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苏州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等与青岛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民终1672号
上诉人苏州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上诉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上诉人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市政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和2018年3月2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上诉人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俭、上诉人核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愚、上诉人南通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昌、上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上诉人太仓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时代设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由核工业公司承担。即使国信公司需要承担该笔费用,降水费1506723.2元亦应扣除,且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由核工业公司承担19717493.48元,南通三建、太仓市政公司、长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国信公司不承担责任。3、改判时代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核工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改判明确各被告应当支付给国信公司鉴定费与诉讼费的数额。5、判决除国信公司之外的其他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国信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订的《基坑围护工程合同》中明确由核工业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并承担一切风险责任,国信公司不负有审核设计单位资质的义务,且国信公司从未见过2008年6月2日监理日记中提到的“工期短、造价低、便于操作”的设计方案,不应据此承担全案损失30%的责任。其次,在认定责任时应考虑基坑围护工程的特殊性,不能等同于土建、桩基等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责任缺乏依据。国信公司主张各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共同的故意,但造成了共同的侵权结果,应由主要责任方核工业公司承担责任,其余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要求明确比例承担。三、一审判决由国信公司承担30%的责任,缺乏依据。核工业公司作为基坑围护工程的施工方和土方工程的监督管理主体,系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且加固工程正是因为基坑事故而增加。国信公司既非设计方也非施工方,不应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责任承担矛盾。时代设计公司应当就基坑设计错误产生的相应损失与核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核工业公司反诉的加固工程系因核工业公司设计和施工造成的基坑事故引发的额外工程量,应由其自行承担,国信公司无需承担。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按原合同由责任方承担,原合同约定风险和责任全部由核工业公司承担。六、反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七、加固工程中的降水费包含在固定总价合同530万中,应由核工业公司承担。固定总价中未施工部分应扣除。八、一审程序违法。首先,将侵权赔偿案与工程款案合并审理,剥夺国信公司对反诉工程款的反诉权。其次,将违法鉴定材料作为判决依据。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鉴定公司)的(2012)司鉴字第6014号、6036号报告弄虚作假,鉴定依据存在差异,工程量无依据翻倍。江苏苏亚金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亚金诚咨询公司)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并未经过当事人同意或质证,依据设计图而非竣工图进行鉴定,鉴定的工程量与工程造价至多是预算而非决算。
核工业公司、长江公司、南通三建、太仓市政答辩均认为,国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核工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核工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国信公司支付核工业公司工程款6100082.61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清以下基本事实:国信公司在规划设计时已对北京园小区造成隐性损害、环境影响和生活影响;国信公司肢解发包涉案工程;时代设计公司设计方案的瑕疵与涉案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且并非由核工业公司委托设计;长江公司施工管桩时未采用引孔措施,管桩施工挤土导致周边道路隆起、房屋受损,后改为钻孔灌注桩,但仍保留一部分管桩。核工业公司采用钻孔灌注桩施工,而基坑围护灌注桩的总量为桩基总量的1/14。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桩基施工和基坑围护灌注桩施工是导致15幢、16幢房屋倾斜增大及安全性降低的主要原因;基坑开挖深度超过设计图纸要求,降低了基坑的安全性,国信公司对核工业公司要求加固的主张未予采纳;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太仓市政公司在挖土时违反先撑后挖的施工原则,造成基坑变形增加和安全性降低;加固工程不仅包括抢险回填区域,也包括未开挖区域;2010年4月22日,五家主体单位对基坑围护工程验收,核工业施工的各项内容符合设计要求,资料收集齐全。2、一审判决多处概念不清,遗漏重要图纸和基坑监测情况,导致损失计算过大且存在数据计算错误:将隐性损害、环境影响等同于房屋的倾斜和安全性降低;将基坑南侧(E、F区)等同于基坑南侧(G、H区);将基坑南侧两区等同于基坑十个区;基坑围护设计单位为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非时代设计公司;将基坑南侧两区的抢险回填加固等同于七个区的加固施工;将15幢、16幢房屋的诉讼鉴定等同于13幢房屋鉴定;遗漏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图、时代设计公司涉案基坑围护设计图及技术要求、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基坑加固施工图和2009年6月21日至6月24日基坑监测情况;一审判决对诉讼鉴定的修改导致计算错误。3、一审管辖转移程序不当,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信公司提供的售房合同系虚假合同,一审法院未予查证。国信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董泽兴没有代理资格。4、核工业公司按图施工,基坑围护工程已通过国信公司在内的五家单位的验收。国信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国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核工业公司与时代设计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20600372元(含鉴定费348250元),如法院最终认定一审反诉鉴定报告中的其他费用,则该费用亦计入国信公司的损失主张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南通三建、长江公司、太仓市政公司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责任,与核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核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国信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及12857407元(不含委托付款部分);2、国信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63048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起,按5.4%年利率计算);3、国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国信公司针对核工业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核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长江公司、南通三建、太仓市政公司针对核工业公司上诉均认为,与他们没有关系,他们不需要承担责任。 