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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深圳市平安普惠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9235号 原告:***,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鼓楼新建街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693弄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平安普惠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5号岗厦皇庭大厦7C、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319号兆邦基金融大厦26层2605单元。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218号7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15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5号岗厦皇庭大厦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平安普惠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付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上海分公司)、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第三人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数字认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被告平安付公司、平安普惠、平安财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平安付公司、平安普惠、平安财险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9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于证据交换结束后申请撤回对被告银联上海分公司、平安付公司的起诉,并申请将上述主体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于2022年11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普惠、平安财险的起诉,并申请将上述主体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22年12月7日,本院裁定本案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分别于2023年1月11日、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平安普惠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平安普惠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付公司、银联上海分公司、北京数字认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平安付公司、银联上海分公司、平安普惠、平安财险(起诉时均列为被告)共同返还无故收取的费用人民币454,744.77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112,699.36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利息1,151,780.32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以返还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0,000元。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向原告退还了90,000元,第三人平安普惠向原告退还了7,000元,第三人平安财险向原告退还了2,000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低为:1.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利息1,052,780.32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以返还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Y20170322013679的《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借款授信并借款,被告给予原告2,277,000元授信金额,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7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第1.5条约定本息偿还方式为使用24或36个月的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使用12个月的,第一至第三月,每月支付利息,无需偿还本金,第四至第十一月,每月支付利息,并偿还实际借款金额5%的本金,第十二月,支付当月利息,并偿还实际借款金额60%的本金;合同第4.1条约定借款利息为: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年利率9.2%;还款期限为24个月的年利率8.8%;还款期限为12个月的年利率8.6%。 2017年3月22日,原告申请借款2,277,000元,第三人平安付公司2017年4月7日实际放款2,208,690元。2019年5月8日、9日原告全额还款。 2017年8月5日,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第三人平安付公司2017年8月5日实际放款100,000元。2019年5月8日原告全额还款。 2017年9月6日,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第三人平安付公司2017年9月6日实际放款100,000元。2018年8月7日原告全额还款。 原告还款方式为第三人平安付公司、银联上海分公司等直接自原告银行账户划扣。第三人平安普惠、平安财险也从原告账户扣款。借款期间,原告因对实际扣款金额有异议,向各方询问未得到有效解决,又因担心列为失信不能贸然拒绝还款,最终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9年5月8日、9日全额归还三笔借款。经计算,被告在应收利息之外,多扣款1,151,780.32元。 被告深圳市平安普惠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原告已经核对过每一笔所付费用,原告要求返还的利息是保费和服务费,并不是利息。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原告对借款流程知情并且参与,原告清楚,合同已经履行原告又否认是不合理的,被告依约进行放款也按照约定收取利息并没有不当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中包括提前收取的一次性手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是三年,不管是依据诉讼时效还是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均无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 第三人平安付公司述称,其作为非银行支付机构,具备合法资质为原告与第三人平安付公司合作商户之间的交易提供支付服务。第三人平安付公司根据商户委托,按照其交易指令为商户提供支付服务。经查,原告交易的收款方包括被告及第三人平安普惠、平安财险。第三人平安付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仅按照商户交易指令为交易双方提供支付服务,与本案纠纷无实质上的关系。 第三人银联上海分公司述称,原告所称的损失并非产生自支付环节,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原告系自愿与被告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申请借款授信并借款并根据约定授权相关方扣划款项,所借款项及还款资金均是根据原告意愿进行划转,并未在支付环节产生任何损失。