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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新疆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5886号 原告:耿某,女,1967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与被告新疆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新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挖掘机一台价值200,000元(型号为CAT349D、序列号为*LGKO5170*、排列数为236-4575);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6,84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签订《2017年新疆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南露天煤矿槽炭剥离工程分包合同》后,原告将一台型号为CAT349D、序列号为*LGKO5170*、排列数为236-4575的挖掘机进驻吉木萨尔县新疆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准东大井矿区南露天煤矿施工地点施工。2017年10月中旬被告无故将原告的挖掘机扣押,不予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均无果。无奈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向头屯河区公安局报警,但头屯河区公安局以经济纠纷为由未立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事由,无故扣押原告的挖掘机近6年的时间,造成原告无法用挖掘机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挖掘机并赔偿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2022年6月9日案外人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挖掘机事件情况说明》,该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是以本案所涉挖掘机所有权人名义出具。原告本人自2017年6月14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一直系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其截止目前仍是该公司的持股60%的股东。前述情况说明就是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向被告提供的。故原告不是案涉挖掘机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不是适格原告。该挖掘机因发动机被案外人某矿业公司拆卸,相当于废品,不具任何价值。即便有损失,也是兄弟天元公司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还为其保管,至今产生保管费。因原告不是权利人,被告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不存在返还义务,更不存在损失赔偿。被告与案外人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在贵院有执行未结案件,该公司尚有9,431,196.27元未向被告履行,该挖掘机因该公司在与被告合作过程中,于2017年10月中旬以挖掘机发动机和行走马达出现故障拆卸后运回乌鲁木齐市修理,后以缺少零部件一直未修好为由至今未将发动机安回到案涉挖掘机,该期间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是兄弟天元公司,导致被告一致一直为其保管至今。目前案涉挖掘机相当于废品,没有任何使用价值,也因此而未被法院强制执行基于此该挖掘机即便是案外人某矿业提起诉讼其诉请也无法得到支持,而应列为强制执行财产,并由其将发动机安回挖掘机和承担多年以来的保管费,但因原告不是挖掘机权利人,被告不在本案中主张。综上,原告诉请无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11月4日,案外人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据,载明:“兹有型号为CAT3490AD、序列号为*LGK05170*、排列号为236-4757的卡特挖掘机,属我公司股东耿某个人所有,耿某,身份证号码:6xxxx7”。 另查,***出具《挖机归属权证明》,证明:“涉案挖掘机自2017年6月底口头协议每月13万的租金折抵其欠原告耿某的借款,后面听说该车被某公司扣押拉到他们附近的库房门口,2018年4月初跟着耿某去某公司要过几次没要回来,于是就将此挖掘机以120万抵消她的借款了。2019年间,某公司和耿某在乌市头区法院、中级法院、吉木萨尔法院开庭期间我都在开庭作证。” 另查,2017年2月15日,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康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租赁型号CAT374挖掘机每月租金130,000元。 另外,2017年6月14日,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耿某;2024年4月30日,新疆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耿某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4年11月4日公司证明》、《挖机权属证明》、通话录音一份、《付款变更协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挖掘机事件情况说明》、被告新疆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被告新疆某公司提交的《挖掘机事件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报告,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所谓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等对于无权占有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之人,要求其向自己返还原物占有之请求权,基于债法关系之占有人并非物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耿某系其涉案挖掘机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无法证明本权的占有人无法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故在此基础上原告耿某其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及主张相应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6,840,000元,案件受理费63,700元,减半收取31,850元(原告耿某已预交),由原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