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3民初2074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16号科创大厦南楼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解除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退回场地租赁费40670元;2、判令***立即返还原告在租赁场地内的所有基站设备设施;3、判令***赔偿原告因被告阻止进入场地造成的损失144883.6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9日,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20年4月30日至2030年4月29日止,合同总金额为49800元,一次性支付给***。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在租赁场地内建设通信基站。2022年2月份,***无故停止供电,导致该基站内全部的设备设施停止运行,设备因无法维护造成损坏,被告还阻止工作人员进入维护,导致基站停运至今,给原告的运营商造成了损失,运营商停止支付了原告的租赁费。原告只能重新选址建设新基站,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辩称,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合同总金额为49800元,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30日至2030年4月29日共计10年,每年的租赁费为498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至今。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阻止进入场地的行为,也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行为,故本案中并没有达到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应当由双方友好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为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与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签订《租赁场地合同》1份,双方约定***将其位于茌平县化肥厂北邻的场地租赁给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用于建设通信基站。租赁期为10年,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2030年4月29日止,年租金为4980元。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将十年租金49800元一次性支付给***。
2021年10月23日,***曾以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建设基站造成其房顶漏雨为由,将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诉至本院,此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撤诉。2022年2月,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工作人员在租赁场地停电后到现场维修基站时,***的丈夫***以房顶漏雨之事未得到解决为由未予配合。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称,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于2022年5月另选他址建立了新基站。
另查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7日向***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提出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认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租赁***的场地,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应保证乙方在工程施工和日后维护期间正常出入场地,并保证乙方日后施工时临时动土、建设围墙(或栅栏)和建设需要材料堆场等正常施工条件。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因房顶漏雨问题未能协商解决,***未按合同约定保证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正常出入场地,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另行建设了基站。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可要求与***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虽主张其于2022年5月建设了新基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通知***解除合同。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于2023年2月7日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送达***。故双方合同已于2023年2月7日解除。
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4月29日至2023年2月7日)共产生租金13833元(4980*2+4980÷12×9+4980÷12÷30×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合同解除后,***应将未履行部分的租金35967(49800-13833)元返还给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并返还租赁场地内的基站设备设施。
铁塔公司聊城分公司另要求***赔偿其设备损失,但其仅提交自行制作的资产名称及价值明细表,无法证明设备已毁损及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返还租金3596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建设在茌平县化肥厂北邻的场地内的所有基站设备设施(可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到***场地内自行拆除);
三、驳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过付款项可通过本院过付,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账号8661********,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计2006元,由***负担382元,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1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