第三人银联上海分公司作为银行卡清算机构,参与涉案交易,系履行清算职能,在涉案交易中仅负责成员机构第三人平安付公司和农业银行之间的支付信息传递和资金清算,即将从第三人平安付公司收到的扣款指令传递至农业银行核验,并反馈核验结果,再将成功交易的资金从农业银行清算至第三人平安付公司。根据第三人银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及第三人平安付公司提交的涉案交易记录,三笔交易的资金均已全部清算至第三人平安付公司,第三人银联上海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资金清算职能,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人银联上海分公司既非扣款指令的发起方也非实际资金的收款方。 第三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述称,本案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而第三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在案涉业务当中提供的是第三方技术支持服务,不参与具体业务开展和合同签署,不能对原、被告之间事实认定提供相关协助。 第三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符合法律规定,是经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许可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具备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许可证编号ECP11010820009),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开展电子认证服务的法律规定。 本案涉及业务中,第三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根据与第三人平安付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向第三人平安付公司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并由第三人平安付公司结合业务需求将电子认证服务应用到包括第三人平安财险、平安普惠等开展的具体金融业务中。第三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作为工信部依法许可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签约合同场景信息进行固化,能证明《借款合同》签署后未进行任何变更。第三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规定。 案涉业务流程具体说明如下:本案的基本事实线条:用户在平安普惠APP申请线上借款的整个业务流程,简单来说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即:身份验证阶段——文件签署阶段——场景固化阶段——验签阶段,其中:1.身份验证阶段。由第三人平安付公司进行,采取的身份验证措施包括:用户手机注册(提供手机号)、实名认证即银行卡鉴权(银行预留手机号进行短信验证)、填写上传身份证件照片、人脸识别等。2.签署阶段。用户按照平安普惠的业务办理模式,在平安普惠APP上对合同文件进行手写签名,其划写笔迹被放置在“客户签名”落款位置进行可视化展现,产生的手写签名笔迹数据由平安采集。平安结合用户身份核验结果以及用户手写签名笔迹等场景信息,以此确认用户对该合同文件具有真实的签署意愿。3.场景固化阶段。平安方将业务场景中相关信息(电子文档、主体信息和手写笔迹等)发送给第三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第三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将相关信息写入数字证书扩展域,向平安方签发出事件型数字证书。通过数字签名固化平安与用户签署电子合同的业务场景信息,预防后续发生篡改。4.验签阶段。经平安方申请,第三人平安付公司将包含主体身份信息的电子合同明文文档及其事件型认证证书(即数字证书,包含:合同签署参与主体信息,电子合同摘要值、手写签名笔迹)提交给第三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第三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再次对第三人平安付公司提供的包含主体身份信息的电子合同(投保单)经哈希函数计算得出摘要值,两摘要值进行比对,若经验证摘要值一致的,则第三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即可确认其两份文件自事件型认证证书签发之日至验签当时未发生篡改。 第三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事件型认证服务仅出现在场景固化和后续的验签阶段,出具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能证明相关合同签署后,合同内容是否存在改变。 第三人平安普惠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同意被告意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在起诉后增加了近70多万,之前每笔扣款原告都自认,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故认为诉讼请求金额不真实。律师费与增加诉讼请求金额相关,原告自己更换律师导致的成本增加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不能证明实际费用的发生。 第三人平安财险述称,同意被告、第三人平安付公司、平安普惠的意见。第一笔借款保险费是2017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9日,每月保险费2,277元,合计收取保费57,076.80元。第二笔借款保险费是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5月8日,每月保险费100元,合计收取保费2,110元。第三笔借款保险费是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每月保险费100元,合计收取保费1,103.33元。本案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认为对于2019年1月13日前原告向第三人平安财险支付的保险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工商银行流水、农业银行流水、民生银行流水、建设银行流水、APP还款记录;2.2,208,690元贷款24期等额本息计算表、100,000元贷款22期等额本息计算表、100,000元贷款12期等额本息计算表;3.原告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20,000元的发票;4.原告与被告员工通话录音文字稿及光盘、原告与平安普惠贷款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5.借款合同20170805线上认证截图、借款合同20170906线上认证截图、额度动用申请书20170329线上认证截图、循环动用知晓书20170805线上认证截图、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20170805线上认证截图、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20170906线上认证截图、循环动用知晓书20170906线上认证截图、投保单20170322线上认证截图、投保单20170804线上认证截图、投保单20170906线上认证截图、上述十份电子合同线上认证过程录屏光盘;6.第三人平安普惠企业信息报告;7.上海银保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两份;8.借款合同20170805北京数字认证中心认证、借款合同20170906线上认证截图、额度动用申请书20170329线上认证截图、循环动用知晓书20170805线上认证截图、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20170805线上认证截图、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20170906线上认证截图、循环动用知晓书20170906线上认证截图、投保单20170322线上认证截图、投保单20170804线上认证截图、投保单20170906线上认证截图;9.《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函》两份;10.