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6民初1194号 原告: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499号龙海置业商业楼4楼4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雪峰爆破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雪峰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雪峰爆破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的是被告孪生兄弟***,被告冒用他人身份入职且无法证明自身真实身份,无权提起本次诉讼。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为原告实际提供劳动的系本案被告***,被告从家乡到乌市打工因时间仓促未找到本人身份证,故临时借用了孪生兄弟***的身份证购买火车票,并于2018年1月6日以该身份证应聘至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家人虽找到被告身份证并邮寄给了被告,但被告害怕因此失业故一直未敢声张此事,继续以孪生兄弟***名义工作。后被告***工作时受伤,住院期间***才表示自己不是***,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原告公司用***身份信息给被告缴纳社保,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原告公司招用铲车司机时按应聘方提供的***的身份证信息录用铲车司机一名,期间原告向身份信息为***的劳动者安排铲车驾驶工作,并向***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发放工资。2018年2月9日晚9时左右身份信息为***的劳动者在工作时不慎右胳膊受伤被送至吉木萨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2月10日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显示受伤者姓名为***,至2月10日凌晨受伤劳动者转院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受伤者姓名为“***”,第一次入院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4时49分,出院时间为2018年3月8日,家属联系方式为父亲***。身份信息为***的劳动者受伤住院期间由妻子***陪护。2018年9月5日身份信息为***的劳动者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中***以受伤害职工妻子身份签名捺印,之后***以***妻子身份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受伤后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及自治区中医医院所有医疗费均已由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右手受伤无法书写,由***代笔……。2018年9月1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身份信息为***的劳动者通话时,被通话方陈述“…我进入公司的时候登记的是***…”、“…我进公司的时候和现在我治疗的时候,我还是叫***…”、“我可以写个证明来证明我和她(***)是夫妻关系”;被告陈述因受到原告胁迫,故一直使用***的身份,之后原告单位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才以真实身份主张权利。 被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称与被告***系孪生兄弟关系。其从未在原告公司工作过,首次来乌鲁木齐的时间为2019年4月。被告当时临走时比较急才借用其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之后因被告工作需要亦提供了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用于工资的发放。庭审中持有***身份证的被告右胳膊受伤事实存在,持有***身份证的证人不存在右胳膊受伤的伤情。 被告***身份证信息显示其身份证号为××××××××××××××××××,住所地为陕西省城固县。***身份证信息显示其身份证号为××××××××××××××××××,住所地为陕西省城固县。***与***住所地所在的城固县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村五组村民***生育二子***、***系双胞胎兄弟。 被告***提供其户籍登记簿,该户籍信息显示***已婚,妻子***。被告***同时提供结婚证,显示***于2006年8月25日在城固县民政局与***登记结婚。被告提供***户籍登记簿,该户籍信息显示***已婚,妻子系***。 被告认可装载机操作证是找人以***名义代办的假证,但其本人确实通过了实操测试才被原告公司招用的。 被告***以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为由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4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9]第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8年2月9日***与新疆雪峰爆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装载机操作证、上岗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住院费结算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上岗证、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及***身份证、吉木萨尔县医院门诊收据、户口本、结婚证、家庭成员身份关系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为原告公司实际提供劳动的主体是否为本案被告***。经查,2018年1月6日原告录用身份信息为***的劳动者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并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该名劳动者2018年2月9日在工作中不慎右胳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该名劳动者受伤后由其妻子***陪护,在之后的工伤认定、医疗费用结算过程中***亦以受伤职工“***”的妻子身份处理相关事宜,后被告***提出其为实际受伤劳动者,之前均以***名义提供劳动并在受伤后以***名义进行治疗,对此,本院认为,证人***出庭后当庭认可被告***借用其身份证在原告单位提供劳动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且***右胳膊不存在受伤伤情。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与***系孪生兄弟,被告提供的其与***的户口簿、结婚证亦证实被告***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结合2018年2月9日受伤事故发生当晚吉木萨尔医院门诊接收的伤者以***身份进行登记,住院期间由实际受伤职工的妻子***进行陪护并后续处理受伤后相关工伤认定、医疗费结算的客观事实,均能够相互印证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铲车司机但身份信息为***的劳动者,实际为本案被告***。被告***入职原告单位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因此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入职时虽存在冒用***身份的行为,但并不影响***作为劳动者与原告单位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在劳动中受伤的客观事实。对于被告冒用同胞兄弟身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导致用人单位无法识别因此以被冒用者身份参加工伤保险导致相关费用无法赔偿的,被告作为冒用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另案主张其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私自伪造装载机操作证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之诉,被告***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双方客观上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可就被告伪造证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另行处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2018年1月6日入职原告单位后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2018年2月9日受伤时与原告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