长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长江公司不承担责任;2、改判长江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要求长江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长江公司按照国信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在管桩施工过程中产生了挤土效应,长江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在国信公司修改图纸后,改为钻孔灌注桩施工,消除了挤土效应产生的影响。鉴定报告、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和监测机构的监测结果可以佐证。其次,长江公司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也积极解决问题,施工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前期管桩施工造成的影响仅限于第13幢,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的10%明显不当。我方施工与13、14、15、16幢的沉降和倾斜及最终的事故没有影响。2、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需要进一步查明。国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房屋出售或是回购的做法是不妥的,国信公司与被补偿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存在虚假不真实的情况。 国信公司针对长江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鉴定报告明确了损害由基坑造成,故长江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核工业公司、南通三建、太仓市政公司针对长江公司的上诉,认为与他们没有关系,他们不需要承担责任。 南通三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南通三建不需要承担责任;2、上诉费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方所有施工行为没有违反设计图纸和相关的规范要求。对于鉴定报告认为南通三建在基础垫层和底板上未能及时施工等结论不认同。会议纪要中南通三建陈述暴雨多、基坑渗水、不具备浇筑条件等表述鉴定报告未引用。2、即使南通三建未及时浇筑,也与基坑变形没有关系。钢筋堆放是否影响安全也无相应的规定。3、根据对13幢房屋的鉴定,该损失与南通三建之后的施工没有任何关联性。4、鉴定报告认为南通三建的行为影响基坑安全,而一审判决将桩基工程产生的损失与基坑加固的损失作为总额进行分摊,明显不合理。5、国信公司回购后再行销售的补救措施是其自主行为,对该损失不予认可。6、责任分担比例显示公平。 国信公司针对南通三建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称,三建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核工业公司、长江公司、太仓市政公司针对南通三建的上诉,认为与他们没有关系,他们不需要承担责任。 太仓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国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案由错误。国信公司基于侵权(实为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原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国信公司亦不是适格的侵权之债的原告。2、依据国信公司与核工业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国信公司的全部损失已能得到补偿。国信公司不能再依据同一事实另行向太仓市政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一审不能依据监理日志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推定认定太仓市政公司存在过错。3、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比例显失公平。太仓市政公司的施工方案经国信公司审批,施工过程中未收到施工存在错误的指令,太仓市政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国信公司存在肢解发包、擅自加深、擅自修改报警装置等诸多过错。核工业公司在围护桩漏水渗水问题上存在过错。南通三建存在堆放钢筋、未及时浇筑混凝土问题。长江公司存在桩基位移问题。4、13幢的损失与太仓市政公司无关。三份鉴定意见证实13幢房屋的损伤与相邻桩基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太仓市政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无关。基坑险情发生前,土方开挖区距13幢较远,不足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太仓市政公司不应承担13幢的赔偿损失和东南鉴定费用,且周边房屋倾斜及安全性降低产生的损失亦不应由太仓市政公司承担。5、一审存在以鉴代审的嫌疑。建研公司并无相关资质,其鉴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没有经过质证或是认定,其鉴定报告应予否定。6、一审程序存在问题,加固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仅由国信公司和核工业公司质证,未听取其他各方发表意见。 国信公司针对太仓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称,太仓市政公司的责任主要是因为核工业公司的原因,核工业公司要承担主要责任,太仓市政公司也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核工业公司、长江公司、南通三建答辩认为,与他们没有关系,他们不需要承担责任。 时代设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国际广场酒店式公寓、写字楼及商铺工程系由国信公司投资建设,长江公司负责桩基工程施工,核工业公司负责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太仓市政公司负责基坑围护工程土方开挖施工,南通三建负责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涉案基层开挖深度超过6米,属于深基坑。 一、合同的签订情况 2008年7月20日,国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长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基础桩基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295744.75元。2008年12月30日,国信公司与长江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钻孔灌注桩施工,开工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6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为5850000元。 2008年12月18日,国信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订《上海国际广场酒店式公寓、写字楼及商铺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核工业公司承接涉案基坑围护工程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基坑围护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水泥土搅拌桩、钻孔灌注桩、土钉墙、降水、斜撑、灌注桩顶围檩及其上的预埋件、底板上的牛腿、预埋件等。属于土建施工范围的基坑周边压顶(即路面)、新增底板后浇带、基坑周边的安全防护、垫层、基坑回填、塔吊基础处理等及桩基施工遗留的释放孔处理、挖土施工可能需要的出土口加固等施工内容除外。工程围护桩(包括水泥土搅拌桩、钻孔灌注桩)施工工期为进场开工后40天,土钉墙、斜撑等施工工期结合挖土、底板施工确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造价为530万元,上述合同价的施工内容是以时代设计公司提供的基坑围护施工图为标准,如因基础底板设计的变化导致工作量增加,合同造价依据《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及相应的费用定额按实结算,上述合同价包括施工过程中的制造施工装置、材料购置及安装、水电费、利润、税费、施工图设计费以及现场临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等于施工内容相关的所有费用。