上海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支出)、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个人收付款业务回单两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对手打印单;11.原告与被告业务员***2019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22日、4月29日、5月6日、5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原告与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发票;13.平安普惠APP客服与原告2022年1月17日通话录音附文字稿;14.壹钱包APP客服与原告2023年1月12日通话录音附文字稿;15.壹钱包APP客服与原告2023年1月13日通话录音附文字稿;16.第三人平安付公司与案外人平安壹钱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图示;17.原告于2022年11月23日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信及借款合同》《额度动用申请表》《循环动用知晓书》、《借款合同》二份、《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二份、《还款计划书》二份;2.《资料代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3.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各三份;4.《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三人平安付公司提交了第三人平安付公司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涉案交易记录作为证据。 第三人银联上海分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联系统交易明细作为证据。 第三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平安普惠提交了如下证据:1.《资料代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2.《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两份;3.《证明函》《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两份;4.原告身份证照片、人脸照片;5.服务费收款明细;6.原告壹钱包账户明细。 第三人平安财险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号为DY20170322013679-001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电子签名验证报告;2.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署的《额度动用申请表》电子签名验证报告;3.投保单号为DY20170322013679-001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4.投保单号为DY20170322013679-008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电子签名验证报告;5.原告于2017年8月5日签署的《还款计划书》电子签名验证报告;6.投保单号为DY20170322013679-008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7.投保单号为DY20170322013679-009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电子签名验证报告;8.原告于2017年9月6日签署的《还款计划书》电子签名验证报告;9.投保单号为DY20170322013679-009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10.《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保监许可〔2015〕952号)及其附件1;11.三笔借款保险费履行情况表。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相关合同签署情况 2017年3月22日17:08,原告注册平安普惠APP账户,注册手机号为1891893****,用户名为1891893****,并于当日17:18完成中国农业银行卡鉴权,成功绑定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030684459719。 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DY20170322013679的《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借款授信,被告给予原告授信金额2,277,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3月29日至2022年3月28日;上述授信额度及期限是基于如下两个条件:1.借款人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出借人为抵押权人;2.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保险人同意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笔借款承保,借款人向保险人申请投保,保险人签发保单;若上述两个条件有任一条不满足时,即出借人不是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时或者保险人拒绝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某单笔借款承保时,本协议项下不再发放新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长期使用即使用24或36个月的,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中期使用即使用12个月的,第一至第三月,每月支付利息,无需偿还本金,第四至第十一月,每月支付利息,并偿还实际借款金额5%的本金,第十二月,支付当月利息,并偿还实际借款金额60%的本金。《授信及借款合同》第2.1条“借款发放”约定,借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可通过向出借人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借款;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时,借款人应选定款项的使用方式(长期使用、中期使用或者是短期使用);出借人审核通过后,出借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在平安普惠APP所绑定的收款账户(包括借款人的银行卡账户或者第三方虚拟账户);第3.1条约定,出借人在发放每笔借款前,有权要求借款人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保险人)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与该笔借款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出借人;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时开始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果借款人逾期或发生其他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即出借人)理赔,则借款人动用的其他借款所对应的保单项下,保险人会同时理赔;此时,本合同项下债权确定;第4.1条“借款利息”约定,借款人根据不同借款使用方式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年利率9.2%;还款期限为24个月的年利率8.8%;还款期限为12个月的年利率8.6%;还款期限为6个月的年利率8.2%;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含本日)按月计息,每月利息金额=当月剩余本金余额X月利率(还款周期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在借款人进行二次