于垫资利息按照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规定。七、***、***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实为出借给明晋公司的借款。因此,对于借款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要求在2020年8月20日起仍按照月利率1.8%计付利息已超过法定利息保护标准,理应相应调减。八、明晋公司就650万元借款已向***、***累计偿还150万元借款本息,***、***认为明晋公司分文未还不符合事实。同时,对于尚欠本金及借款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九、姑且不论明晋公司是否欠付进度款、工程款,鉴于《投资合作协议书》第2.2.4明确约定“承包人今后不得以发包人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工程款为由再要求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此,恒州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无权要求明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责任。
被告***辩称:就500万元借款,被告明晋公司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应当扣减后计算相关借款金额,同时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相应的尚欠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8月,原告恒州路桥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原告***、***作为工程投资人与作为工程发包人的被告明晋公司签订了《南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29#-32#幢商住楼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同意签订《南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29#-32#幢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于发包人及承包人需要投资人为项目建设投入施工工程建设安装费,为明确合同当事人三方在南天豪庭二期建设过程中的责、权、利,经合同当事人三方友好协商,特同时订立本投资合作协议书:一、投资合作模式:为解决承包人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本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前的施工工作所需工程建筑安装费、履约保证金以及发包人在本工程建设过程中所需的短期过桥资金等问题,各方同意投资人出借资金给承包人和发包人使用。投资人应按本协议要求对发包人出借资金,发包人亦按本协议要求返还投资人对发包人的出资、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发包人应付的利息以及本协议约定有关工期奖励。二、投资合作内容:2.1履约保证金:2.1.1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同时要求只能以现金的形式,本协议当事人三方同意由投资人替承包人支付,并直接支付给发包人,并付至发包人与投资人两方共管的账户(用于南天豪庭二期开发),具体按以下时间与额度支付:2018年3月19日支付现金3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4月19日支付现金400万元履约保证金。2.1.2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本工程开工后,发包人按以下工程进度节点和约定的金额,以现金的形式直接返还给投资人(无需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给承包人,且无需对承包人承担责任):①在工程封顶之日后的三个工作日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②工程封顶之日起算满六个月后的三个工作日返还履行保证金肆佰万元(¥4000000元)③工程完工满一个月内未有违约事宜,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2.1.3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上述条款约定的虽然名为履约保证金,但由于发包人不同意采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银行为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并事实上将该履约保证金用于其它用途,因此发包人同意支付上述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单利,按月计息(不够一个月时按日历天内插计算),月利率为1.8%,本金按发包人实际收到的上述款项计算,计息期从发包人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计,直至投资人收到上述款项全部本金之日止。利息的支付采用现金形式,随履约保证金(即“本金”)一起支付给投资人。2.2工程建筑安装费:2.2.1工程建筑安装费的投入。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第12.4条【工程进度的支付】的约定中,发包人应按第12.3条【计量】中约定的按月的计量周期进行进度款的支付。承包人在完成主体封顶并直至根据第12.4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的约定收到的主体封顶前完成的工程计量对应的应收工程款之前,事实上是在垫资施工。根据承包人与本协议中投资人的约定(另行协议),承包人所用于该工程垫资施工的全部费用(即“工程建筑安装费”),均由投资人投资(具体细节另行协议)。鉴此,发包人除了按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以外,还应额外在应付工程进度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投资人给付利息。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2.4【工程进度款】中的约定,在承包人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前每月20日为应付工程款进度之日,亦为向投资人计付利息起计之日。每月该日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亦为计息的基数,逐月计息,直至发包人支付了应收工程款为止。该利息的支付与承包人无关。2.2.2利息的计算和支付。利息按每月单利计算,月利率为2%。主体封顶后超过六个月,发包人仍未能向承包人支付完应付工程进度款或发包人仍未能向投资人支付完应付利息,剩余应付未付的款项合并为利息的计数基数,从超出之日起,每月在原2%利率的基础上调整为每月利率2.4%。利息的支付采用现金形式与发包人按施工合同第12.4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的约定按六个月分六次向承包人支付主体封顶前完成的工程计量对应的应收工程款的同期,直接支付给投资人。2.2.3如若出现发包人无法按约定(包括施工合同和本协议)支付应付款项给承包人和投资人的情况,在不免除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继续按照上述有关利息计算的方式计算利息。投资人根据自身情况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继续对承包人进行投资,直至本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在投资人继续对承包人进行投资,投资人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计量和应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参照上述第2.2.1款和第2.2.2款的约定向发包人收取利息,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计算基数为施工合同中12.4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第14条【竣工结算】的约定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计量对应的应收工程款及竣工结算款应付金额。利息的计算周期从施工合同中12.4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应付之日及第14条【竣工结算】的约定应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之日开始,直至发包人按约定(包括施工合同和本协议)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款约定利息)给承包人和投资人为止。