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15099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宏之峰水泥预制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宏之峰水泥预制场与被告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本院依某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宏之峰水泥预制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843655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6日,某某公司与被告订立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被告三水区大塘工业园区的工程项目供应水泥,被告按月付清货款。2021年10月13日结算,被告共拖欠水泥款843655元。2022年3月11日,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及应收的水泥款843655元概括的转让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拒绝付款。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了依法支付水泥款外,应负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843655元及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未经法定程序通知债务人,因此其并非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本案的债权人某某公司在转让债权时并未告知***、***,某某公司对此也是不知情,因此某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当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水泥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及实际使用人均是***和***,某某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的款项。《水泥采购合同》协议载明的发包单位是某某公司,但实际上签名的是***、***,某某公司并没有在协议中盖章。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某某公司都没有出具过任何的文件证明***和***两人是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和***也并非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因此协议的效力应当归***、***,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和***两人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佛山市华南纺织创新科技园项目(二期》购水泥对数明细结算单》(以下简称水泥结算单)中盖上某某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但该专用章并非是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也没有授权***和***使用专用章,因此***和***使用的专用章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得及于某某公司。退一步讲,即便真的认定该项目章是某某公司的印章,但项目部印章中注明“合同等经济来往无效”,也就是说该印章用于经济往来确定的事实是不应予以认可的,因此购销相对方应当是***、***,原告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三、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送货单,因此无法确定提供材料类别、数量。水泥的使用方并非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使用、供应情况不知情,某某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将送货单等交予某某公司,因此某某公司无法核实当时送货的材料类别、数量。而原告提交的水泥结算单是某某公司和***、***签订的,据某某公司了解,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不排除两人将送货的数量、金额夸大,因此某某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送货单以确定送货的材料类别和数量。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实际使用水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也是***和***,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和***是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水泥采购合同》是***和***跟***签的,2021年7月份***和***欠***843655元,该欠款至今未付款,水泥结算单和欠款情况也是真实的。***和***是与***个人签的合同,不知道***是哪家公司的。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一份落款时间是2020年11月6日的《水泥采购合同》,首部载明甲方(采购方)是某某公司,代表人是***、***,乙方(供应方)是某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水泥,付款方式是月结,乙方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供货对数表交给甲方核对,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在当月15日内将上月货款结清给乙方,等等。合同尾部甲方有***、***签名及按捺,未加盖某某公司印章,乙方有某某公司盖章、***签名。
原告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的水泥结算单,表格载明2021年4月24日至10月9日期间多批水泥的数量、单价、总价,合计金额2339495元,表格下注明“购买水泥总额2339495元,已支付1495840元,未支付843655元”。结算单尾部“制单”栏有“***”字样签名,“资料员”有“***”字样签名;甲方确认处有***、***签名,并加盖“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华南纺织创新科技项目厂房C、厂房D、厂房E项目部专用章”,该章下部刻有一行小字“仅限文件、资料专用,合同等经济往来无效”;乙方确认处有***签名。
某某公司提供的《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协议书(BJ报建)》(以下简称分包协议)约定:***挂靠某某公司并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承接佛山市华南纺织创新科技项目厂房C、D、E项目,***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括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全包干形式承担承包范围的全部内容,某某公司按开具的发票面额0.8%授权管理费。
2022年3月11日,某某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与原告(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至2021年10月13日止,债务人某某公司拖欠甲方水泥款共计843655元未还,现甲方将以上债权及对应的违约金请求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保证转让债权系合法、有效债权,甲方于2020年11月6日与债务人某某公司订立的《水泥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乙方,甲方对债务人不再享有任何的权利义务,等等。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抗辩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某某公司,因此未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告及第三人承认本案诉讼前没有就本案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条规定没有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应采取什么形式,就本案情况而言,原告起诉时本院依法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包括《债权转让协议书》在内的诉讼材料,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应可视为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某某公司,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确认某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予原告,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关于案涉债务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某某公司与***、***的陈述,***与***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相关水泥用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二人是直接利益的获得者;且***、***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及确认水泥结算单,是案涉买卖交易的相对方,故应首先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对欠款843655元的事实无异议,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水泥采购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及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水泥结算单的事实,原告请求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但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8436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虽然《水泥采购合同》没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公司盖章,但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分包协议及三被告确认,***与***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属于施工挂靠关系,而施工挂靠属于规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进行管理的行为。某某公司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对工程项目予以转包,***与***因挂靠关系实际成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对外代表,故某某公司应对***与***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宏之峰水泥预制场支付货款843655元及利息(利息以8436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宏之峰水泥预制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18.28元(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宏之峰水泥预制场已预交),由***、***、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宏之峰水泥预制场多预交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