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621民初2692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死者***妻子。 原告:***,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死者***父亲。 原告:***,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死者***母亲。 原告:***,男,200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死者***之子。 原告:郭某2,女,201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死者***之女。 原告***、郭某2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原告***、郭某2母亲。 原告***、***、***、***、郭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浚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街道黎阳路中段路北。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与柳江路交汇处东北角。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路中段。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2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浚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浚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五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浚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费用等损失共计10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7日下午,***前往浚县新镇镇牛村***家门前修理网线,当天下午四点左右***在***东边邻居彩钢瓦棚下工作维修时,因被告浚县供电公司的电线漏电,导致彩钢瓦棚带电,在***工作时因触碰到彩钢瓦棚中电。被告浚县供电公司所有及管理的电线漏电造成***死亡。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的线杆倾倒导致电线漏电,彩钢瓦棚所有权人有过错。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浚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因触电导致受害人死亡,因此要求承担死亡赔偿责任,其所称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移动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造成受害人***死亡事件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首先确定触电的线路是高压线还是非高压线。如是高压线则属于特殊侵权,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是非高压线则属于一般侵权,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依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及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一)、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安装架设电线不符合操作规程:1、架设线路与用户彩钢瓦棚边缘接触部位未采取保护措施,未加装护管保护线路;事发后经答辩人现场查看,用户线路与彩钢瓦边缘接触部位仍未加装护管保护线路,安全隐患依然存在。2、假如是因彩钢瓦摩擦线路导致漏电,也是因日常维护不及时,未发现漏电隐患;3、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4、依据《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第6条第2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必须敷设在弱电流线路的上面。而本案浚县供电公司安装的电力线路是在答辩人线路的下面,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二)、原告诉称因答辩人线杆倾倒导致电线漏电的事实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线杆倾倒导致漏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彩钢瓦棚带电,更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如何死亡的。第三、答辩人线杆倾倒是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具备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四、本案受害人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属于工伤事故。原告应按照工伤程序主张权利。据了解,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对受害人家属已进行了足额赔偿,原告再次起诉重复获得赔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诉请。 联通公司辩称,一、联通公司已通过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恒联公司)向原告***、***支付912356元赔偿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1月21日日海恒联公司与五原告充分协商,达成协议书,由日海恒联赔偿五原告912356元赔偿金(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交通费等),并约定五原告在领取款项后不再就郭某触电身亡一事向日海恒联及联通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浚县分公司主张权利,并于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向法院撤诉。2022年1月28日日海恒联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足额支付赔偿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已经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被侵权人不再具有请求权,因此请法院驳回五原告对联通公司的起诉。 ***辩称,一、答辩人***对造成***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者补偿责任。依据浚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的内容,***死亡的原因是电击伤,***既不是供电设施的管理人,也不是供电线路的所有权人,对于供电设备、线路的检查、维修、维护没有任何义务。二、***是彩钢瓦棚的所有权人,彩钢瓦棚本身只是一个导电体,一种介质,如果没有漏电导致彩钢瓦棚带电,彩钢瓦棚本身对***不会造成任何人身威胁与侵害。同时,依据事发现场,联通公司的线杆因为自然灾害严重倾斜倒压,倾压供电线路导致漏电。在灾后重建期间,维修***家的网线,联通公司线路在线杆与***家之间操作,***的彩钢瓦棚支架没有嫁接、支撑联通公司线路的作用、功能与义务,***作业接触彩钢瓦棚支架,支架的产权人没有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对***因触电造成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与补偿责任。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7日下午,***前往浚县新镇镇牛村为***家修理网线。当天下午四点左右***在***家东边邻居即被告***的彩钢瓦棚下工作维修。因被告浚县供电公司的电线漏电,导致彩钢瓦棚带电,***要将网线绑扎在彩钢瓦棚支架上时,因触碰到彩钢瓦棚而中电死亡。根据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死亡原因为电击伤。 被告***的彩钢瓦棚搭建于2020年农历腊月。搭建的位置在被告浚县供电公司向***家的供电线路下方。***在搭建时已告知了本村电工。***为避免彩钢瓦棚磨损供电线路,其在彩钢瓦棚与四根供电线路的交界处包上了保护管。 浚县供电公司向***家的供电线路是2016年10月,浚县供电公司根据***的申请为***接通,该供电线路供电电压为380伏的低压电。该供电线路的所有权人是浚县供电公司。 因浚县新镇镇牛村2021年7月22日发生洪涝灾害,7月31日刮大风,被告联通公司和移动公司的通讯线杆严重倾斜,并压在了浚县供电公司向***家的供电线路上,导致供电线路位置改变,保护管已不能避免彩钢瓦棚边缘与电线的摩擦。因彩钢瓦棚与电线的摩擦,导致电线破损、漏电,彩钢瓦棚带电。 ***系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从事网络装维工作。经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申请,2021年12月3日,鹤壁市淇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死亡为工伤。2022年1月21日,本案五原告(乙方)与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就工伤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共计912356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交通费等。乙方领取该赔偿后,承诺不再因***死亡一事向甲方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浚县分公司主张权利。五原告已收到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另查明,***1986年11月3日出生,其父母共有三个子女。***与其妻子***共有***和郭某2两个子女。 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0元/年。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177.50元/年。2020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35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浚县供电公司对其所有的电线未尽到管理、维修义务,没有及时发现、维修被磨损而漏电的电线,对造成电线漏电、彩钢瓦棚带电负有过错。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对其线杆倒伏,压在供电线路上,造成安全隐患的情况没有及时排查、处理,对造成电线被磨损漏电、彩钢瓦棚带电负有过错,被告***在供电线路下方搭建彩钢瓦棚,虽然告知了村里电工,但其在供电线路下方搭建彩钢瓦棚的行为本身有安全隐患,其在电线上包上保护管的措施并不足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对造成电线被磨损漏电、彩钢瓦棚带电亦负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作为专业装维人员,其向彩钢瓦棚支架上绑扎电线的操作行为本身不规范,其对造成自身损害,负有一定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各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各方的过错大小,以由***一方承担其损失的40%,被告浚县供电公司承担35%、被告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各承担10%、被告***承担5%赔偿责任为宜。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联通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方因***死亡的损失有:1、丧葬费:35675.5元(71351元/年÷12×6);2、死亡赔偿金:741896元(37094.80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51089.58元[***扶养费123613.33元(23177.50元/年×16年÷3)+***扶养费46355元(23177.50元/年×4年÷2)+郭某2扶养费81121.25元(23177.50元/年×7年÷2)];共计1028661.08元。由被告浚县供电公司承担35%,为360031.38元;由被告移动公司承担10%,为102866.11元;由被告***承担5%,为51433.0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浚县供电公司赔偿17500元,由移动公司赔偿5000元,由***赔偿2500元。 ***的医疗费924.9元,应视为已包含在工伤赔偿项目中,本案中不再作为原告方的损失计算。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在因***死亡获得工伤赔偿之后,其民事赔偿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获得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方的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浚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等5人各项损失377531.38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等5人各项损失107866.11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等5人各项损失53933.05元; 四、驳回原告***等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等5人负担6588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浚县供电公司负担5174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1479元,被告***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