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15民初22640号
原告:某某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唐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现原告某某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某某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