利息的支付采用现金形式,与发包人支付工程第12.4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第14条【竣工结算】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计量对应的应收工程款及竣工结算款的同期,直接支付给投资人。2.2.4鉴于发包人已按照本合同约定对投资人承担利息支付责任,承包人今后不得以发包人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工程款为由再要求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2.3短期过桥资金。2.3.1短期过桥资金的出借和偿还。发包人为项目开发需对外借款短期过桥资金约2300万元,其中1300万元由投资人出借,剩余1000万元由发包人向第三方借款。发包人与投资人约定,2018年9月30日之前投资人须出借壹千叁佰万元(¥13000000元)给发包人,用于发包人赎证及办理项目预售证。该笔资金(亦称“本金”)以现金的形式付至发包人和投资人两方共管的账户。发包人和投资人同意在项目销售后优先以现金形式偿还投资人和其他过桥资金提供者(总额不超过2300万元),同时按2.3.2【利息计算和支付】款的约定支付利息。2.3.2利息的计算和支付。利息的支付方式为单利,按月计息(不够一个月时按日历天内插计算),月利率为3.0%。利息的计算基数按发包人实际收到的上述款项金额计算,利息从发包人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计,直至投资人收到上述款项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的支付采用现金形式,随短期过桥资金(即“本金”)一起支付给投资人。2.4公章进度奖励。如本项目顺利推进,发包人在开盘销售后再给予投资人不超过伍拾万元(¥500000元)奖励,本款的奖励金以广告、装修、咨询等双方可接受的费用形式支付。2.5工程及财务章监管。签订本协议后,投资人派专人共管发包人的公章和财务章并无条件配合发包人的正常运营管理,具体方式如下:投资人和发包人双方使用专业保险柜共管发包人的公章和财务章,发包人负责保险柜的钥匙,投资人负责保管密码;发包人正常办公需要用章,做好登记,分管领导亲自审批,并提前通知投资人,投资人须配合发包人办公需要;发包人因公需要用章而投资人专管公章的专人不在现场,投资人在接通知后须2小时内到位配合发包人办公需要;发包人列明已有在办项目报建、验收相关需要使用公章的工作事项,投资人须无条件配合发包人用章;发包人因正常工作需要外带公章或财务章,做好用章登记,分管领导签字审批后,投资人须无条件协同发包人外出办理,并对外保持与发包人办公内容口径统一;发包人正常办公使用财物印章(开具财务收据、财物证明、银行业务办理,财务报表,报税等)投资人须无条件配合发包人使用财务章;发包人办理涉及银行贷款、合理负债、对外资金承诺用途,发包人相关领导须提前向投资人知会说明,在不影响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投资人须配合发包人用章。上述用途以外,投资人须无条件配合办理用章。如发包人的公章和财务章在使用过程中因投资人的原因导致发包人的工作延误或造成损失的,由投资人负责赔偿。三、担保事项。3.1当事人达成合作意向签订本合作协议后,发包人不对外转让股权……。当事人同意自合作项目销售之日起至应付承包人工程款支付完毕及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为止的期间,本合作项目的销售款进入指定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名: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账号:×××58),以供发包人和投资人共同监督使用。3.2当事人达成合作意向签订本合作协议后,发包人愿意以本工程的可售房产作为履约担保。一旦出现发包人无法完全履约的情况,投资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对其可售房产进行实物交割,以物抵款。作为履约担保的可售房产的平均交割价格按发包人出现无法完全履约、且投资人提出要求发包人用其可售房产以物抵款前半年内该项目已售房产平均价格的九三折计算,当事人各方应另行签订履约担保合同,明确除交割价格外的其他相关事宜。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同时,原告恒州路桥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同时与被告明晋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南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幼儿园、29-32幢地下室及29-32幢商住楼新建建筑面积为48515.24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上述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附属工程等(电梯安装除外)全部工程项目施工。其中园林绿化工程由承包人提交设计文件经发包人认可后施工。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8天,从2018年8月1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8月8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93464545.65元,项目单价详见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非招标工程)。合同通用条款2.2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工程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和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等修正文件);(3)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4)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施工设计图纸;(9)工程量清单;(10)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81、进度款81.1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进度款支付期的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支付期以月为单位,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工程,支付期、支付方法等需调整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工程人应在每个支付期结束后的7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交承包人代表签署的支付申请和已完工程款额报告一式四份,详细说明此支付期间自己认为有权得到的款项,包括分包人已完成工程款,同时抄送发包人……;81.2签发期中支付证书:造价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按第62条的规定进行计量,并根据计量的结果和合同约定对资料内容予以核实。在收到上述资料后的28天内报发包人确认后向发包人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如果该支付期间应支付金额少于专用条款约定的期中支付证书的最低限额时,造价工程师不必按本款开具任何支付证书,但应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上述款额转期结算,直到应支付的款额累计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期中支付证书的最低限额为止……。