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4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法定代表人:盛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南岸经开区。经营者:***,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因与被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简称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36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4年12月18日公开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渝0112民初36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与某租赁站签订的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要求***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造成***未支付租赁款的责任在于某租赁站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某租赁站辩称,***与某租赁站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应在收到发票后的第二个月月底前支付剩余部分租金。***在2023年2月2日就收到某租赁站开具的发票,故其应在2023年3月底之前付清全部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租赁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向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7577.19元;二、***向某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57577.19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22日,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乙方)、***为承租方(甲方),签订了《重庆华润润府项目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租赁设备2cm厚度钢板,工程地点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华润润府全项目,含税单价1.5元/平方米,运输1200元/次,押金30000元,租赁期结束,甲乙双方核对结算租金,核对完成后,押金不足以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用的,乙方在货物出场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内,开具租赁期内租金及进出场费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的第二个月月底,支付剩余部分租金及进出场费,甲方收货权利人***。合同签订后,某租赁站将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给***。2023年2月2日,根据物资供应对账申报表,双方对202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赁物结算金额为57577.1855元。某租赁站在双方结算之前已将发票全额开具给***。***对尚欠租金57577.19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某租赁站与***签订的《重庆华润润府项目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租赁站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故其与***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租赁费。根据双方结算金额,***对于尚欠租金57577.19元予以认可,故某租赁站主张***支付租金57577.1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在收到发票后的第二个月月底前支付剩余部分租金。***早于结算日即2023年2月2日就收到某租赁站开具的发票,故其于2023年3月底之前就应该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租金,应承担某租赁站的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逾期未支付欠款的行为确会给某租赁站造成损失,某租赁站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57577.1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某租赁站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租赁站租赁费57577.1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7577.19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22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缔约各方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对欠付某租赁站租赁费57577.19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仅针对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损失的判决提出上诉。虽然涉案合同并未对***逾期支付租金时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必然导致出租人迟延收到租金,从而造成出租人利益受损即资金占用损失。***仅以缺乏合同明确约定为由对此提出抗辩,明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既未超越合理范围,亦不会导致权利失衡,并无不当。***应于判决生效后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余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