合同七.5条约定核工业公司负责设计及施工,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确保基坑周边被保护对象包括人员、房屋、围墙、管线及道路的安全与正常使用,如基坑发生质量问题或事故,造成被保护对象损害,由核工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合同七.7条约定国信公司负责按照基坑围护施工图的要求组织挖土、基础底板浇筑施工及基坑监测,若因挖土、垫层、基础底板施工或基坑监测不符合基坑围护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要求,核工业公司应及时向国信公司反映并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改正。合同九.3条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用由国信公司代缴,在结算各期工程款时从核工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或最终结算时扣除,由国信公司自定。该合同核工业公司由张继红签字并加盖核工业公司合同专用章(1)。 核工业公司施工的基坑围护形式为东西北侧采用水泥搅拌围护桩+复合式土钉墙,南侧采用钻孔灌注桩+围檩+钢管斜撑+角撑,降水方式采用坑内轻型井点深井降水。 2009年3月6日,国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南通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等,不包括基础土方开挖及外运、打桩、基坑围护及降水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6天。合同价款为64415430.86元。 2009年5月20日,国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太仓市政公司签订《上海国际广场基坑土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基坑内所有土方的开挖及外运至国信公司指定卸土区(南郊新城水岸花苑),共计土方约54013方,部分土方从卸土区运回现场并回填至基坑,共计土方约5200方。计划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 二、施工情况 2008年9月13日上海国际广场桩基工程(静压桩)开始施工,2008年12月7日管桩施工完毕;2008年12月27日起基坑围护搅拌桩开始施工、12月29日起桩基工程钻孔灌注桩开始施工、2009年1月11日起基坑围护钻孔灌注桩开始施工;2009年3月桩基工程灌注桩、围护灌注桩施工完毕。3月底基坑周边道路施工;2009年4月底南侧土方开挖至围檩标高,围檩开始施工、5月初围护搅拌桩施工完毕;2009年5月围护土钉墙开始施工,南侧围檩、挡土墙施工;2009年6月挡土墙施工完毕,土方分段开挖、凿除灌注桩头,已开挖部分基础垫层及底板施工;2009年7月土钉墙施工完毕,南侧基坑抢险施工、北侧土方开挖;2009年9月基坑加固施工、地下室土建施工;2009年11月加固完成、地下室土建施工;2009年12月地下室土建施工;2010年2月基坑部分开始回填,至2010年5月基坑工程施工基本完毕。 三、事故及处理情况 1、事故情况 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并进行了抢修,有相关监理日志、会议纪要为证。 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北京园13幢业主发现13幢房屋出现裂缝、倾斜、地坪裂缝、墙体错位等现象。2009年6月26日、27日天气为阴有雨,29日、30日天气为有雨。2009年6月30日,涉案基坑围护工程出现险情,南侧基坑最大位移为4.2cm,已接近设计报警值,周围建筑物最大沉降为1.2cm,且有4mm的不均匀沉降。2009年6月13日、6月14日,基坑监测报告显示基坑东侧各测点变形较大,部分点位超过报警值并在H58处有坍塌现象,其他各测点变形均在允许范围内。后基坑监测报告显示基坑南侧各测点变形较大,TX10、TX11已累计达到报警值,变形仍在加大,但后期变形趋势有所减缓。2009年8月31日TX10、TX11测点因南侧基坑加固施工被毁坏。 2、专家意见 2009年6月30日,受太仓市建筑协会的委托,干兆和等专家组形成了《关于上海国际广场基坑施工对周边建筑物影响的专家意见》,发现以下问题:1、施工单位在E、F区施工时未能严格按照经论证的深基坑专项施工方案中关于先施工斜撑再开挖土方的施工顺序要求进行施工。此外,坑内发现局部有流砂现象。2、周边建筑物上设置了沉降观测点,但未设置水平位移观测点,经查阅沉降观测报告,显示沉降速率在近阶段有发展增大的趋势,且南北沉降量不均匀。3、建筑物南北两侧道路均出现了较大裂缝,建筑物南侧与散水间缝隙有增大的迹象。现场查看的15#楼顶层一住户,未发现有明显影响结构安全的结构性裂缝。 2009年7月3日,应太仓市规划建设局要求,张景言、鲁祖统、周永官、干兆和、徐水根、曹名葆、顾凤祥等专家形成了《关于上海国际广场基坑围护的专家会议意见》,意见内容为:基坑开挖对周边建筑物有一定影响,房屋产生沉降,地面产生裂缝,但房屋本身尚没有发现结构性裂缝,基坑位移最大4.85cm,基坑南侧已在回填,回填土至标高-3.00m,平台宽度大于3m,正在继续回填。针对工地发生的情况及正在采取的措施,专家组分析认为存在以下几个原因。一、设计方面。1、设计方面对做斜抛撑保留土要求不够确切。2、民房距基坑边约7m,圈梁底至地坪有3.00m悬臂区,仅作二排搅拌桩做围护不够,初始位移较大。民房是条形基础,易产生沉降和位移。3、围护设计图未按基坑围护方案专家评审组意见修改。4、基坑坑内降水对周边环境影响考虑不周。二、施工方面。1、施工方面超挖是导致变形起因。2、北侧基础施工进度尚嫌慢。 3、行政部门的整改、处罚措施 2009年6月30日,太仓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明确上海国际广场工程的基坑部位,经我站2009年6月30日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以下质量问题:①施工单位在E、F区施工时未能严格按照经论证的深基坑专项施工方案中关于先施工斜撑再开挖土方的施工顺序要求进行施工,坑内发现局部有流砂现象。②周边建筑物上设置了沉降观测点,但未设置水平位移观测点,经查阅沉降观测报告,显示沉降速率在近阶段有发展增大的趋势,且南北沉降量不均匀。③建筑物南北两侧道路均出现了较大裂缝,建筑物南侧与散水间缝隙有增大的迹象。请你单位及时按照专家意见进行整改。 2009年12月25日,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太规建罚字[2009]2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7月23日国信公司在上海国际广场酒店式公寓基坑围护工程建设中,将深基坑支护工程和土方挖填工程肢解分包,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上述条例第五十五条精神,依法对国信公司实施行政处罚。 2010年8月9日,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太住建罚字[2010]2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时代设计公司在太仓市上海国际广场深基坑围护工程中,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了该工程的设计业务,违反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的事实成立,决定对时代设计公司作出处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 四、事故后的应对情况 国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以下措施,发生了相关费用: 1、东南鉴定一期、二期鉴定。国信公司对太仓市北京园第13幢房屋损伤现状及与相邻施工的关系委托东南鉴定公司鉴定,支付鉴定费7万元。 2、覆土回填。相关基坑三合土回填补强结算价款为99770.51元,基坑补强三合土挖除、外运结算价款为111172.854元,基坑东南角外进土方回填结算价款为17667.65元。 3、委托对受损建筑物安全性能进行鉴定。国信公司委托苏州房屋鉴管处对北京园14幢、15幢、16幢房屋安全鉴定项目进行检测服务,支付鉴定费221125.82元。 4、增加监测措施。国信公司委托苏州地质勘察院进行环节监测,支付监测费共计435600元。国信公司委托华东测绘院进行监测,支付监测费305000元。 5、加固工程施工 (1)加固工程设计。国信公司委托上海岩土院提供加固方案设计及评审服务,支付设计费10万元。 (2)加固工程合同。2009年8月18日,国信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国信公司与核工业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上海国际广场酒店式公寓、写字楼及商铺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核工业公司按其委托的青岛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基坑围护施工图施工完成了钻孔桩、搅拌桩、土钉墙、降水井布置、圈梁及部分钢角撑。在基坑开挖过程中,发现基坑南侧北京苑小区13#-16#民房产生不同程度的倾斜、沉降及位移。经专家论证,为减少对周边民房、道路的影响,需对基坑围护南侧进行加固处理,同时考虑后续地下结构施工及挖土方便,将支撑体系变更为拉锚体系。