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02民初2524号 原告: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宝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原告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6年5月21日签署的《协议书》;2、判令返还原告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昌弘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承揽协议,约定被告昌弘公司将其承揽的山西恒兴银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煤气开发项目的钢结构、彩钢复合板、防尘网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并约定收取原告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经双方协商,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于当日由原告公司股东***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对此出具了收条,被告***为该笔履约保证金提供了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昌弘公司未能承包上述煤气开发项目,导致原告无法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承包施工,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昌弘公司及被告***要求其退还已支付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虽承诺返还,但是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退还。原告也多次和担保人及本案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一直承诺会处理,但是迟迟不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昌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1、被告昌弘公司没有委托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涉及的承揽协议,协议上加盖的被告昌弘公司公章也不是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昌弘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收取履约保证金一节,一概不知对此也不予事后追认。2、原告汇付履约保证金被告昌弘公司不是约定收款人也没有实际收取依法没有返还义务。3、若原告继续主张承揽协议上所加盖被告昌弘公司的公章为被告昌弘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或者就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和被告***、***之间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查明案情被告昌弘公司依法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实际干了工程,因资金没有到位,现已停工。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被告双方都是朋友关系,被告***只是介绍关系,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昌弘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协议书,约定被告昌弘公司将其承揽的山西恒兴银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乡宁台头煤气开发项目的钢结构、彩钢复合板、防尘网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昌弘公司抽取原告工程总造价的11%作为管理费;并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昌弘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15天内全额退还;原告盖章、被告昌弘公司盖章、被告***签字、被告***在见证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当日,经双方协商,履约保证金20万元由原告公司股东***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对此出具了收条,被告***在见证担保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昌弘公司未能承包上述煤气开发项目,导致原告无法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承包施工,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无法履行。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昌弘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昌弘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方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有原告向被告***银行转款凭证为凭,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因被告昌弘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故被告昌弘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和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昌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