或多次动用时,出借人有权根据借款人历史还款表现等因素对借款金额、年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进行调整;调整结果会在借款人的《额度动用申请表》内显示;若借款人不同意,可停止该次动用申请;第4.2条约定,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可以从本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账户中划扣每笔借款需缴纳的手续费;在借款人进行二次或多次动用时,出借人有权根据借款人历史还款表现等因素对手续费进行调整;调整结果会在借款人的《额度动用申请表》内显示;若借款人不同意,可停止该次动用申请;第4.3条约定,就每笔借款,借款人每月仍需按照放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第三方缴纳服务费,不足月的按比例收取;借款人与第三方会另行签署协议;第5.4条“提前还款”约定,借款人在实际放款日一个月内不允许申请提前还款;一个月后,可以申请全额提前还款或部分提前还款;若借款人意欲提前还款,需向出借人提交提前还款申请,在出借人就提前还款的时间及金额进行确认后,借款人方可进行提前还款;借款人在申请提前还款前应全额缴清所有逾期应付的保险费、服务费、罚息(如有)、利息、本金(如有)等应付款项;全额提前还款:需缴清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其在上次结息日至提前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服务费及保险费;第5.5条“还款扣款”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出借人或出借人委托的第三方于约定的还款日从借款人在平安普惠APP上绑定的还款账户(包括借款人的银行卡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账户或/与该第三方支付账户关联的银行卡账户)中直接划转(代扣)包括应交保险费、服务费、本金、利息等在内的应还款项,借款人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其还款账户内,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后果由借款人承担;一次性扣划不足的,可以多次扣划。《授信及借款合同》签字页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了“借款人特别确认:借款人已全部阅读并理解本合同条款;出借人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本合同项下免除或限制其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并按借款人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任何异议。”原告对此签字予以确认。 2017年3月29日,为担保前述《授信及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及案外人***(系原告丈夫)作为抵押人、被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555弄59号404室、地下车库号地下1层车位494室向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7年3月29日,原告在《额度动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确认其在《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向出借人(即被告)申请额度动用,申请动用金额为2,277,000元,申请动用期限为36个月,原告知悉若上述额度成功动用,在借款期间将会有如下费用产生,具体费率如下:年利率9.2%,月保险费率0.1%,手续费率3%,月服务费率0.39%,此次动用实际收取的手续费68,310元,手续费收取补充说明(可点击查看);原告知悉此申请内容为原告单方申请,非出借人对原告的承诺,如出现最终动用的金额、期限、费率与《授信及借款合同》中注明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原告知悉并同意出借人对于金额、期限、费率的调整,并以此《额度动用申请表》中注明的信息为准。 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平安普惠出具《资料代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平安普惠及其各地分公司(即受托方)向原告提供资料代传递等服务,原告委托受托方提供如下资料代传递及入押服务:1.1为原告的个人借款申请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将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等相关资料和信息转递至出借人并协助原告至房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入押事宜;1.2为原告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及入押服务等相关的咨询服务;1.3在原告借款逾期时,受托方可以本着便利原告的原则,为原告提供关于逾期款项的代收代付服务;原告应按照以下方式向受托方支付服务费:原告应在与出借人签署的《最高额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每月按照下述费率向受托方缴纳月服务费;原告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受托方或受托方委托的第三方从原告在平安普惠APP平台上绑定的银行账户或虚拟账户中在借款协议中的应还款日进行扣划,包括应交保险费、服务费、本金、利息等在内的应还款项,而无需在任何一次划扣前取得原告的同意或通知原告;在二次或后续的多次动用时,受托人有权调整针对该笔借款的服务费率,若调整则会在《额度动用申请表》内体现,经原告确认后费率调整生效;还款期限为36个月:月服务费率=0.39%;还款期限为24个月:月服务费率=0.37%;还款期限为12个月:月服务费率=0.6%;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服务费率=0.55%。 201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DY20170804010090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前述《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单项借款业务合同;现行授信额度:因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可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调整(调高或调低)双方签署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中的授信额度,借款人同意在本合同签署时《授信及借款合同》中的授信额度及剩余可用额度(不含本次借款)如下,如与平安普惠APP上显示不一致的,以平安普惠APP上显示的内容为准;现行授信额度2,277,000元,现行剩余可用额度166,761.39元;本次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款方式为24期等额本息;本次借款年利率为8.8%,手续费为0元。同日,原告在《循环动用知晓书》上签字确认,确认编号为DY20170804010090的《借款合同》项下申请动用金额为100,000元,申请动用期限为24个月。同日,原告签字确认编号为DY20170804010090的《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平安普惠及其各地分公司向其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原告按照月服务费率0.37%向受托方支付服务费;原告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受托方或受托方委托的第三方从原告在平安普惠APP平台上绑定的银行账户或虚拟账户及/或该虚拟账户对应银行账户中,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进行扣划服务费,而无需在任何一次划扣前另行取得原告的同意或通知原告;服务费收取规则: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含本日)按月计算、每月服务费金额=实际借款放款本金金额X月服务费率(还款周期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息,日服务费率=月服务费率/30),至该笔借款全部结清日止。