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易某商务宾馆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3391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易某商务宾馆,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某甲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易某商务宾馆(以下简称易某宾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某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原告进入湖西居住组团综合楼原告租赁的顶楼,不得阻挠原告拆除在湖西居住组团综合楼楼顶铁塔基站内的全部通讯设施设备;2.赔偿原告因被告阻挠进入湖西居住组团综合楼楼顶进行通讯设施设备的维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784.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在**路**、路**组**楼**房,并且在***提供湖西居住组团综合楼楼顶平台供原告安装室外天线设备。合同期限为4年,自2018年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顶楼建设机房、并在楼顶建设了通信基站等相关设施。此后,***将湖西居住组团综合楼租赁给被告经营易某宾馆。2021年6月份原告进入该基站进行设备更换及维修,被告禁止原告的工作人员进入顶楼,更不允许去楼顶维护、抢修基站,导致该基站停止运营,原告无法向运营商提供信号服务。2021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派遣工作人员进入拆除基站内的铁塔等通讯设备,但是被告阻挠原告工作人员进入楼上,也不同意拆除楼顶基站内的相关设施,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阻碍原告进入基站拆除通讯设施,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设备,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失一直在持续扩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聊城某甲公司诉称的“易某宾馆阻挠某甲公司进入其租赁的湖西居住组团综合楼楼顶进行通讯设施设备的维修而造成其16784.48元的经济损失”及“易某宾馆阻挠某甲公司进入其租赁的湖西居住组团综合楼楼顶拆除铁塔基站内的全部通讯设施设备”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是聊城某甲公司在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理由如下:一、2016年9月2日,案外人***、***与易某宾馆的经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湖西居住组团综合楼一层、三层、四层、五层租赁给易某宾馆经营宾馆,租赁期为2017年2月1日至2032年2月1日;附加条款明确载明:1、乙方(易某宾馆)允许二层客户及信号塔工作人员使用步梯,甲方(即案外人)支付给乙方合理费用;2、二层电梯使用面积为3米×3米免费使用至合同截止。***、***与易某宾馆签订租赁合同后,是易某宾馆自行投资安装的电梯。2017年10月31日,***与聊城某甲公司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将湖西居住组团综合楼的楼顶租赁给原告建设机房,租赁期为四年,从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第4.1款明确载明:“租赁期内场地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已经包含在租金中,除电费、水费及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无须再就场地的使用事宜向甲方或者其他方支付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取暖费、空调费、燃气费、公共设施维护费、维修基金等。”二者签订的该租赁合同不包括电梯使用的相关事项。在租赁期间,原告负责维修的职工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易某宾馆的步梯通往楼顶,对其在楼顶建设的基站内的通讯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即便是在原告欠付电梯使用费的情况下,易某宾馆也从未阻止过原告的职工使用电梯,原告负责维修的职工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易某宾馆的步梯及易某宾馆安装的电梯通往楼顶,对其在楼顶建设的基站内的通讯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原告的诉称根本无从谈起。二、原告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易某宾馆从未阻止过原告拆除其在楼顶的通讯设施设备。原来和现在,原告的工作人员均可随时到达湖西居住组团综合楼的楼顶拆除铁塔基站内的全部通讯设施设备。原告的经营范围是:铁塔建设、维护、运营;基站机房、电源、空调配套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及基站设备的维护。原告建设的基站内的通讯设施设备不为其所有,而是其服务客户某乙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所有。“2022年5月18日,某乙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自行将其所属的通讯设施设备从湖西居住组团综合楼的楼顶拆除,易某宾馆从未阻拦。”的事实足以证明,易某宾馆从未阻挠过任何人拆除湖西居住组团综合楼楼顶铁塔基站内的通讯设施设备。综上,在过去和现在,易某宾馆对原告前往湖西居住组团综合楼楼顶维修、拆除其铁塔基站内的通讯设施设备,既无任何侵害,也无任何妨碍。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为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湖西办事处南邻、昌润路路东临街楼一层、三层、四层、五层出租给***,租赁期限2017年2月1日至2032年2月1日止。