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逯某某、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3民初320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肖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茌平肖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系***妻子。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奥森路9号孟达中心6号楼305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铁塔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二原告楼顶的铁塔;2.赔偿二原告每人损失1825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秋天在二原告楼顶上建设了一座铁塔。2011年前后,原告发现铁塔支墩下面的楼房承重墙出现裂纹,造成房顶漏水。事后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拆除并赔偿损失,被告一直推脱,双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聊城铁塔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并且两位原告不能作为共同的诉讼人参与共同诉讼。被告曾于2018年8月23日与案外人***签订过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的标的为振兴街道办事处逯三里商业街北首路东房屋一间,楼顶一处的场地,房屋面积为25平方米,楼顶面积为50平方米,共计75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建设通信基站(详见合同内容第二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楼顶的铁塔。2.信号塔的主要作用是三大运营商的信号覆盖,其建设是经过严格的设计、勘查、监理等手续,建设时也进行了可行性评估,原告认为信号塔的建设导致其房屋出现裂纹造成房顶漏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其房屋出现以上状况与信号塔的存在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何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2004年,二人与其他社员共同协商在村集体组织分配给社员的宅基地上合建楼房一栋,每户三层,楼房及楼顶归各户自行支配、管理和使用,其中包含案外人***的楼房。原告***系案外人***北户邻居,***系南户邻居,双方共用案涉楼房承重墙。 2018年8月23日,聊城铁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甲方)为***,承租方(乙方)聊城铁塔公司,约定:第一条租赁场地及类型甲方同意将其有权出租的位于[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逯三里商业街北首路东房屋一间,楼顶一处]的场地(以下简称“租赁场地”)租赁给乙方,房屋面积为[25]平方米,楼顶面积为[50]平方米,共[75]平方米。第二条租赁场地用途建设通信基站,建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通信杆路、塔栀及附属设施、机房、机柜、防盗笼、平台、天线、防雷接地系统、铺设光/电缆等。第三条租赁期限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租用甲方场地的使用期为[10]年: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28]年[8]月[17]日止。场地租赁费自铁塔公司项目完工交付之日起计算,由铁塔公司交付。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租赁费标准为每年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整(含税),小写6000元;合计总租金金额为大写[陆万]元整(含税),小写60000元。租赁期内,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调整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5年11月2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和聊城铁塔公司签订《地市级交割确认函》,确认案涉通信基站由聊城铁塔公司所有和管理,同时案涉通信基站也已由聊城铁塔公司接收。 聊城铁塔公司向案外人***发送了《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内容为:“鉴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向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转让铁塔有关资产,其中涉及规范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已订立且在执行的有关合同。为保证相关合同顺利执行,敬请贵方同意:相关合同执行至2015年10月31日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将其在与贵方签订的有关合同项下的铁塔有关资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转让后的合同缔约主体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变更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另查明,案涉通信基站设备的位置位于案外人***所有的房屋楼顶上,但基站的塔体四角基座位于原告***、***与案外人***共有的承重墙上,塔体支撑架两侧各有0.65m-1.2m延伸至原告***、***各自楼顶上方。原告***、***认为聊城铁塔公司建设的案涉通信基站设施占用了其部分楼顶面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发生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1份、现场勘查笔录1份、调查笔录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何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地市级交割确认函》1份、《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通信基站设备是否应予拆除;3.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的案涉楼房系在集体分配给社员的宅基地上的自建房,根据***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提交的何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房屋自建证明可以看出,***、***系案涉楼房的所有权人,其二人有权以案涉通信基站的建设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民事法律规定,适用排除妨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一是妨害排除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权人或者依法律规定行使所有权权能的人以及他物权人;二是妨害排除请求权的行使具有可能性;三是存在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事实;四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导致了权利人不能正常行使其权利,此为妨害排除请求权的后果要件。换言之,必须以妨害具有违法性为前提。通常以权利人无容忍义务作为判断标准。倘若妨害程度轻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对该等妨害权利人应予以容忍,则权利人不得主张排除妨害。本案中,因案涉通信基站系经过整体规划后建设完成,且已运营多年,其配置使用涉及该片区不特定公众的通信权益,***、***诉请拆除势必影响该处周边用户的通信权利及社会成本、资源的浪费,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的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此外,从通信基站设施安装的位置看,主要占用的是案外人***的楼顶面积,***、***未提供证据证明通信基站设备对其正常生活造成妨害及其他不利影响和后果,因此,无论是考虑公共利益还是考虑案涉设备的现实危害性,均未达到必须拆除案涉通信基站设备的程度,***、***应承担必要限度的配合及容忍义务,对于其二人关于拆除通信基站设备、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考虑到案涉通信基站设备对***、***楼顶部分的使用造成一定影响,故聊城铁塔公司应对二人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聊城铁塔公司向案外人***发送的《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可知,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将案涉铁塔有关资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聊城铁塔公司,转让后的合同缔约主体变更为聊城铁塔公司,结合聊城铁塔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故,聊城铁塔公司向***、***支付补偿款的期限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8月17日止。综合租赁费标准、楼顶占用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聊城铁塔公司给予***、***二人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8月17日止的补偿款各7500元。***、***关于由聊城铁塔公司承担2008年至2015年10月份的补偿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8月17日止的补偿款每人各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负担251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