国信公司与核工业公司一致同意由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提供《上海国际广场基坑围护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图》,基于此,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双方一致认为,根据原合同,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二、国信公司根据原合同条款,对核工业公司前阶段的工程进度款继续按比例支付。三、核工业公司根据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国际广场基坑围护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图》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具体包括新增钻孔灌注桩、高压旋喷桩、新增土钉、压密注浆及新增钻孔灌注桩压顶梁施工,桩锚及桩锚处的圈梁施工等工作内容。四、国信公司对本合同以外的工程量给予签证确认。五、工程造价见附件,工程造价由工程造价咨询部门编制,双方协商下浮一定比例并予以确认。六、付款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按进度付款,为了便于结算,按照以下施工节点进行付款:1、施工完成至工程量的50%时,国信公司一周内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整。2、施工结束并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后一周内,国信公司向核工业公司支付至工程款总造价的70%(含前期进度款)。3、余款30%在基坑施工至±0.00后一年内付清。4、若国信公司延误支付工程款,核工业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停止施工2周以上,核工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5、若核工业公司延误工期,每推迟一天,每天违约金一万元,推迟工期二周以上,国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核工业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合同签订后,核工业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基坑围护工程于2010年4月22日经过竣工验收。 (3)专业锚桩分包合同 2009年9月21日,核工业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上海强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以下简称强劲基础公司)、国信公司(丙方、建设单位)签订《上海国际广场基坑围护工程—锚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核工业公司将上海国际广场基坑围护工程—锚桩工程分包给强劲基础公司施工,合同内容为锚桩和腰梁施工,工程款在核工业公司委托的情况下由国信公司直接支付给强劲基础公司。国信公司共计支付强劲基础公司工程款554130元。2010年5月13日,发包人核工业公司与承包单位强劲基础公司就上海国际广场基坑围护锚桩工程形成结算书,确认工程内容为锚桩及腰梁施工等,工程结算金额为564130元。 6、相邻建筑物损伤的处理 国信公司对相邻建筑物的损害进行了处理,花费了相应费用,包括:(1)15幢楼居民人员临时安置并支付临时安置生活补贴费。(2)补偿受影响居民。(3)纠偏加固措施。(4)赔偿受损建筑物居民损失。(5)收购15幢楼产生的损失。 五、工程竣工情况 长江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于2010年4月13日通过桩基工程质量验收。 2010年4月22日,国信公司、核工业公司、南通三建、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公司五方对核工业公司施工的桩基围护工程进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基坑施工至±0的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 就核工业公司工程进度款,国信公司于2009年3月2日支付60万元,于2009年3月26日支付120万元,于2009年5月25日支付80万元,于2009年9月27日支付50万元,于2009年11月12日支付60万元,总计已付工程款370万元。 六、诉讼鉴定情况 (一)基坑变形、房屋位移原因鉴定 应国信公司申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委托建研鉴定公司对基坑围护工程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施工质量与周边房屋损伤关联性进行鉴定,建研鉴定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9月17日和2016年11月30日出具(2012)司鉴字第6014号鉴定报告、(2012)司鉴字第6036号鉴定报告和(2016)司鉴字第16507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经鉴定,基坑工程中南侧基坑(E、F区)在土方开挖时未严格按照《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7.1.3条开槽支撑、先撑后挖、分层开挖、严禁超挖的原则,造成基坑内侧土压力的降低,是导致基坑安全受到影响、需采取后续抢险施工及基坑加固施工的主要原因。此外,基础垫层及底板未能及时施工、南侧基坑边缘长时间堆放钢筋及设计图05工况3中保留土范围不明确等也是基坑变形的一个次要因素。(2)经鉴定,桩基工程和基坑围护桩施工是造成北京园15幢、16幢在上海国际广场工程施工期间其倾斜增大及安全性降低的主要原因。 (二)基坑围护工程造价鉴定 经核工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亚金诚咨询公司对涉案基坑围护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苏亚金诚咨询公司于2016年出具苏亚工咨苏[2016]508号鉴定报告,结论为: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0861427.49元,其中原固定总价合同造价为530万元,原固定总价合同设计变更及签证造价为419374.87元,原固定总价合同未施工部分为155848.76元,加固部分工程造价—核工业公司为2825744.85元,加固部分工程造价—上海强劲为910719.6元,加固部分工程造价—南通三建为54713.73元,加固部分工程造价—降水为1506723.2元。鉴定报告第四点相关情况说明:3、补充协议加固工程部分,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协商下浮一定比例并予以确认,鉴定过程中无相关鉴定资料,本次鉴定结果中未考虑下浮;6、基坑加固部分:管井施工降水时间依据提供的降水记录计算,2009年9月5日加固部分开工,降水从2009年9月5日到2010年4月21日,降水部分的工程造价按此时间计算,最终由法院判决;7、固定总价中未施工部位:按加固图纸要求固定总价工程中斜撑、混凝土传力带、坑底预埋件、砂回填,本次鉴定中已扣除;8、固定总价合同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工程签证单编号:基-006(基坑南侧回填土区域及道路出入口喷射80厚砼面层及内配φ6.5@250钢筋网片施工,2009年7月5~9日、7月29日),本条签证单只有施工单位签字盖章,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由于签证内容已施工,本次鉴定已计入;工程签证单编号:基-008(基坑北侧东段新增土钉墙施工,2009年8月7日~9日),本条签证单内容已含在加固工程中;工程签证单编号:基-009(1、基坑东侧设计变更;2、出土口加固;3、南侧新增土钉墙等锚拉结构变更施工,2009年4月30日~6月15日),本条签证单只有施工单位签字盖章,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且有竣工图10-补(基坑围护剖面图及详图-补,依据图纸和监理日志,图纸和变更内容已施工,本次鉴定已计入;工程签证单编号:基-010(坑内桩头破除,2009年4月20日~6月15日),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依据桩位平面图计算,本次鉴定已计入;以上基-006、009、010签证单内容,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此部分鉴定造价金额为324406.53元,最终由法院判决;11、关于伞式自扩锚是否涉及专利技术问题,无鉴定资料证明。由于工程施工时间为2009年,伞式自扩锚材料价格询价困难,材料价格暂定以180元/套计入,最终材料价格由法院根据提供专利技术材料证明判决;12、关于水电费,本鉴定造价中未做处理,由原告、被告提供相关水电费缴纳凭证,最终由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国际广场酒店式公寓、写字楼及商铺基坑围护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核工业公司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基坑变形、周边房屋倾斜的事故。双方为此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根据原合同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核工业公司继续进行施工,涉案桩基围护工程于2010年4月22日通过五方验收。 