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民终2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宝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宝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上诉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弘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顺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尧都区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5月21日,顺泰源公司与昌弘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协议书,约定昌弘建筑公司将其承揽的山西恒兴银河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乡宁台头煤气开发项目的钢结构、彩钢复合板、防尘网工程全部交由顺泰源公司承包施工,昌弘建筑公司抽取顺泰源公司工程总造价的11%作为管理费;并约定顺泰源公司支付昌弘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15天内全额退还;顺泰源公司盖章、昌弘建筑公司盖章、***签字、***在见证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当日,经双方协商,履约保证金20万元由顺泰源公司股东李英银行账户转入***银行账户,***对此出具了收条,***在见证担保处签字。协议签订后,昌弘建筑公司未能承包上述煤气开发项目,导致顺泰源公司无法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承包施工,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无法履行。 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顺泰源公司与昌弘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顺泰源公司与昌弘建筑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方义务,顺泰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有顺泰源公司向***银行转款凭证为凭,及***向顺泰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条,因昌弘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顺泰源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故昌弘建筑公司应当退还顺泰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和***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昌弘建筑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8)晋100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对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昌弘建筑公司不服(2018)晋1002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昌弘建筑公司从未与顺泰源公司签订过协议,也未收取过顺泰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与顺泰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昌弘建筑公司与顺泰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与事实不符,原判决昌弘建筑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错误。***是否涉嫌合同诈骗,顺泰源公司可另案报公安机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顺泰源公司答辩称:昌弘建筑公司所述并非事实,原审中昌弘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顺泰源公司提交了加盖昌弘建筑公司公章的协议书,并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的转账凭证,原判据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昌弘建筑公司是否应返还20万元的保证金。本案中,顺泰源公司与昌弘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顺泰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向***银行转款支付保证金20万元,***亦向顺泰源公司出具收条。现因昌弘建筑公司未能承包上项目,致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判判决昌弘建筑公司退还顺泰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昌弘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从未与顺泰源公司签订过协议,也未收取过顺泰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与顺泰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的问题。庭审中,据昌弘建筑公司陈述,其公司不认识***,***与其公司有合作关系,是劳务承包人,经***介绍了***,***借其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施工资质复印件,据***称要承包建筑工程,但后来公司也未签订合同。本案中,昌弘建筑公司已经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复印件借给***,说明其已同意***代其公司签订合同,对于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告知其公司签订合同情况以及签订合同后会产生的后果问题,应是昌弘建筑公司与***之间的纠纷,昌弘建筑公司可另案处理。原判判决昌弘建筑公司返还顺泰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判决***及***对该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