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611民初3636号
原告:***,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与柳江路交汇处东北角。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中原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A座9楼913、915、916、917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鹤壁分公司)、河南正源咨询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鹤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鹤壁分公司、河南正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238.09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至2019年2月12日,我在被告中国移动鹤壁分公司公司,工作年限为7年9个月。2017年6月2日,被告中国移动鹤壁分公司、河南正源公司为了鼓励员工辞职,曾提出主动辞职可以领取经济补偿金,部分人拿到了经济补偿金。被告中国移动鹤壁分公司、河南正源公司通过上述形式为达到辞退员工的目的,给我们下达各种难以完成的工作任务,迫使员工自动辞职。因工作任务多、工作时间长,我身体无法承受,无奈提出辞职。因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移动鹤壁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劳动关系,且主动提出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河南正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以书面形式提交辞职报告,并经我公司领导同意,视为原告***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正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鹤壁移动客服、市场营销、财务管理、网络支撑、后勤保障、行政管理或人事管理,工作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至2019年2月12日。
201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正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限未满,个人提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签字同意,河南正源公司加盖印章。
2019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河南正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并填写了辞职申请表、辞职移交清单,辞职申请书、辞职申请表、辞职移交清单载明的离职原因均为个人原因。
2019年5月7日,原告***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鹤壁分公司、河南正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238.09元。2019年7月23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9]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河南正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鹤壁分公司、河南正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