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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民终7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席某,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县船山区。 上诉人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5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刘某、***、***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邓某支付了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的全部工程款,某某公司与邓某的挂靠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二、某某公司不认识席某与刘某、***、***,该四人并非其员工,也不是登记在册的工人,一审法院仅凭《欠条》便认定刘某、***、***系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欠条》系席某向刘某、***、***出具的,但某某公司并不认识席某、刘某、***、***四人,该四人亦未能举证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某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二区、四区,全部工人均登记在册,但并无该四人。2.席某并未到庭,仅凭《欠条》就认定席某所写及席某与刘某、***、***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不足。刘某、***、***提交的微信聊天、《欠条》不能证明刘某、***、***提供劳务的地方是案涉工程二区、四区,不能证明劳务报酬是多少。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席某与刘某、***、***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亦不能排除《欠条》项下报酬是其他项目的劳务报酬。3.刘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欠条》未能证明本案的劳务关系的存在,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微信双方的身份信息以及转款的性质、发定位的原因。4.刘某、***、***所拍摄的照片系在工地外围拍摄,任何人均可以拍照。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席某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席某、某某公司支付刘某、***、***工资合共49800元(其中刘某18244元、***19964元、***11592元);2.席某、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刘某、***、***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5月4日起分别以18244元、19964元、115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席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1125元;4.席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席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49800元予刘某、***、***;二、席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49800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刘某、***、***;三、席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予刘某、***、***;四、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99元(刘某、***、***已预交),由席某负担。席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于刘某、***、***预交的受理费676.99元,在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查,本案中,刘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欠条》、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因在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华南(国际)某城”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后尚有49800元劳务报酬未付,席某向其出具了相应《欠条》。某某公司上诉认为刘某、***、***提供劳务的地方并非案涉工程,但未能举证反驳刘某、***、***提交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公司上诉认为其仅是承接该工程二区、四区,该工程还有其他施工单位,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是在某某公司施工建设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无不当。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对刘某、***、***案涉报酬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