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1民初909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路16号科创大厦南楼6楼。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1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责任田里建信号塔,当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签合同收取租赁费,但是被告不同意。铁塔建成后到现在,被告也一直未给租赁费。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018年12月3日,被告与阳谷县日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租期为15年,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33年8月22日止,租赁费每年900元,总租金为135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按照阳谷县日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要求将13500元支付到***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在签订租赁合同时,阳谷县日升昌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交了张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土地归其所用,所以被告与阳谷县日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15年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被告已经与阳谷县日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并且一次性交纳了租金13500元到***的个人银行账户,现在***的起诉租赁费,导致被告无法认定涉案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到底是谁,被告支付的租赁费到底应该支付给谁,为查清事实,被告已经申请追加阳谷县日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及***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就涉案的土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已经一次性支付了租赁费,原告起诉被告不能成立,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阳谷县日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阳谷县日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将位于阳谷西湖仓子村约6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原告用于安装室外天线设备,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33年8月22日止,租金每年900元,总租金为13500元一次性付清。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一次性向阳谷县日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支付了租金13500元。合同签订时,阳谷县日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提供了阳谷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载明:“位于我村阳谷县××镇××村村北位置的场地,现为阳谷县日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所用;今有该单位租赁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建设通讯信号塔等辅助设施。” 另查明,原告建设通讯信号塔等辅助设施所租用的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阳谷县日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按照双八百的标准,向其支付了1.4亩承包地(含涉案土地)2018年至2019年的租金大约2000元左右。后因阳谷县日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继续支付租金,原告又将案涉土地租赁给案外人用于耕种。2023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租金1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银行回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虽然与阳谷县日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诉讼过程中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阳谷县日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对涉案土地享有长期的使用权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人,要求被告按照每年900元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2018年至2019年将土地出租给阳谷县日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且已从阳谷县日升昌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处获得租金,故该期间内的租金应当扣除。另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无法确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暂定为2019年8月23日至2023年8月22日,该期间租金共计3600元。此后,如果被告需继续租用原告的土地,双方可就租赁事宜另行协商处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