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502民初8960号
原告:聊城耀曦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耀曦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曦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分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铁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妨害行为,将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含楼顶)腾出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拆除其所建通信基站,包括但不限于通信杆路、塔桅及附属设施、机房、机柜、防盗笼、平台、天线、防雷接地系统、铺设光/电缆等设备,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按每年32400元(暂计)标准,赔偿原告自2018年7月25日至返还房屋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损失;4.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山东聊城天润商贸有限公司因逾期偿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贷款,被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诉至东昌府区法院,后法院拍卖山东聊城天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育新街韩国不夜城3号楼1至3层(共三层)的房屋(三层房产的不动产权证分别为:一层房屋:聊房权证柳字第*;二层房屋:聊房权证柳字第*;三层房屋:聊房权证柳字第*),均流拍,东昌府区法院做出执行裁定,裁定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取得山东聊城天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上述房产所有权。2020年6月19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在360拍卖平台通过第三方拍卖机构将上述房屋(共三层)进行公开拍卖,2020年6月26日,原告在360拍卖平台竞价成功,成交价格为3727万元。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随即与原告就上述房屋进行交接,现原告正就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同时,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其自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以来至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期间的房屋租赁相关权益(包括租户欠付租金追索权)等房屋权益转让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至今,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外出租上述房屋(共三层)或为上述房屋(共三层)设立其他权利负担,也从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其支付过租金。经原告了解到,被告在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自2018年7月25日违法占用上述房屋中的2楼1号房屋及房屋顶层天台,并建设了通信基站所需设备。在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时,被告均予以拒绝,并违规占用涉案房屋至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望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请求被告赔偿占用损失:占用涉案楼房面积64.74平方米×1.1元/平方米×被告占用天数(占用费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占用涉案楼顶面积677.73平方米×0.15元/平方米×被告占用天数(占用费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被告铁塔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一直向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交纳租赁费,不存在违法占有和侵权行为。一、2018年、2019年答辩人分别与山东聊城天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育新街8号3号楼顶(15平方米)及附属房屋1间(15平方米)签订租赁合同,租金8700元;2020年、2021年答辩人与聊城昌隆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育新街8号3号楼楼顶(15平方米)及附属房屋1间(15平方)签订租赁合同,租金13000元。答辩人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答辩人已经将通讯设施搬离租赁的3号楼楼顶及15平方的房屋。二、2018年7月份,聊城市东昌府区昌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其受恒丰银行聊城分行的委托处理该房产,所以租赁费都由昌隆物业公司收取。所以2018年7月16日答辩人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昌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3号楼2楼1号房的场地租赁合同,租赁面积40平方,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2日止,租金每年7200元,5年合计36000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一次性支付了昌隆物业公司36000元。该合同至今未到期,所以答辩人即便占用该房屋,属于合法占有,也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被告铁塔公司占用涉案楼房及楼顶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对涉案楼房及房顶所有权归属、被告占用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妨害、被告占用涉案楼房、楼顶的面积、占用损失标准、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损失费等事实存在争议。
本院查明,案外人山东聊城天润商贸有限公司因逾期偿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贷款,被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诉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聊东商初字第1712号、1713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山东聊城天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贷款,但案外人山东聊城天润商贸有限公司未有按时偿还。2017年12月29日,案外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依据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1502执185号之三等民事裁定书,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将案外人天润商贸有限公司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育新街8号韩国不夜城3号楼1至3层(共3层)的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上述裁定书载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时起转移”,涉案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1月24日送达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涉案房产原产权证号码为:一层聊房权证柳字第*;二层聊房权证柳字第*;三层聊房权证柳字第*
被告铁塔分公司关于2018年5月25日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及楼顶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楼顶面积20平方米、附属房屋1间15平方米,租期一年租金8700元,2018年7月16日与案外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昌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及楼顶签订租赁合同,涉案楼房的租赁面积为40平方米,租金7200元/年,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2日,并提交了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占用时,涉案房屋及楼顶(含一间房在内)的所有权已归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享有。