81.3进度款支付: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按照期中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工人支付进度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81.4签发期中支付证书的限制: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第81.2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支付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14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81.5进度款支付的限制:发包人未按照第81.3款和81.4款规定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支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支付的,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支付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承包人有权按照第78.2款规定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又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导致无法施工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82竣工结算:82.1约定结算程序和期限;82.2递交结算文件及其限制;82.3核实结算文件及其限制。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82.2款规定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予以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完整的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按照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递交给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87合同解除:87.4因发包人的原因解除:(5)发包人未按照第78.1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28天内仍未支付的;(6)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的;(7)发包人延迟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9)发包人被认为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
2018年12月10日,原告恒州路桥公司还与被告明晋公司签订了《南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幼儿园、29-32幢地下室及29-32幢商住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新建建筑面积约48758.34平方米,其中地下室(负一层)建筑面积约10978.84平方米(其中人防面积5725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3023.2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32956.3平方米,幼儿园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住宅楼部分分为23层-26层高层建筑,结构为框架一剪力墙抗震结构,筏板基础。以及23-24栋东南方向的南天豪庭大门楼和裙楼及剩下附属工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约1.3亿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钢筋混凝土结构主体自基础开始到完成结构封顶期间,承包人在每月25日向发包人和监理人上报当月完成工作对应的金额,发包人在次月20日前,会同监理人完成对当月完成工作对应的金额的审核、确认和签字,每月20日即视为上个月工程进度款支付日。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月完成工作对应的金额的70%。发包人在结构封项后(天面结构板浇筑完成后的第二天)的6个月内,发包人分6次平均支付给承包人总额等于从开工至结构封顶当月已上报的全部工作对应的金额的70%的工程进度款。从结构封顶当月开始,承包人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编制工程进度计量报表,在每月25日前报给监理人和发包人,发包人在7天内审核完毕,发包人应在次月10日前支付承包工程人已完成工程工作对应的金额的70%的工程进度款。2、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三方共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
2018年3月至7月,原告恒州路桥公司通过***、***向被告明晋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24日,监理公司向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发出了工程开工令,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南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幼儿园、29-32幢地下室及29-32幢商住楼工程开始正式施工。至2020年4月27日,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完成了29-32幢主体工程的结构封顶,即已完成整个工程量的70%,累计工程款为74459134.37元。对于原告恒州路桥公司每月所完成的工程进度,原告恒州路桥公司每月均向被告明晋公司报送工程进度计量报表。2020年8、9月间,原告恒州路桥公司与被告明晋公司双方同意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对工程进行预结算,结算得出的工程总价款(含未完成部分工程)为167842001.22元。2020年12月1日,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将单方结算制作的《南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幼儿园、29-32栋商住楼工程结算书》送达给了被告明晋公司,被告明晋公司一直对此未提出过异议。2021年6月10日,被告工程造价代表***、***确认原告恒州路桥公司累计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5646875.77元,2021年6月15日,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向被告明晋公司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函》,声明“我司承包的施工任务已于2020年12月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此后我司多次督促贵公司进行主体工程验收,但贵公司未能及时组织设计、监理等单位验收,亦未组织五方责任主体以及质监部门进行验收。……,为此,请求贵公司督促分包施工单位尽快完成分项工程的施工,以便我司继续完成后续收尾工作。”由于被告明晋公司发包给他人的消防、电梯、园林绿化等附属工程停工,工程验收无法推进,导致该工程的收尾部分工程无法进行,继而停止了施工。2021年7月5日,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向被告明晋公司送达了《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工程计量申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21年6月施工进度款计量计价书,其中《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列明:累计本期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49165762.13元,累计已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70万元,本期申报的工程价款为102716033.49元。被告方工程造价代表***签收了上述文件。2021年10月14日,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再发向被告明晋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司承建的南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幼儿园、29-32幢地下室及29-32幢商住楼工程于2020年6月已完成主体分部施工及实体检测工作,主体分部资料也移交给监理单位确认审核。但因建设单位原因,至今监理单位也没有完成资料审核,建设单位也没有履行本身的工作义务导致本项目至今也没有进行主体分部验收工作,严重滞后我施工方后续的工作,我施工方多次书面向建设单位催促,但建设单位并没有书面回复我方或组织五方责任主体进行项目的主体分部验收。