国信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核工业公司根据基坑围护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核工业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国信公司根据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核工业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请亦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太仓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核工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并对国信公司的本诉请求以及核工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后因国信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太仓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苏州中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立案后,国信公司基于基坑围护的设计与施工图由核工业公司与时代设计公司设计,基于建研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其与南通三建、长江公司、太仓市政公司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以南通三建、长江公司、太仓市政公司、时代设计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该四方当事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准许。一审审理中,国信公司明确要求时代设计公司与核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通三建、长江公司、太仓市政公司根据责任大小来承担责任,与核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角度主张,与反诉诉请所涉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一致,但该情况系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所致,且反诉早已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本诉、反诉诉请仍予以一并处理。 国信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对于周边房屋倾斜及安全性降低亦对外进行了相应的赔偿,故因基坑变形产生的抢险、加固费用以及周边房屋倾斜及安全性降低产生的损失赔偿均系国信公司因涉案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国信公司有权向责任方请求赔偿。关于抢险、加固费用,虽国信公司与核工业公司未就涉案基坑围护工程进行结算,但核工业公司已就工程款提出了反诉请求,故相应抢险、加固费用可通过反诉的审理予以确认。 一、反诉工程价款的确认 核工业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了基坑围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进行了相应施工,现涉案基坑围护工程已于2010年4月22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国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但国信公司至今仍未与核工业公司进行结算,且仅支付了37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核工业公司据此反诉要求国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苏亚金诚咨询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因加固部分工程中有强劲基础公司和南通三建施工内容,且核工业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款不包括其他公司施工部分,故一审法院认为强劲基础公司和南通三建施工造价不应计算入核工业公司施工造价中。 关于伞式自扩锚单价问题。核工业公司认为伞式自扩锚应以2500元/套价格计算,但核工业公司未提供相关的专利技术材料,而伞式自扩锚在2009年的材料价格询价困难,鉴定机构暂以180元/套计算,在核工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有关伞式自扩锚单价的鉴定意见。 关于原固定总价合同设计变更及签证造价问题。国信公司认为基-006、009、010签证单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不应计算相应造价,但结合监理日志以及桩位平面图等资料可以确认上述签证单所涉内容已施工,故该部分鉴定造价324406.53元应计入核工业公司工程结算造价中。 关于原固定总价合同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问题。核工业公司认为混凝土传力带、砂回填不属于其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范围,不应予以扣除。因核工业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的基坑围护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中属于土建是公共以及桩基施工遗留释放孔处理、挖土施工可能需要的出土口加固等施工内容不在核工业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故混凝土传力带以及砂回填并不应作为核工业公司未施工部分予以扣除。该部分项目涉及的工程造价为81152.88元。至于核工业公司有关斜撑、坑底预埋件、角撑的主张,因核工业公司仅提供了照片,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部分费用74695.88元应作为原固定总价合同未施工部分予以扣除。 关于核工业公司加固工程部分造价问题。国信公司对于加固工程中的单价提出异议,但补充协议未明确加固工程单价的计算方式,结合补充协议第八条其他约定第2款有关本协议未列入的相关条款均按原合同约定内容实施的约定以及基坑围护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造价第2款中增加工程量合同造价依据《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及相应的费用定额按实结算的约定,鉴定机构套用相应定额、计价表来计算相应单价合法有据。至于国信公司提出的锡补桩-03双管单重高压旋喷桩成孔工程量问题,虽参照图纸计算锡补桩-03工程量为10577.2米,但核工业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锡补桩-03工程量仅为5459.2米,考虑到该结算单是在工程施工完成后由核工业公司提供,在核工业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5459.2米作为锡补桩-03双管单重高压旋喷桩成孔的工程量计算相应的工程造价。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核工业公司加固工程部分造价为2434404.37元。 关于核工业公司加固工程中降水造价问题。国信公司认为加固工程中的降水包含在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中,但加固工程的降水是因基坑施工过程中出现基坑变形、周边房屋倾斜所致的额外的施工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加固工程降水并不包含在固定总价合同中。虽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中未记载降水费用,核工业公司2010年1月21日出具的结算单亦未记载降水费用的内容,但因加固工程而产生的额外降水期间客观存在,且费用较大,基于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核工业公司提出的降水费用的主张予以部分认可。考虑到基坑围护施工合同正常的降水期尚未届满以及基坑出现险情(2009年6月30日)至加固工程开始之日(2009年9月5日)期间降水仍继续进行的情况,一审法院以加固工程开工至降水结束之日即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4月21日作为加固工程降水期间计算相应降水造价。至于降水单价问题,鉴定机构系按照《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相应的费用定额以及当时的人材机差价进行确认,相应的价格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加固工程期间的降水造价1506723.2元计入核工业公司的工程造价中。 关于核工业公司加固工程部分造价下浮率问题,因下浮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对于核工业公司施工的加固工程部分暂不计算下浮率。 关于核工业公司应负担的水电费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核工业公司应负担的水电费为177064.45元(135550.9元+41513.55元)。 