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8873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141号。 负责人:黄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中大奥林园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租金3500元;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协助原告拆除铁塔、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机房等移动通信基站设备;3、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大奥林园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坐落于城北办堆上村138号房屋(场地)面积15平方米,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租赁期限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共三年;年租金为6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付清从租赁之月起全年的租金;如遇拆迁、被告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双方应共同协商,互相配合与拆迁人洽谈,原告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中补偿给基站的款项,如原告先前已预付租金,被告应退还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被告应在条件许可时尽最大努力帮助原告另择基站建站地址,并协助原告搬离基站办理、拆迁的相关工作。如被告需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投资装修、改造及搬迁等费用的损失,以及退回所预交的租金,双方还对施工、有限承租权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金,但2019年4月12日原告收到渝水区城北街道办堆上村管理处房屋征收项目指挥部发出的《拆迁通知函》,通知原告所租赁被告的房屋要进行整体拆迁。被告不仅未提前通知原告其房屋需拆迁,且不协助原告办理基站搬离,阻止原告拆除基站,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中大奥林园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回单。拟证明:1、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坐落于城北办堆上村138号房屋(场地)面积15平方米,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3、租赁期限至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共三年每年租金为6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付清从租赁之月起全年的租金;4、如与拆迁双方需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协商,原告有权获得基站补偿款项,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租金中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如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原告投资装修、改造、搬迁等费用的损失,退回预交租金;5、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租金人民币6000元。 二、2019年4月12日渝水区城北街道办堆上管理处房屋征收项目指挥部出具的《拆迁通知函》一份。拟证明:因政府拆迁,该指挥部于2019年4月12日通知原告拆除租赁被告房屋(场地)上建设的移动通信基站,双方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租金3500元,及拆除属于原告的通信基站设备。 被告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中大奥林园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城北办堆上村138号房屋(场地)面积15平方米,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租赁期限三年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每年租金6000元,由原告承担税金,签订合同时原告付清从租赁之月起全年的租金;如遇拆迁、被告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双方应共同协商,互相配合与拆迁人洽谈,原告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中补偿给基站的款项,如原告先前已预付租金,被告应退还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被告应在条件许可时尽最大努力帮助原告另择基站建站地址,并协助原告搬离基站办理、拆迁的相关工作;如被告需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投资装修、改造及搬迁等费用的损失,以及退回所预交的房租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92)转入第一年的租金6000元。2019年4月12日,渝水区城北街道办堆上管理处房屋征收项目指挥部向原告发出《拆迁通知函》,通知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一个基站要拆除。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对自己建设的基站进行拆除,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拆除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中大奥林园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依约向原告出租了房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的租金。2019年4月12日,因有关部门要对原告承租的房屋进行拆迁,通知原告将基站进行搬迁,原告向被告要求拆除基站设备,但被告却不同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如遇拆迁应提前两月通知原告的约定,同时,由于政府拆迁对原告来说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继续实现,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中大奥林园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房租6000元的时段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日,每月租金为500元,在本院判决解除之月止原告实际租赁十三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被解除后,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清理、附随义务也应当履行,而且合同也约定了遇到拆迁被告应协助原告搬离基站,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拆除铁塔、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机房等移动通信基站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被告侵权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中大奥林园基站用房(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拆除铁塔、抱杆、桅杆***、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机房等移动通信基站设备; 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