因此我施工方再次向建设单位提出尽快完成该项工作,如在此工作联系单位发出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还未能组织五方责任主体分部验收,我方即视作建设单位默认我施工方承建的南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幼儿园、29-32幢地下室及29-32幢商住楼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建设单位以后不得再以此理由向我方作出提出质疑及要求我方赔偿。”因工程主体验收无法进行,2021年6月后,工程已基本停工。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明晋公司在《南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29#-32#幢商住楼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基础上,与借款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250万元、原告***出借25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给被告明晋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按2%计算,即每月利息10万元。借款担保方依约全面履行其所负的全部义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如果借款人不依约履行债务的,保证方同意与明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并以其在明晋公司的股权作质押担保。就上述借款,原告***、***还与被告明晋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将由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多收取1%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明晋公司支付了借款500万元。2018年12月11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明晋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各向被告明晋公司初阶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借款月利息为2%。2019年1月25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明晋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各向被告明晋公司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借款月利息为2%。上述借款,原告均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明晋公司。
还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南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29#-32#幢商住楼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陆续转给被告明晋公司帐户共计80913100元,再由被告明晋公司帐户转到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帐户,用于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垫资该工程项目的费用支出。2021年2月,被告明晋公司共向原告恒州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明晋公司再支付原告恒州路桥公司289万元。被告明晋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9月17日分别偿还原告***64万元,偿还***86万元,共计150万元(该款原告主张被告是偿还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蓝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29#-32#幢商住楼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工程开工令、文件签收确认函、《工程结算书》、《工作联系单》、转账凭证、工程进度款发票及本案法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是基于工程承包人即原告恒州路桥公司与工程发包人即被告明晋公司和本案涉案工程投资人即原告***、***三方共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三方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引发的本案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及原告恒州路桥公司与被告明晋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其自愿签订的合同,且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工程量如何确认(包括:工程款如何确定、优先受偿款、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已付的80913100元是否认定为垫资款付工程款等);三、保证金的归还;四、借款偿还;五、关于窝工损失的赔偿。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其双方的《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7.4“因发包人的原因解除:(5)发包人未按照第78.1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28天内仍未支付的;(6)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的;(7)发包人延迟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9)发包人被认为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约定,以被告明晋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已累计完成的工程量应计工程款为149165762.13元,按70%计,其应付原告104416033.49元,但至本案起诉前,被告明晋公司总共才支付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工程款170万元,被告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违约,但考虑到被告明晋公司所开发的本案涉案楼盘已相当一部分出售给了购房者,如解除合同,原告恒州路桥公司不继续完成本案工程施工,此势必造成本涉案楼盘无法最终完成验收(即成烂尾楼),购房者无法按时收楼,这可能会影响到社会安定;此外,如本涉案工程变成烂尾楼工程,那么原告恒州路桥公司所投入的垫资款也将难以收回,也会造成其本人的重大损失;基于上述原因,从有利于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利于社会稳定出发考虑,并经征询原告意见后,本院判决不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二、关于工程款的确定及支付、工程款是否可以优先受偿、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已付的80913100元是否认定为垫资款付工程款等。
