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321民初76号
原告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尧庙村东。组织机构代码:66663261-0。
法定代表人常福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组织机构代码:22474077-X。
法定代表人刘元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源公司)与被告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伟、徐志强,被告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新、钱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泰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原料混匀料场挡风墙工程,价格为28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基础完成预付工程造价的30%款,主体完工付至5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7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至90%,两年保修期后全部付清。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9月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79440元,之后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原因,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仅支付91264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679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67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5000元,共计621796元。
被告铁业公司辩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原料混匀料场挡风抑尘墙工程,挡风抑尘墙必须达到挡风效果好、强度高、从根本上解决扬尘污染问题,有效挡风抑尘率达到85%-90%以上,否则拒付余款。承包方提供设计院加盖设计公章图纸四套,并约定挡风墙价格为286元/平方米,面积5263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竣工验收量计算。原告顺泰源公司在设计后,按设计进行了施工,完工后,2012年10月22日,双方对工程量按实际进行了测量,对工程量和相应价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479440元,包括为原告垫付电费1092.93元,被告已付款913736.93元,已达工程量的62%,现欠原告工程款565703.07元。同时,被告也对挡风墙的效率提出了异议。为此,原告在2012年11月2日以“挡风抑尘墙效果及建议”回复,认为最佳效果应为四周围封结构挡风抑尘墙,现建设的两面难以控制风力从没有建起的另两面进入料场。之后,被告通过实际运行发现,该工程挡风抑尘率较低,明显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挡风抑尘率达到85%以上的要求,故在2013年7月验收时未通过。2015年12月28日,原告顺泰源公司再次以“挡风抑尘墙情况验收说明”确认,“挡风抑尘墙的最佳设置方式为四周环绕设置,即在料场四周均设置挡风抑尘墙。”但却辩称:“挡风效果不显著并非我方工程质量原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内容包括设计和施工两项建设工程合同内容,是一项总包工程。原告设计、施工所完成的工程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挡风抑尘率达到85%以上的要求,不能实现被告合同目的,被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拒付余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原料混匀料场挡风抑尘墙工程,挡风抑尘墙全长388米,必须达到挡风效果好、强度高、从根本上解决扬尘污染问题,有效挡风抑尘率达到85%-90%以上,否则拒付余款。承包方提供设计院加盖设计公章图纸四套,交工竣工资料三套。挡风抑尘墙面积约5263平方米,价格为286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50521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基础完成预付工程造价的30%款,主体完工付至50%,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使用无质量问题付至75%款,一年后使用无质量问题付至90%款,预留10%作为保修款二年到期后无质量情况下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工程(结)算书1份,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79440元,被告给原告付款913736.93元(包括为原告垫付电费1092.9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5703.07元未付。被告对挡风抑尘墙的效率提出了异议,原告在2012年11月2日以“挡风抑尘墙效果及建议”回复,认为“最佳效果应为四周围封结构挡风抑尘墙,现建设的半封围结构只能降低所建两面挡风抑尘墙外界所受风力,难以控制风力从没有建起挡风抑尘墙的另两面进入料场,所建两面挡风墙也起到了防风抑尘作用。”2013年7月5日双方组织验收,被告对挡风抑尘墙工程质量没有异议,但因挡风抑尘墙的效率未通过验收。2015年12月28日,原告顺泰源公司再次以“挡风抑尘墙情况验收说明”回复,“工程交付使用后,贵方认为料场挡风墙效果不显著,仍存在灰尘问题,其主要根本原因由于贵方要求只建设二面,而挡风抑尘墙四周围设效果最佳。”“故抑尘效果不显著并非我方工程质量原因,而是需要贵方将料场的东侧和南侧建设防尘网。”
原告顺泰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书1份、工程(结)算书1份、竣工验收单1份。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书1份、工程(结)算书1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65703.07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单1份,无被告方签字,不能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铁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施工图2份、验收人员签到表1张、挡风抑尘墙情况验收说明1份、挡风抑尘墙效果及建议1份、财务付款凭证复印件1套。被告提供的验收人员签到表1张、挡风抑尘墙情况验收说明1份、挡风抑尘墙效果及建议1份,可证明挡风抑尘墙效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验收未通过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财务付款凭证复印件1套,原告认可,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65703.07元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施工图2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挡风抑尘墙工程应由原告设计,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65703.07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挡风抑尘墙工程质量没有异议,但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内容包括设计和施工两项建设工程合同内容,是一项总包工程。挡风抑尘墙工程是由原告设计的,按合同约定:有效挡风抑尘率达到85%-90%以上,否则拒付余款,现原告建设的挡风抑尘墙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被告有权拒付余款。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应由原告设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加之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65703.0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虽主张工程于2012年9月交付被告使用,但未提供交付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5%,计算至原告2016年1月11日起诉之日止,为55000元,不大于本院核定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65703.07元;
二、被告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临汾顺泰源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利息55000元。
以上一、二项共620703.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8元,由被告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龙
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