综上,核工业公司施工的基坑围护及加固工程总结算造价为9408742.11元,国信公司仅支付了370万元,剩余工程款5708742.11元应支付给核工业公司。 至于利息损失。涉案基坑围护工程于2010年4月22日竣工,一审法院根据国信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的陈述认定基坑施工至±0的时间亦为当天。根据基坑围护合同条款六、补充协议六的约定,国信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即2010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总造价70%款项,于基坑施工至±0.00后一年内即2011年4月21日付清剩余的30%的款项。国信公司未按约支付,仅支付了370万元,但补充协议未确定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且双方又未能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而基坑围护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530万元,530万元的70%为371万元,故国信公司应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以5698742.11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因基坑变形、周边房屋倾斜及安全性降低产生的损失 (一)因基坑变形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该损失包含加固工程设计费、监测费用、基坑变形后增加的工程造价,共计5476868.78元。 (二)因周边房屋倾斜及安全性降低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该损失包含东南鉴定公司鉴定报告的相关费用、苏州房屋鉴管处房屋安全性鉴定的相关费用、疏散安置补贴(15幢、北京园)、房屋纠偏加固产生的损失、房屋回购损失(15幢)产生的损失、赔偿损失(13幢及其他房屋),共计14240624.7元。 三、基坑变形和房屋位移原因的确认 建研鉴定公司出具的(2012)司鉴字第6036号鉴定报告以及相应的补充鉴定(2016)司鉴字第165070号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建研鉴定公司出具的该两份鉴定报告并以此认定涉案基坑变形以及周边房屋倾斜、安全性降低的原因。根据鉴定报告及其答疑可知,时代设计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存在一定的问题,核工业公司制作的施工组织设计存在一定的问题,太仓市政公司制作的土方开挖施工方案存在一定的问题。基坑工程中南侧基坑(E、F区)在土方开挖时未严格按照《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7.1.3条开槽支撑、先撑后挖、分层开挖、严禁超挖的原则,造成基坑内侧土压力的降低,是导致基坑安全受到影响、需采取后续抢险施工及基坑加固施工的主要原因。此外,基础垫层及底板未能及时施工、南侧基坑边缘长时间堆放钢筋及设计图05工况3中保留土范围不明确等也是基坑变形的一个次要因素。桩基工程和基坑围护桩施工是造成北京园15幢、16幢在上海国际广场工程施工期间其倾斜增大及安全性降低的主要原因。后续基坑施工对北京园14幢、15幢、16幢的倾斜增大也有一定的影响。 四、责任的承担 1、时代设计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 本案中,涉案基坑围护工程使用的施工图纸系时代设计公司设计,一审法院认定时代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系由核工业公司负责。因时代设计公司系由核工业公司负责委托,与国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设计方案的瑕疵责任应由核工业公司对外向国信公司负责。现无证据证明时代设计公司与核工业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国信公司要求时代设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2、各方责任比例的确定
涉案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简单与鉴定报告中事故责任认定相等同。就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鉴定报告可知时代设计公司的基坑围护设计方案存在一定的瑕疵,核工业公司作为基坑围护工程设计的负责方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国信公司作为业主在征集专家论证意见及监理意见后仍决定采用时代设计公司设计的工期短、造价低、风险高的方案,且未审核时代设计公司是否具备涉案基坑围护工程设计资质,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太仓市政公司作为土方开挖方,其设计的土方开挖施工方案存在一定的问题,且在实际开挖过程中违反了开槽支撑、先撑后挖、分层开挖、严禁超挖的原则,是导致基坑变形的主要原因,太仓市政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基坑围护施工合同约定,国信公司负责按照基坑围护施工图的要求组织挖土,国信公司将基坑围护与挖土施工肢解分包,且在组织挖土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核工业公司作为基坑围护工程的设计负责方,存在设计图对于保留土范围不明确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再次、南通三建作为土建方存在基础垫层及底板未及时施工、在南侧基坑边缘长时间堆放钢筋的过错,是基坑变形的次要因素,南通三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基坑围护施工合同约定,国信公司负责按照基坑围护施工图的要求组织基础底板浇筑施工,国信公司在组织基础底板浇筑施工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次、长江公司负责桩基施工,核工业公司负责基坑围护桩施工,根据鉴定报告可知长江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以及核工业公司施工的基坑围护桩施工是周边房屋倾斜及安全性降低的主要原因,但长江公司是按照国信公司提供的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桩位平面图进行静压管桩及钻孔灌注桩的施工,相应的责任主要应由国信公司承担,长江公司虽采取了一定的挤土效应释放措施,但仍产生了涉案事故,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核工业公司负责基坑围护的设计和施工,应对其基坑围护桩施工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上分析,国信公司作为业主采纳了核工业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损失。最后,根据鉴定报告可知后续的基坑施工对于房屋倾斜增大有一定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基坑的变形与周边房屋的倾斜亦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基坑施工的相关责任方亦应对房屋倾斜及安全性降低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关联性因素、施工过程以及当事人过错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就涉案事故导致的基坑变形、房屋倾斜及安全性降低产生的损失由核工业公司承担35%的责任,太仓市政公司承担15%的责任,由南通三建承担10%的责任,由长江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国信公司自担。 至于国信公司有关南通三建、太仓市政公司、长江公司与核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南通三建、太仓市政公司、长江公司与核工业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且相关责任亦能予以区分,故国信公司要求南通三建、太仓市政公司、长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3、各方需承担的责任金额 国信公司因基坑变形产生的损失共计5476868.78元、因周边房屋倾斜及安全性降低产生的损失为14240624.7元,上述损失共计19717493.48元。该损失由核工业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6901122.72元,由太仓市政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2957624.02元,由南通三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1971749.35元,由长江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1971749.35元,其余损失5915248.04元由国信公司自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国信公司主张侵权赔偿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本案国信公司在一审中最后一次诉讼请求基于侵权而主张,核工业公司反诉依据合同主张,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一般应当分别立案,一并审理。