2019年8月14日,案外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向昌隆物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昌隆物业公司:原属于山东聊城天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育新街8号韩国不夜城3号楼(房产证号:聊房权证柳字第*号、聊房权证柳字第*号)房产,已经在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决,以物抵债,现产权人为恒丰银行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现授权昌隆物业对上述房产内的经营商户进行清理,请贵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依法清理。”
2020年6月19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通过第三方拍卖机构将育新街8号韩国不夜城3号楼(共三层)公开拍卖,原告耀曦公司在拍卖平台竞价成功,成交时间2020年6月26日,成交价为3732万元,原告耀曦公司作为买受人与成交代理机构上海百昌拍卖有限公司、上传机构山东信煜招标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恒丰银行当日将涉案的韩国不夜城3号楼一、二、三层房产交付原告耀曦公司。
2020年8月19日,原告耀曦公司出具涉案楼房移交确认书,确认接受涉案楼房。
2021年7月8日,案外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出具情况说明:“鉴于聊城耀曦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与我行之间形成良好的合作关系,且聊城耀曦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代我行先行向物业部门支付了部分物业费,我行同意将我行自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以来至聊城耀曦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期间的房屋租赁相关权益(包括租户欠付租金追索权)、房屋使用权排他权益等房屋权益委托聊城耀曦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进行追缴。同时,我行郑重声明:我行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至今,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外出租上述房屋(共三层)设立其他权利负担,也未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我行支付过租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盖章)、***(签手章),经办人,***。”被告铁塔分公司关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昌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受恒丰银行委托将涉案房屋对外租赁的辩解,与上述情况说明相矛盾,原告耀曦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铁塔分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2022年7月5日,原告耀曦公司为育新街8号韩国不夜城3号楼(共三层)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登记的单元号码为:*,不动产登记证号为(2022)聊城市不动产权第*号。
2021年8月4日,案外人恒丰银行出具情况说明:“我行已将我行自取得房屋所有权以来所有期间的与韩国不夜城3号楼一、二、三层房产房屋租赁相关权益(包括租户欠付租赁费的追索权)、房屋使用权排他权益等委托聊城耀曦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进行追缴,聊城耀曦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可以向侵犯该房产权益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控告或诉讼。”
被告铁塔分公司辩称系从原楼房产权人山东聊城天润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等、聊城东昌府区昌隆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租赁的涉案房屋及楼顶的辩解,原告耀曦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铁塔分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耀曦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和相反证据证明。
被告铁塔分公司辩称其公司经营的设备系公益性质,不适用商业价格的辩解,以及自2021年12月开始搬离涉案二楼房屋的辩解,原告耀曦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另查明,原告耀曦公司诉称被告铁塔分公司占用涉案二楼楼房面积为64.74平方米,占用涉案楼顶面积(含一间房在内)为677.73平方米,并提供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实,被告铁塔分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耀曦公司主张的占用损失费计算标准,被告铁塔分公司以其通讯设施系公益性,不是商用为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鲁1502执185号之三、186号之三两份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楼房移交确认书、公证书、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通过法院执行程序,采取以物抵债方式从原产权人山东聊城天润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楼房、楼顶等相关财产的所有权;其次,原告耀曦公司就涉案房产通过拍卖程序从案外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相关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铁塔分公司未经案外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同意,擅自占用涉案楼房、楼顶,也未有向其缴纳租金,且其占用时间系在案外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取得所有权利之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铁塔分公司在原告耀曦公司取得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后,也未经原告耀曦公司同意许可,擅自占用涉案楼房、楼顶等,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案外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同意将我行自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以来至聊城耀曦房屋中介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期间的房屋租赁相关权益(包括租户欠付租金追索权)、房屋使用权排他权益等房屋权益委托聊城耀曦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进行追缴”,并出具书面说明,本院案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耀曦公司主张其损失自2018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耀曦公司请求被告铁塔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停止妨害行为,将其占有使用的涉案楼房、楼顶腾出并返还;拆除其所建通信基站,赔偿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今的损失占用费,并恢复原状等,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耀曦公司主张涉案楼房、楼顶的占用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并考虑楼层、疫情等实际情况,以涉案场地2楼房屋损失占用费按1元/平方米/天计算,楼顶(含一间房屋在内)占用损失费按0.1元/天/平方米计算为宜。原告耀曦公司关于涉案楼房占用损失费按1.1元/天/平方米,楼顶占用损失费按0.15元/天/平方米计算的主张,不符合实际,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铁塔分公司关于其承租的涉案楼房及楼顶(含一间房)系合法占有的辩解,与实际不符,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所建通信基站,并将占用的涉案房屋及楼顶腾空,返还给原告聊城耀曦房屋中介有限公司。
三、限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耀曦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涉案楼房64.74平方米的占用损失费,其损失费按1元/平方米/天计算,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
四、限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耀曦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涉案楼顶677.73平方米(含一间房屋在内)占用损失费;其损失费按0.1元/天/平方米计算,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聊城耀曦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元,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3078元,原告聊城耀曦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