(一)工程款的确定及支付。被告明晋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就已收到原告恒州路桥送达的《南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幼儿园、29-32栋商住楼工程结算书》,但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82.2款规定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予以核实,并向承包人提出完整的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报发包人。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按照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递交给造价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的约定,虽然该《工程结算报告》并非是竣工结算报告,但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于2020年4月就已完成主体结构封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在结构封顶后(天面结构板浇筑完成后的第二天)的6个月内,发包人分6次平均支付给承包人总额等于从开工至结构封顶当月已上报的全部工作对应的金额的70%的工程进度款。”的约定,被告明晋公司本应在封顶后6个月内向原告恒州路桥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确认至2020年4月26日累计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4350509.45元]即52045356.6元(74350509.45元×70%),但此时被告却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基于对被告履行合同的不安和担忧,原告此时向被告提出对整个工程进行先行核算也非常必要,且也是事先征得了被告明晋公司的同意;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7.3“造价师应在收到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4天内对其核实,并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造价工程师在收到合同价款调增报告之日起14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已被认可。”的约定,虽然该《工程结算书》不是竣工结算书,但至少也应认定为是合同价款的调增报告,被告明晋公司在收到该《工程结算书》后,如有异议应当在14天内向原告予以提出,但其一直未提出,故根据合同约定,也应视为其对工程价款的调增予以认可。2021年7月5日,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向被告明晋公司送达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列明累计本期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49165762.13元,该《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是在《工程结算书》所确认的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在扣减未完成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后得出的工程进度款,被告方工程造价代表***签在签收该《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之后,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1.3、81.4“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按照期中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工人支付进度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第81.2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支付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14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的约定,被告明晋公司的工程代表在7月5日收到原告恒州路桥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后,其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过异议,即视为其对该工程进度款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恒州路桥公司现已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价为149165762.13元,被告明晋公司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9万元,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中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条款,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恒州路桥公司要求被告明晋公司全额支付尚应支付工程款144575762.1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案工程系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垫资兴建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工程人请求其承建工程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尚未竣工,但根据2021年10月14日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向被告明晋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如在此工作联系单发出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还未能组织五方责任主体进行主体分部验收,我方即视作建设单位默认我施工方承建的南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幼儿园、29-32幢商住楼工程主体分部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被告明晋公司收到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发送来的《工作联系单》后,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且庭审时双方也无对原告恒州路桥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提出过质量争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项目,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恒州路桥公司主张就其承建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向被告明晋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利息和原告***、***主张明晋公司应支付的投资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2.2.1“承包人所用于该工程垫资施工的全部费用,均由投资人投资。鉴此,发包人除了按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以外,还应额外在应付工程进度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投资人计付利息。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在承包人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前每月20日为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亦为向投资人计付利息起计之日。每月该日应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亦为计息的基数,逐月计息,直至发包人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应收工程进度款为止。该利息的支付与承包人无关。”及第2.2.4“鉴于发包人已按照本合同约定对投资人承担利息支付责任,承包人今后不得以发包人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工程款为由再要求发包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纵观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工程是由原告***、***为工程承包人原告恒州路桥公司承包被告明晋公司的工程项目而全额投资施工,合同约定投资款利息是由原告***、***收取,原告恒州路桥公司无权再另外向被告明晋公司主张工程垫资利息。故,原告恒州路桥公司主张被告明晋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投资工程垫资款的利息。根据2018年12月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核定的工程进度款及原告***、***在相同时期向原告恒州路桥公司所支付的投资款,其投资款金额均少于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故应按原告***、***在支付投资款的日期及累计的实际投资金额为基数计算投资款利息。