但国信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有一个变化的过程,最初的请求系依据合同而主张,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将国信公司主张的侵权之诉与核工业公司主张合同之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故国信公司主张侵权赔偿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国信公司应当支付核工业公司基坑围护工程和加固工程的工程款。国信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签订《基坑围护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后,核工业公司进行了相应施工,现涉案基坑围护工程已经五方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核工业公司反诉请求国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国信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鉴于双方并未实际结算,竣工图亦存在瑕疵,故苏亚金诚咨询公司结合《基坑围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图纸、图纸变更和签证、施工资料等相关材料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苏亚工咨苏[2016]508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一审采纳鉴定报告相关内容确定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核工业公司主张应当增加造价39万多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1)关于锡补桩-03工程量的问题。核工业公司认为加固工程中的锡补桩-03双管单重高压旋喷桩成孔工程量应参照图纸计算结果,即10577.2米,但核工业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锡补桩-03工程量为5459.2米,对此,核工业公司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以5459.2米计算造价并无不当。(2)关于降水费问题。降水费的发生系源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基坑变形、周边房屋倾斜所引发的额外施工内容。国信公司主张该部分造价应包含在固定总价合同中,但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鉴于降水期间的持续性,一审法院以加固工程开工之日至降水结束之日,即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4月21日作为加固工程降水期间,参照《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较表》(2004)相应的费用定额和当时的人材机差价计算降水造价,合情合理,国信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定国信公司应支付核工业公司工程款5708742.11元并无不当,国信公司和核工业公司对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涉案基坑围护工程于2010年4月22日竣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国信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即2010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总造价70%款项,于基坑施工至±0.00后一年内即2011年4月21日付清剩余的30%的款项。国信公司仅支付37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令国信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以5698742.11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国信公司主张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工程质量发生的原因系由多种因素而生,既有自然因素,又有人为因素。在考量各方主体的责任比例时,应当区分各自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原因力。 就本案工程陆续引发的建筑物质量和安全性问题,相关部门和一审法院先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太仓开发区管委会城建局委托东南鉴定公司对北京园13幢房屋损伤状况及与相邻施工的关系进行了一期、二期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损伤与相邻桩基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中,太仓市人民法院、苏州中院委托建研公司对基坑围护工程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施工质量与周边房屋损伤关联性进行了鉴定,出具了(2012)司鉴6014号鉴定报告、(2012)司鉴字第6036号鉴定报告和(2016)司鉴字第165070号鉴定报告。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各方主体在施工或设计方面均存在一定问题,导致涉案工程基坑位移、变形,北京园14幢、15幢、16幢房屋不同程度倾斜和安全性降低。对于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质询意见,建研鉴定公司作出了明确的答复,一审法院采信建研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以此认定涉案基坑变形和周边房屋倾斜、安全性降低的原因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工程的超挖问题。二审中,核工业公司提交的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竣工图显示,普遍基坑开挖深度从6.3m超挖至6.9m,太仓市政提供的图纸亦显示多处开挖达7.5m至9.1m。对于图纸反映的超挖问题,国信公司认为,第一,最初的设计图纸忽视了承台挖深1m的问题;第二,地源热泵并未增加基坑开挖的深度,且存在一些坑中坑的事实。鉴于本案鉴定是在挖深6.3米的基础上进行,且在工程竣工后无法确定当时的超挖对于基坑安全性有多大影响,对此,国信公司、核工业公司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这一点在责任分担中加以考虑。 结合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关联性大小、各方主体的进场时间和施工过程,对于责任分担作出如下认定:第一,核工业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本案国信公司系基于侵权主张赔偿,但国信公司与核工业公司之间订有合同,合同中明确核工业公司对于基坑发生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核工业公司作为基坑维护的专业单位,应当具备基坑维护的专业知识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国信公司之所以聘请核工业公司进行基坑维护,目的也是为了防止事故的发生。因此,核工业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从现有证据看,时代设计公司系由核工业公司委托,时代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是涉案事故发生的最初原因。鉴定报告认定基坑维护系主要原因。核工业公司作为基坑维护单位没有尽到协调各方的义务,采用的施工方案存在缺陷,过错较大。因此,核工业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体现主次责任,认定不当,本院酌定核工业公司承担60%的责任。 第二,国信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国信公司肢解发包涉案工程,在桩基施工图的提供、挖土施工、基础底板浇筑施工中,未尽到妥善选择或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国信公司承担20%的责任。 第三,长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长江公司按照国信公司提供的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桩位平面图进行静压管桩及钻孔灌注桩的施工,桩基工程对周边房屋倾斜及安全性降低产生重要影响,长江公司虽采取一定措施消除挤土效应,但与损失仍然有一定的关联,本院酌定长江公司承担5%的责任。 