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新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1民初3447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喀左县,现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辽宁新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琦电力),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
法定代表人:王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微,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诉被告新琦电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琦电力法定代表人王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和垫付款9000元,及从2020年11月22日开始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辽宁新琦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朝阳市北票市有钢管杆基础工程,被告***负责施工。2020年11月22日被告***找原告负责后勤食堂(新兴街中国电信营业厅对面)等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工作到2021年2月8日,合计工资7600元,被告未付。另外原告在食堂采买过程中为被告垫付款1400元,两项合计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琦电力提出答辩意见如下:我们公司是在北票有工程,但是在北票市是没有工程的。我们没有把工程承包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合同义务;2、答辩人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金钱往来,不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和***微信聊天记录7页,证明我和***产生工资的劳务关系和***欠我钱的事情;(二)白条一份,证明我当时垫付采买的费用;(三)2021年10月18日,北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我年龄超过退休年龄所以不予受理。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新琦电力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新琦电力并非聊天记录的当事人,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当中***提到过中铁、电局两家单位,从未提及新琦电力公司,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是从新琦电力承包的工程,更无法证明新琦电力与***或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二)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份证据与新琦电力无关。(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当中显示仲裁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该理由恰能证明新琦电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琦电力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但对部分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内容是为员工做饭和收拾办公室,劳务费是100元/天,每个月都没有休息日,由被告***个人向原告发放劳务费。原告自2020年11月22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在此期间,原告还替被告***垫付了采买费用3035.78元,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垫付费用人民币1600元,尚欠原告部分垫付费用人民币1435.78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索要80天的劳务费和垫付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在聊天记录中承诺偿还,但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80天的劳务,被告***应当按期足额给付原告80天的劳务费,且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并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400元,被告***承诺其将给付原告上述费用,被告***应当履行双方的约定,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600元和垫付款人民币1400元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被告***偿还其劳务费7600元及垫付款14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被告***自2020年11月22日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对被告新琦电力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新琦电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二被告给付工资和垫付款9000元并从2020年11月22日开始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能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600元和垫付款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自2021年11月5日起以人民币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金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相伟
书 记 员 殷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