同日,原告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还款计划书》显示了24期应还的月保险费、月服务费、月偿还利息、月偿还本金,其中月保险费为100元、月服务费为370元。 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DY20170906012772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前述《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单项借款业务合同;现行授信额度:因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可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调整(调高或调低)双方签署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中的授信额度,借款人同意在本合同签署时《授信及借款合同》中的授信额度及剩余可用额度(不含本次借款)如下,如与平安普惠APP上显示不一致的,以平安普惠APP上显示的内容为准;现行授信额度2,277,000元,现行剩余可用额度127,028.99元;本次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款方式为12期阶梯式还款,第1至3月,每月支付利息,无需偿还本金,第4至11月,每月支付利息并偿还实际借款金额5%的本金,第12月,支付当月利息,并偿还实际借款金额60%的本金;本次借款年利率为8.6%,手续费为0元。同日,原告签字确认编号为DY20170906012772的《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平安普惠及其各地分公司向其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原告按照月服务费率0.6%向受托方支付服务费;原告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受托方或受托方委托的第三方从原告在平安普惠APP平台上绑定的银行账户或虚拟账户及/或该虚拟账户对应银行账户中,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进行扣划服务费,而无需在任何一次划扣前另行取得原告的同意或通知原告;服务费收取规则: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含本日)按月计算、每月服务费金额=实际借款放款本金金额X月服务费率(还款周期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息,日服务费率=月服务费率/30),至该笔借款全部结清日止。同日,原告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还款计划书》显示了12期应还的月保险费、月服务费、月偿还利息、月偿还本金,其中月保险费为100元、月服务费为6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第三人平安财险提交编号为DY20170322013679-001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申请投保的借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2017年3月29日,第三人平安财险出具编号为DY20170322013679-001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被告,个人借款保证保险金额为2,707,353元,每月保险费率为0.1%,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277元,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 2017年8月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第三人平安财险提交编号为DY20170322013679-008《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申请投保的借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2017年8月5日,第三人平安财险出具编号为DY20170322013679-008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被告,个人借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12,600元,每月保险费率为0.1%,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00元,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 2017年9月6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第三人平安财险提交编号为DY20170322013679-009《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被告,申请投保的借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2017年9月6日,第三人平安财险出具编号为DY20170322013679-009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被告,个人借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06,300元,每月保险费率为0.1%,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00元,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 二、案涉借款发放及偿还情况 2017年4月7日,被告就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扣除服务费68,310元后向原告民生银行卡号为62261802********的账户实际发放贷款2,208,690元(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原告基本每月按约偿还本息,其中偶有几期还款有所迟延。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每月应还本息金额为72,620.13元,因2017年10月6日原告提前偿还了部分本息,之后的每月应还本息金额为72,292.83元。原告每月支付的金额除了本息以外,还包括每月保险费2,277元、每月咨询服务费8,880.30元。2019年5月8日、9日,原告提前偿还了该《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还款。据此,原告在该《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向被告偿还本息共计2,582,775.86元,向第三人平安普惠支付月咨询服务费共计222,599.52元,向第三人平安财险支付月保险费共计57,076.80元。 2017年8月5日,被告就2017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民生银行卡号为62261802********的账户实际发放贷款100,000元(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原告基本每月按约还款,其中偶有几期还款有所迟延。原告每月支付的金额除了本息以外,还包括每月保险费100元、每月咨询服务费370元。2017年8月、9月,原告按约偿还本息,因2017年10月6日原告提前偿还了部分本息,之后的每月应还本息金额为4,262.99元。2019年5月8日,原告提前偿还了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还款。据此,原告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向被告偿还本息共计108,201.46元,向第三人平安普惠支付月咨询服务费共计7,807元,向第三人平安财险支付月保险费共计2,110元。 2017年9月6日,被告就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民生银行卡号为62261802********的账户实际发放贷款100,000元(以下简称第三笔借款)。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原告基本每月按约还款,其中偶有几期还款有所迟延。原告每月支付的金额除了本息以外,还包括每月保险费100元、每月咨询服务费600元。