第四,南通三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南通三建在施工过程中,基础垫层、底板未及时施工,在南侧基坑边缘长时间堆放钢筋,应对基坑变形引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南通三建承担5%的责任。 第五,太仓市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太仓市政公司在土方开挖过程中违反开槽支撑、先撑后挖、分层开挖、严禁超挖的原则,应对基坑变形引发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太仓市政公司承担10%的责任。至于太仓市政公司关于不应赔偿13幢楼和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费的主张,由于该损失与其他损失具有关联性,并不截然区分,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数额问题,国信公司对外赔偿的费用均系因本案事故所引起,与涉案工程质量紧密关联,虽然各方主体系施工的不同环节,但共同的作用力导致损失的发生,故各方对此损失应当予以分担。关于国信公司的赔偿的项目是否合理、数额是否虚高,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各项损失之间具有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对之无法举证明确区分,故国信公司的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损害、隐形损失等也为事故发生后补救措施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对此应当予以分担。因此,对于基坑变形、房屋倾斜和安全性降低产生的损失共计19717493.48元,本院综合各方过错、以及造成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酌定核工业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11830496元,南通三建承担5%的责任即985875元,太仓市政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1971749元,长江公司承担5%的责任即985875元,国信公司自担20%的责任。 关于时代设计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国信公司与时代设计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责任已由核工业公司承担,国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时代设计公司与核工业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故对国信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管辖权问题。国信公司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后,因为诉讼标的额超出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太仓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苏州中院审理,符合级别管辖规定。其次,关于鉴定程序问题。现各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也不足以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以鉴代审、证据未经质证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并非基于未经质证的证据和代替审判权的鉴定意见作出裁判。关于审限过长等其他一审程序的瑕疵问题,并不足以否定整个一审程序的正当性。综上,一审程序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国信公司、核工业公司、长江公司、南通三建、太仓市政公司其他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苏州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国信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是否主体适格?二、国信公司是否应支付核工业公司工程款?如果需要支付,工程款数额和利息如何认定?三、各方主体对涉案工程质量如何承担责任?四、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改判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1830496元。 二、改判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985875元; 三、改判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985875元; 四、改判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971749元; 五、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项。 六、驳回苏州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4801.8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43250元(95000元+348250元),共计593051.86元由苏州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610.37元,由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负担355831.12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652.59元,由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负担29652.59元,由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05.1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4187元,鉴定费108614元,共计162801元,由苏州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284.32元,由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负担90516.68元。上述款项已由苏州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缴49805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307157.17万元;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预缴162801元,应当补缴283548.8元;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缴31667元,应当补缴27638.19元。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缴31666元、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预缴31667元,分别应当退还2013.41元和2014.41元,不再退还,由各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苏州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33.80元,由上诉人苏州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828.27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负担140551.53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73元,由上诉人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负担11273元,由上诉人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08元。上述款项已由苏州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缴19898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44160.63元。由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预缴63692.90元,应补缴76858.63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预缴22546元、22545元、30461元,应当分别退还11273元、11272元、10153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各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苏州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军锋 审 判 员 朱加赛 审 判 员 何 斐
法官助理 李佳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