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民申4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96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服从二审判决结果,但二审评判内容遗漏了关于某某公司被告资格不适格的分析论述,申请法院予以补正,以便申请人重新组织证据,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2.某某公司施工导致鱼池无法正常蓄水,给***造成了经济损失。希望法院指派鉴定机构鉴定漏水原因。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公司因施工需要,经与***协商,将***经营的鱼塘水抽干后施工,并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后案涉工程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工程完工后某某公司将鱼池灌满水,但***认为水位下降严重,鱼池无法蓄水,致使其无法进行养殖、垂钓等经营活动,要求某某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原一、二审法院综合审查本案证据,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鱼池不能正常蓄水与某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二审判决应阐明某某公司被告资格不适格,以及要求法院指派鉴定机构鉴定漏水原因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