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21民初893号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雪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31.25元,减半收取1015.63元,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1015.63元退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