根据原告***、***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25日所支付投资款的金额80913100元,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累计投资金额为712617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累计计得利息为14027486.2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31日,以累计投资金额为基数,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累计计得利息为19914867.43元;2022年4月1日起,以投资款809131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还工程款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投资支付的80913100元。原告方主张此款系原告***、***向原告恒州路桥公司投资的工程垫资款,被告明晋公司则主张是向原告***、***的借款再支付给原告恒州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对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投资的80913100元是分55笔先后转入到被告明晋公司的帐户,在每一笔款转账到被告明晋公司后三天之内就全额转到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帐户,在如此频繁的转帐过程中,双方无论口头还是书面上均没有对上述转帐款项约定为借款。在证据质证时,法庭询问被告明晋公司是否与原告***、***就投资工程款签订过借款合同,其答“没有”;再问,那原告***、***基于什么原因转账80913100元到被告明晋公司帐户?原、被告均答“基于三方投资协议”。而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恒州路桥公司所用于本案涉案工程垫资施工的全部费用均由原告***、***而全额投资,且投资人***和***均明确表示投资款是通过被告明晋公司帐户再转给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帐户,据此,可以确认原告***、***的投资款80913100元系给原告恒州路桥公司用于本案涉案工程的垫资施工的款项,并非被告明晋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明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并无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最后100万元应在工程完工后满一个月内未有违约事宜才可以返还。但本案上述已确认本案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而被告明晋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丧失了基本的商业信誉,原告基于对被告明晋公司的不安和不信任而要求被告明晋公司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实际是原告***、***出借给原告恒州路桥公司支付给被告明晋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2.1.3“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的约定,被告明晋公司应自收到保证金之日(即2018年3月19日收到300万元、3月30日收到50万元、7月12日收到350万元)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则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投资人***、***收回保证金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明晋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及利息,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明晋公司返还借款650万元,被告***、***对上述借款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及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第2.3.1、2.3.2的约定及原告***、***与被告明晋公司、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50万元、2020年8月13日支付300万元、2020年8月26日支付200万元借款给被告明晋公司,原告要求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利息,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明晋公司在还款日所还款金额尚不足以偿付所借款项的利息,故被告明晋公司向原告***、***所还款15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
六、关于窝工损失的赔偿。关于原告恒州路桥公司要求被告明晋公司支付窝工损失500万的请求,原告恒州路桥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窝工损失,且合同需要继续履行,原告恒州路桥公司可以在竣工结算后再另行向被告明晋公司主张其窝工损失费,故在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窝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4575762.13元;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或折价南天豪庭二期(冷冻厂地块)幼儿园、29-32幢地下室及29-32幢商住楼工程、23-24栋东南方向的南天豪庭大门楼、裙楼及剩下附属工程(2000平方米)的所得价款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资工程款利息[1、2018年12月20日起计至2022年3月31日止为33942353.63元(14027486.2元+19914867.43元);2、2022年4月1日起以809131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付清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之日止];
三、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0万元及利息(其中:1、以300万元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至清还之日止;2、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至清还之日止;3、以350万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至清还之日止。);
四、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6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12月11日出借50万元、2019年1月25日出借50万元、2019年2月2日出借50万元、2020年8月13日出借300万元、2020年8月26日出借200万元,共计650万元。分别自出借之日起以实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明晋公司已偿还的150万元利息应予以扣减。);被告***、***对上述借款中的500万元(2020年8月13日支付的300万元、2020年8月26日支付的200万元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2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1298元,由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190元,由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负担1095108元;原告广东恒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6298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1095108元;被告韶关市明晋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95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