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民终4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尧庙村东。

法定代表人:常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或者改判。事实及理由:我公司未与徐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发放过工资,更没有安排其从事打更的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将该项目承包给了***,并与***约定了责任与内容,这与原审证人证言中承认是***找其干活的完全一致,要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同时更加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我与顺泰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顺泰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我到顺泰源公司在赤峰市××区赤峰煤矸石电厂工地,白天从事木工工作,晚上打更,顺泰源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3日,我在顺泰源公司工地的食堂吃饭,吃完饭到顺泰源公司工地打更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与顺泰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我与顺泰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顺泰源公司一审时辩称,徐某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没有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雇佣徐某从事工地的施工,徐某也从未在我公司领取过相应的工资也不受我公司管理。因此徐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至12月,顺泰源公司在赤峰市××区为案外人京能(赤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卸煤沟区域安装防风抑尘墙。同年9月,顺泰源公司京能项目部经理岳某安排徐某到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及打更工作。2016年10月15日,案外人岳某为徐某出具工资证明一份。徐某、顺泰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顺泰源公司未给徐某缴纳社会保险,徐某亦未自行缴纳。2016年10月13日,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2月20日,徐某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顺泰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故徐某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与顺泰源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徐某受顺泰源公司管理为其从事木工、打更等工作,顺泰源公司项目部经理岳某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徐某提供的劳动是顺泰源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顺泰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徐某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与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泰源公司主张未向徐某支付过工资,徐某不予认可,并提交公司项目经理岳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证明予以证明。对此份工资证明顺泰源公司认为存在伪造的可能,但并不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顺泰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资证明造假,其主张未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该工资证明所载内容亦能体现徐某的工作任务,故徐某主张其在该工地做木工并打更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顺泰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徐某所从事的工作系顺泰源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工作任务亦由顺泰源公司安排和部署,工资亦由顺泰源公司发放,一审法院参照原劳动部劳社保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顺泰源公司主张应由***给付工资,因徐某的工资证明有岳某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顺泰源公司申请追加***为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顺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及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顺泰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