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鹤壁市中医院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611民初1268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与柳江路交汇处东北角。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中医院,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鹤壁分公司)与被告鹤壁市中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通信鹤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壁市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通信鹤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服务费330000元并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医疗系统硬件设备项目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五年),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系统硬件设备,每年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使用费16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旧未支付使用费用为33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鹤壁市中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服务,包括合同约定的优化报告等,其要求解除因原告违约未提供服务的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165000元,但原告并未依约为中医院提供维护等服务,后续费用中医院未向原告方支付,未支付的原因一是价格过高,二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运行维护等服务。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原告交付该医院设备是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后交付。另外,在该医院向原告支付165000元后,原告未向该医院提供任何的服务,因其违约,即使追究违约责任,也应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4日,鹤壁市中医院(甲方)与移动通信鹤壁分公司(乙方)签订《医疗系统硬件设备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对鹤壁市中医院医疗系统硬件设备项目进行合作,建设鹤壁市中医院医疗系统项目所需的硬件设备,由乙方进行项目运行环境所需的硬件设备部署。甲方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硬件设备服务费,硬件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根据甲方需要,进行系统运行所需硬件系统建设,负责硬件集采安装、调测。乙方成立专项工作组,安排专人负责与甲方沟通。包括项目的需求调研,项目中期的建设,及项目后期协助甲方完成相关配合工作。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按照《建设内容清单》进行必要的调研。乙方负责合同期内项目硬件系统的免费调试、维护、系统优化。 合同总金额825000元,支付方式为:硬件设备安装完毕、部署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每年支付硬件平台使用服务费165000元。如任何乙方无故解除合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五年,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鹤壁市中医院医疗系统硬件设备项目于2019年5月17日完成项目硬件设备、网线的部署、调测工作,2019年5月23日通过验收。2020年5月22日,鹤壁市中医院向移动通信鹤壁分公司支付一年设备服务费165000元。 本院认为,鹤壁市中医院与移动通信鹤壁分公司之间系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移动通信鹤壁分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硬件集采安装、调测等合同义务,鹤壁市中医院应按时履行支付设备服务费的义务。但本案中双方只约定了每年支付设备服务费,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因鹤壁市中医院医疗系统硬件设备项目于2019年5月23日通过验收,2020年5月22日鹤壁市中医院也向移动通信鹤壁分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设备服务费165000元,则该日应为硬件平台使用的起算点,鹤壁市中医院应当在每年5月22日之前向移动通信鹤壁分公司支付硬件平台使用服务费165000元。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期间的设备服务费支付期限已满,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移动通信鹤壁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65000元。2021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2日期间的费用支付期限尚未期满,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系统硬件设备项目服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鹤壁市中医院辩称因价格过高且原告未向其提供相应的运行维护等服务,故其未支付后续设备服务费且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认为,鹤壁市中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格过高显失公平,且目前该医疗系统硬件设备运行正常,其无证据证明在设备运行过程中移动通信鹤壁分公司在设备需维护、系统优化时该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主要义务,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鹤壁市中医院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应继续履行该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5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根据双方签订的《医疗系统硬件设备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其负责合同期内项目硬件系统的免费调试、维护、系统优化,移动通信鹤壁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验收合格后对该硬件设备进行了任何服务义务。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生延期付款情形时,双方应协商延期付款方式,移动通信鹤壁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向鹤壁市中医院主张过设备服务费或协商过延期付款事宜,故不符合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本院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支付设备服务费用共计165000元并继续履行《医疗系统硬件设备项目服务合同》; 二、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8元,减半收取计3744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2246元,鹤壁市中医院负担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