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滨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603民初3844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6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沾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青岛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滨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名被告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剩余工程款4120629元及利息损失(以412062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滨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间人介绍和原告达成基本意向,由原告对被告滨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即将发包的沾化区人才综合服务中心EPC工程项目进行装修,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再通过中间人联系了被告二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谈妥以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和名义进行施工,原告支付部分管理费。谈完后被告滨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赶工期,要求原告于九月底十月初先进场施工,然后着手准备招投标事宜。之后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3顺利中标,中标价格9826543元,原告又按照被告滨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设计了装修图纸并报送审查,施工图的审查成果材料的接收人也是原告,并对涉案工程全面进行了实际施工。涉案装修项目整体均由原告完成,包括不限于图纸设计、水电装修、防水工程、刮腻子、瓷砖布设、吊顶装修等等。以上内容均有相关合同和单据证实。项目完工后,被告滨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陆续支付原告的装修款,为了支付约定的装修费,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和原告先签订了四份协议,分别是青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和山东省博兴县某某有限公司(合同价1003980元),邹平合创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价1055914元),山东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价1501810元)采购合同共三份,以上部分已经付清,上述单位收到款项后,一部分转给原告,原告用于支付项目的人工费,也侧面说明了被告违法分包的事实。另外原告又以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价4366299.91元,原告目前收到2144210.00元,综上截至目前,合同包死总价9826543元,收到款项共计5705914.00元。目前项目早已完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大量人工费尚未付清,众多务工人员尚未收到基本劳务,怨声载道。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滨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发包,作为有建筑资质的中标企业对工程质量以及安全施工都具有相应的物质保障基础,而原告作为个人,无法达到招标文件中关于资质、施工能力以及其他要求,同时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案涉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因中标单位一直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以及总价无法确认,根据答辩人与中标单位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1.1合同计价方式第二款约定:“由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对承包人提报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进行审核”。所以如需确认中标单位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应由中标单位提供相应的资料交造价咨询单位后进行确认。至今,中标单位仍未提交相应资料,所以现不具备付款条件。三、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700万元工程款。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4.4约定,答辩人已支付700万元的工程款,因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且未经审计结算,不满足约定的后续支付条件,那更不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即便是原告主张也不具备付款条件,因为中标单位未提供结算资料未进行审计结算,中标单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工程款。而且,承包人(及中标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比较强势,不听从发包人的工作安排,不遵守监理的现场要求,私自购进装修材料,私自改变设计方案,根据现场方案及材料估算,案涉工程的实际总造价也就在700万左右,答辩人实际也已付清工程价款并有可能超出应付工程款,这也是中标单位不向我公司主张的主要原因。四、如果真实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答辩人将依法向行政执行部门提供案件线索,要求按照《招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单位人员进行处罚。按照《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16.1.2(3)款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违法分包,视为承包人违约,答辩人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工程也不具备付款条件。该案也不适用于司法鉴定程序,应要求中标单位尽快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结算资料,由某某咨询公司进行审计。所以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个人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从合同主体的相对角度讲,我公司是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来看,***只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代表,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某甲公司,而不是其自然人个人。2、涉案工程至今确实尚未进行工程量的确定和审计,答辩人与某甲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但是在工程完成后,我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提交了相关审计资料,至今未审计完成的原因不在我公司。3、根据我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付款约定,目前确实不具备再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无论是某甲公司还是原告本人目前均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青岛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滨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由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沾化区人才综合服务中心EPC工程项目进行装修,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滨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7000000元。通过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76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