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工业和信息化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京行终87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审第三人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刘某因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1行初3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4月22日,工信部对张某某、刘某作出工信信访〔2024〕18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意见),其中第二项内容为:关于张某某、刘某反映的“2016年起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开展的涉平安项目事件型证书业务,未与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认证服务合同”事项。经查,工信部未发现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存在未与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情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9日,工信部收到张某某、刘某提交的《关于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新的违法行为及利用掩盖非法认证事实的举报》,举报如下事项:......第二、2016年起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所开展的涉平安项目事件型证书业务,未与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认证服务合同,违反《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于贵部已查明在此期间北京数字认证公司仅与平安人寿公司签订了认证服务合同的事实,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公告》第2条,以证书序列号第4位至第6位为281,确认证书申请人为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更不符合贵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公告》所认定平安科技公司为涉平安项目事件型证书申请人,存在利用《公告》掩盖掩护平安公司利用非法证书伪造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不法行为。 2024年4月22日,工信部对张某某、刘某的上述举报作出被诉处理意见,并于次日向张某某、刘某邮寄,张某某、刘某于同年4月24日签收。张某某、刘某不服,于同年5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2023年10月24日,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发布《关于涉平安项目部分事件型证书整改情况公告》,主要内容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对涉平安项目相关事件型证书集中进行整改。一、相关证书签发的起止时间主要自2016年至2021年9月。二、相关证书的颁发信息以“Trust-SignSM2CA-2”开头,证书序列号第4至第6位为“281”,CN项未载明申请主体“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三、相关证书由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向平安科技公司签发,用于在平安项目电子合同业务中固化合同签署场景信息,保护和证明相关信息完整不可篡改,证书有效期为一天。四、整改前签发的上述相关证书,证书CN信息中,没有记录证书申请和接受主体平安科技公司的名称,存在证书申请主体、接受主体与证书载明主体不一致的问题。就此问题,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已经按照行业监管部门的要求,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签发的证书,CN项完整载明平安科技公司的名称。 再查,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京01行初86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认为,工信部及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数字证书是北京数字认证公司依平安科技公司的申请,将当事人身份信息、手写签名笔迹数据、电子合同数据等电子合同的业务场景信息写入“事件型证书”的扩展域,并为平安科技公司签发含有该业务场景信息的“事件型证书”。北京数字认证公司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科技公司签署的合同书,由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提供事件型证书服务,并根据申请证书的数量等情况收取费用。平安科技公司是事件型证书的申请人,持有电子签名制作等数据,对相关业务场景的电子合同实施电子签名。因此,平安科技公司是该项业务中的电子签名人。平安科技公司作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的客户,向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提交签名行为业务场景信息,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根据平安科技公司的请求签发出事件型证书,并将平安科技公司提交的用户身份信息作为业务场景特征写入证书甄别名中的“证书持有者信息”。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平安科技公司是涉案数字证书的申请主体、接受主体。 一审庭审中张某某、刘某明确:其起诉针对的是被诉处理意见的第二项答复内容;其上述举报中第二项举报内容提到的证书序列号第4位至第6位为“281”仅包含涉及张某某身份信息的“事件型证书”,不包含涉及刘某身份信息的“事件型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从张某某、刘某第二项举报内容可知,举报事项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自2016年起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开展涉平安项目事件型证书业务未与平安科技公司签订认证服务合同,违反《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北京数字认证公司认定证书序列号第4至第6位为“281”的证书申请人为平安科技公司违法。 首先,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知,张某某、刘某举报的涉平安项目数字证书为“事件型证书”,平安科技公司是前述“事件型证书”的申请主体及接受主体。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向平安科技公司提供事件型数字证书认证服务,二者之间形成的是购销数字证书认证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张某某仅是平安科技公司申请“事件型证书”所对应业务的用户,张某某与平安科技公司之间形成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前述两种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相互独立。因此,平安科技公司与北京数字认证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认证服务合同对张某某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从张某某、刘某第二项举报内容可知,其举报北京数字认证公司自2016年起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开展涉平安项目事件型证书业务未签订认证服务合同的问题。但该问题涉及平安科技公司的所有用户,而工信部履行相关监管职责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亦不具体到用户个人,进而对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区别于其他平安科技公司用户的特殊影响。因此,工信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履行监管职责,对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结果并不直接对张某某、刘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此外,因证书序列号第4位至第6位为“281”不包含涉及刘某身份信息的“事件型证书”,刘某与举报事项之间亦不具有利害关系。基于以上理由,工信部针对张某某、刘某所提上述举报事项是否作出答复以及如何答复对其合法权益均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张某某、刘某就被诉答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刘某的起诉。 张某某、刘某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数字证书的权利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 工信部同意一审裁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从张某某、刘某第二项举报内容可知,举报事项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自2016年起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开展涉平安项目事件型证书业务未与平安科技公司签订认证服务合同,违反《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北京数字认证公司认定证书序列号第4至第6位为“281”的证书申请人为平安科技公司违法。首先,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知,张某某、刘某举报的涉平安项目数字证书为“事件型证书”,平安科技公司是前述“事件型证书”的申请主体及接受主体。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向平安科技公司提供事件型数字证书认证服务,二者之间形成的是购销数字证书认证服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张某某仅是平安科技公司申请“事件型证书”所对应业务的用户,张某某与平安科技公司之间形成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前述两种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相互独立。因此,平安科技公司与北京数字认证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认证服务合同对张某某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从张某某、刘某第二项举报内容可知,其举报北京数字认证公司自2016年起至2018年6月5日期间开展涉平安项目事件型证书业务未签订认证服务合同的问题。但该问题涉及平安科技公司的所有用户,而工信部履行相关监管职责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亦不具体到用户个人,进而对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区别于其他平安科技公司用户的特殊影响。因此,工信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履行监管职责,对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结果并不直接对张某某、刘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再次,关于申请主体的问题,(2022)京01行初86号及(2022)京行终5683号判决均已作出认定,确认平安科技公司是事件型证书的申请人和电子签名人。另,因证书序列号第4位至第6位为“281”不包含涉及刘某身份信息的“事件型证书”,刘某与举报事项之间亦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工信部针对张某某、刘某所提上述举报事项是否作出答复以及如何答复对其合法权益均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张某某、刘某就被诉答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刘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某某、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韩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