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26民初2469号
原告:丰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河北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丰宁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7362.26元及利息(自2024年5月29日起按同期LPR标准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和2021年1月20日签订《2019年土建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原告对土建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被告尚欠工程款257362.26元未给付原告。原告预先交付被告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也达到了返还条件,现原告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但因内部流程事宜未能付款,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将修建高压配电室、仓库改造、地面硬化、房屋修缮、危废间改造及其他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某甲公司,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ZJ××××188号《2019年土建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1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需要增加选厂粉矿仓、化验室改造、矿区新增宿舍地面硬化等零星工程,原被告双方因此又签订了合同编号:ZJ××××8-1号《2019年土建零星工程补充协议》。2023年8月15日经被告委托烟台永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审核,原被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236652.11元。在此期间前后被告某乙公司先后给付了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979289.8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7362.26元未付。在原被告签订《2019年土建零星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当时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结束无异议及无劳资纠纷后无息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并返还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义务。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257362.26元及利息(自2024年5月29日起按同期LPR标准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并诉请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7362.26元及利息(自2024年5月29日起按同期LPR标准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丰宁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丰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90元,减半收取2590.95元,由被告丰宁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