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3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6)甘032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钱旭明、被上诉人临汾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临汾顺泰公司要求**铁业公司给付工程款565703.07元及利息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铁业公司提供的由临汾顺泰公司对原料混匀料场挡风抑尘墙工程设计的施工图及临汾顺泰公司委托第三方山西容海城市规划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证明原料混匀料场挡风抑尘墙工程是由临汾顺泰公司设计并施工的。同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约定,承包方提供设计院加盖设计公章图纸四套。因此,对原料混匀料场挡风抑尘墙工程进行设计并施工是临汾顺泰公司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从根本上解决扬尘污染问题,有效挡风抑尘率达到85%-90%以上,否则拒付余款。但临汾顺泰公司设计并施工的原料混匀料场挡风抑尘墙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5%-90%挡风抑尘率。依照合同约定,**铁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驳回临汾顺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临汾顺泰公司辩称,临汾顺泰公司是按照**铁业公司选定的地址、长度、方向等,委托第三方山西容海城市规划设计院进行设计,经**铁业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审定后,临汾顺泰公司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涉案工程完工后,经**铁业公司验收合格并结算,**铁业公司一直使用至今。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临汾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铁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66796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5000元,共计6217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8日,临汾顺泰公司与**铁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临汾顺泰公司承建**铁业公司原料混匀料场挡风抑尘墙工程。挡风抑尘墙全长388米,必须达到挡风效果好、强度高、从根本上解决扬尘污染问题,有效挡风抑尘率达到85%-90%以上,否则拒付余款。承包方提供设计院加盖设计公章图纸四套,交工竣工资料三套。挡风抑尘墙面积约5263平方米,价格为286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50521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基础完成预付工程造价的30%款,主体完工付至50%,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无质量问题付至75%款,一年后使用无质量问题付至90%款,预留10%作为保修款二年到期后无质量情况下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临汾顺泰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工程(结)算书1份,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79440元,**铁业公司给临汾顺泰公司付款913736.93元(包括为临汾顺泰公司垫付电费1092.93元),尚欠临汾顺泰公司工程款565703.07元。**铁业公司对挡风抑尘墙的效率提出了异议,临汾顺泰公司在2012年11月2日以“挡风抑尘墙效果及建议”回复,认为“最佳效果应为四周围封结构挡风抑尘墙,现建设的半封围结构只能降低所建两面挡风抑尘墙外界所受风力,难以控制风力从没有建起挡风抑尘墙的另两面进入料场,所建两面挡风墙也起到了防风抑尘作用。”2013年7月5日双方组织验收,**铁业公司对挡风抑尘墙工程质量没有异议,但因挡风抑尘墙的效率未通过验收。2015年12月28日,临汾顺泰公司再次以“挡风抑尘墙情况验收说明”回复,“工程交付使用后,贵方认为料场挡风墙效果不显著,仍存在灰尘问题,其主要根本原因由于贵方要求只建设二面,而挡风抑尘墙四周围设效果最佳。”“故抑尘效果不显著并非我方工程质量原因,而是需要贵方将料场的东侧和南侧建设防尘网。”
临汾顺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书1份、工程(结)算书1份、竣工验收单1份。临汾顺泰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书1份、工程(结)算书1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铁业公司拖欠临汾顺泰公司工程款565703.07元的事实,**铁业公司认可,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临汾顺泰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单1份,无**铁业公司签字,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其效力不予认定。**铁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施工图2份、验收人员签到表1张、挡风抑尘墙情况验收说明1份、挡风抑尘墙效果及建议1份、财务付款凭证复印件1套。**铁业公司提供的验收人员签到表1张、挡风抑尘墙情况验收说明1份、挡风抑尘墙效果及建议1份,可证明挡风抑尘墙效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验收未通过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财务付款凭证复印件1套,临汾顺泰公司认可,与临汾顺泰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印证,能够证明**铁业公司拖欠临汾顺泰公司工程款565703.07元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施工图2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挡风抑尘墙工程应由临汾顺泰公司设计,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临汾顺泰公司与**铁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铁业公司认可拖欠临汾顺泰公司工程款565703.07元,予以确认。因**铁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应由临汾顺泰公司设计,**铁业公司辩解挡风抑尘墙工程是由临汾顺泰公司设计、其设计施工的挡风抑尘墙工程有效挡风抑尘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5%-90%以上、按合同约定**铁业公司有权拒付余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加之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临汾顺泰公司要求**铁业公司给付工程款565703.0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临汾顺泰公司虽主张工程于2012年9月交付**铁业公司使用,但未提供交付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其主张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5%,计算至临汾顺泰公司2016年1月11日起诉之日止,为55000元,临汾顺泰公司请求的利息不大于一审法院核定的利息,对其利息请求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65703.07元;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利息55000元。以上一、二项共620703.0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18元,由**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铁业公司在诉讼中依据临汾顺泰公司出具的挡风抑尘墙情况验收说明1份及挡风抑尘墙效果及建议1份,主张挡风抑尘墙挡风抑尘效果未达到85%-90%以上,但该两份证据同时也明确载明,未达到85%-90%挡风抑尘效果的原因,是因**铁业公司要求临汾顺泰公司完成的是两面挡风抑尘墙,两面半封围结构的挡风抑尘墙难以控制风力从没有建起挡风抑尘墙的另两面进入料场。根据该两份证据记载情况,可以确认两面挡风抑尘墙挡风抑尘效果不可能达到85%-90%的效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铁业公司交由临汾顺泰公司设计、施工完成的挡风抑尘墙是两面还是四面。因原料混匀料场挡风抑尘墙工程是经**铁业公司依法招标后由临汾顺泰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双方经过招投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挡风抑尘墙面积约5263平方米。临汾顺泰公司实际完成两面挡风抑尘墙工程,经验收后的挡风抑尘墙面积为5172.87平方米。由此可见,临汾顺泰公司实际完成的两面挡风墙的面积与双方在签约时约定的建设面积约5263平方米相互吻合,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的原料混匀料场挡风抑尘墙为两面,**铁业公司要求临汾顺泰公司设计修建的挡风抑尘墙即为两面,并不是**铁业公司主张的四面。临汾顺泰公司是按照**铁业公司的要求,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修建完成的两面挡风抑尘墙。因两面挡风抑尘墙事实上无法阻挡风力从没有建起挡风抑尘墙的另两面进入料场,**铁业公司要求临汾顺泰公司用修建的两面挡风抑尘墙达到85%-90%的挡风抑尘效果并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铁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8元,由**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建红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