据此,原告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向被告偿还本息共计106,550.96元,向第三人平安普惠支付月咨询服务费共计6,620元,向第三人平安财险支付月保险费共计1,103.33元。 另查明一,2021年2月26日,为本案诉讼,原告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律师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但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解除对***律师的委托。2022年11月21日,原告与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2年11月23日向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通过1891893****的手机注册的壹钱包账户发生了如下交易:2019年5月8日13:08,从原告上海银行账户转入壹钱包70,000元;2019年5月8日13:16,从壹钱包支付第三人平安财险3.33元;2019年5月8日13:36,从壹钱包支付被告本息50,012.78元;2019年5月8日13:38,从壹钱包支付第三人平安普惠12.33元;2019年5月8日14:00,从壹钱包支付被告本息8,435.14元;2019年5月8日15:14,从壹钱包支付被告本息10,002.56元;2019年5月8日17:38,从原告上海银行账户转入壹钱包30,000元;2019年5月8日17:48,从壹钱包支付被告本息31,007.92元;2019年5月9日09:43,从原告平安银行账户转入壹钱包190,000元;2019年5月9日09:46,从原告浦发银行账户转入壹钱包470,000元;2019年5月9日09:46,从原告上海银行账户转入壹钱包10,000元;2019年5月9日09:54,从壹钱包支付第三人平安财险151.80元;2019年5月9日10:18,从壹钱包支付第三人平安普惠592.02元;2019年5月9日10:46,从壹钱包支付被告本息669,166.27元;2019年5月9日13:14,从壹钱包支付转出616.69元至原告上海银行账户。 原告通过1862190****的手机注册的壹钱包账户发生了如下交易:2019年5月8日11:01,从原告浦发银行账户转入壹钱包500,000元;2019年5月8日11:15,从原告平安银行账户转入壹钱包200,000元;2019年5月8日13:44,从壹钱包转出至原告平安银行账户60,000元;2019年5月8日13:55,从壹钱包转出至原告浦发银行账户440,000元;2019年5月8日13:58,从壹钱包转出至原告平安银行账户190,000元;2019年5月8日14:01,从壹钱包转出至原告浦发银行账户10,000元。 另查明三,202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两笔款项,一笔金额为68,310元,一笔金额为21,690元,共计90,000元;第三人平安普惠向原告退还7,000元;第三人平安财险向原告退还了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出具的《额度动用申请表》《循环动用知晓书》《还款计划书》《资料代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第三人平安财险出具的三份《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虽然不认可相关合同上的电子签名,且认为其并未购买保险,但《授信及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授信额度基于如下两个条件:1.借款人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出借人为抵押权人;2.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保险人同意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笔借款承保,借款人向保险人申请投保,保险人签发保单;同时明确了保险人即第三人平安财险。可见,原告主张对购买涉案保险不知情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实际情况。此外,根据《授信及借款合同》对“借款发放”部分的约定,即原告通过向被告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由被告审核后,将借款发放至原告在平安普惠APP所绑定的收款账户;结合第三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的述称及其出具的相关《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涉案借款实际发放及偿还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相关电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主张不予采信。 基于前述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平安普惠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平安财险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现涉案三笔借款均已履行完毕,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多收取本息的问题,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用1862190****手机注册的壹钱包账户于2019年5月8日转出的60,000元、440,000元、190,000元、10,000元是否用于归还涉案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重复收取了原告7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则认为,1862190****手机注册的壹钱包不具备直接还款功能,该70万元系从原告1862190****手机注册的壹钱包转出至原告银行卡,涉案还款系原告将资金转入1891893****手机注册的壹钱包进行还款。本院认为,前述转账系原告从该壹钱包转入自己的相关银行卡账户,且能和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相互印证,但原告用于归还涉案还款系通过其用1891893****手机注册的壹钱包进行还款,并无证据证明1862190****手机注册的壹钱包账户转出的前述款项直接归还了涉案还款,故对原告主张前述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多划扣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三笔借款偿还过程中,因2017年10月6日原告提前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据此调整了涉案三笔借款的后续每期还款的本息,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对该部分还款作提前还款处理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针对第二笔借款、第三笔借款多收取了相应的本息。第一笔借款如以实际放款本金2,208,6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36期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每期应还的本息金额为70,441.52元,如果在第25期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则应付的本息合计应为2,501,404.43元。现原告在第一笔借款项下共计偿还本息2,582,775.86元,考虑到被告已就双方争议退还原告9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多扣划本息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第三人平安普惠收取的月咨询服务费、第三人平安财险收取的月保险费,此系基于原告与第三人平安普惠的服务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平安财险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对此并不负有返还责任。如果原告对此存在争议,可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平安付公司、银联上海分公司、北京数字认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