年租金20万元整,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允许二层客户及信号塔工作人员使用步梯,甲方支付给乙方合理费用。二层电梯使用面积为3米×3米免费使用至合同截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9月18日,***注册成立聊城市东昌府区易某商务宾馆(本案被告),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昌润路湖西居住组团综合楼。 2017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一份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路**路**房,并提供楼顶平台供乙方自行安装室外天线设备。租赁期限4年,自2018年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48000元。租赁期内场地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已经包含在租金中,除电费、水费及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无须再就场地的使用事宜向甲方或者其他方支付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取暖费、空调费、燃气费、公共设施维护费、维修基金等。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租金48000元,并在租赁场地上建设了无人值守的基站机房,在楼顶平台安装室外天线设备。基站名称为365宾馆基站,站址编码:371502700000****。 庭审中***同意原告工作人员通过步梯到达楼顶拆卸铁塔及基站内的全部通讯设施设备,否认曾阻挠原告工作人员通过步梯到达楼顶。如果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同意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梯到达楼顶。原告认可工作人员通过步梯可以到达楼顶。 审理中原告提交2022年11月10日的录音光盘,拟证明***要求原告支付电梯费用,不支付电梯费用则不允许原告拆除铁塔。***异议称原告未实施拆除铁塔的行为,***在录音中仅称“你先别拆……”但并未进行事实的阻拦。且铁塔是大型铁件,不一定能通过被告自费安装的电梯上下运输。原告提交涉案基站及机房内所有设备明细及运营商未付租赁费明细,拟证明因被告的阻挠行为造成运营商未支付费用(损失)16784.48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异议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从未阻挠原告进行维修和拆卸,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庭后核实需要拆除的铁塔及其设备的尺寸、质量,是需要整体拆除还是切割拆除进行回复,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基站拆除施工方案,载明的主要内容:易某宾馆楼体为5层,“楼面增高架及美化外罩”铁塔高度约20米,位于5楼楼顶处,需使用吊车进行吊装拆除。拆除通信机房中的配套设备,对于符合吊装要求的设备从5楼搬运至楼顶,由吊车进行吊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即排除妨害请求权,须有他人以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权利人物权的事实。排除妨害请求权所指向的行为包括:对标的物的侵害;非法利用他人财产致使权利人不能对物权行使权利;非法为他人之物设定负担;其他妨害行为。同时,需前述妨害行为正在持续进行。如果妨害行为已经结束,则排除妨碍请求权失去了适用的余地。对于妨害防止请求权而言,须存在妨害物权的风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导致了权利人不能正常行使权利,此为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行使的后果要件。此情况下,应以权利人无容忍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倘若妨害程度轻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对该等妨害权利人应予以容忍,则权利人不得主张排除妨害。对本案具体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其具体实施拆除铁塔及机房内配套设备之时,被告采取了阻止其实施拆除的行为。其次,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中也仅能证明其在2022年11月10日与被告经营者***交流中,***要求原告结算电梯使用费及房顶踩坏维修后,可以将设备搬走。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拆除设备,且同意原告人员通过步梯到达楼顶拆除设备,仅是不同意使用其电梯到达楼顶,原告也自认通过步梯能够正常到达楼顶。这足以说明使用电梯到达楼顶并非唯一通道和通行方式。同时,结合被告庭后提交的基站拆除施工方案来看,拆除涉案相关设备需要吊车进行吊装拆除,使用电梯运送拆除的设备并非唯一和最佳选项,故***不让原告人员通过电梯到达楼顶并非为原告增加了无法容忍的义务。再次,退一步讲,即使通过录音能够认定是***阻止原告拆除设备,采取妨害行为的也是***个人,并非被告易某宾馆。综上,原告没有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基础,其主张被告排除妨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6784.48元的理由是被告阻止其工作人员上楼维护,导致设备停用,运营商拒绝支付其信号使用费16784.48元。本院认为,依据上述的分析认定,原告维护人员能够通过步梯到达楼顶维护、维修设备,通过电梯到达楼顶并非唯一通道,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阻止其人员通过步梯上楼维护、维修设备,无证据证明设备的停用系因被告的阻止行为导致的结果,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