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96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4)鄂9006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包某乙材料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并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聘请陈某等农民工入场施工,陈某从事木工工作,与***口头约定400元/天缺乏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分包单位招用农民工需实行实名认证,***与***之间有多个承包合同关系,陈某是否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及陈某未提供施工日志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予以证实,一审仅根据***及陈某的陈述认定陈某在某乙材料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依据不足。二、一审依据错误事实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平。1.***以工人闹事为由取消实名认证制度,逃避总包方监管,应由***承担责任。2.***已向***实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除120000元质量保证金外),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没有理由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3.***拒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一旦被查实,属于刑事违法行为。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某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陈某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陈某将某某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其他上诉理由与***的上诉理由一致。
对于***和某某公司的上诉,陈某辩称,一、《工资报酬明细》经陈某与***签字确认,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陈某在涉案工地施工的事实,***应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某某公司均应对欠付陈某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和某某公司的上诉,***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亦无证据证明陈某未在某乙材料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陈某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7840元;2.***、某某公司对第一项支付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包了某乙材料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并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聘请陈某等农民工入场施工,陈某从事木工工作,与***口头约定400元/天。因长期欠薪,陈某等农民工多次去天门市劳动监察大队维权。***与陈某等农民工在《工资报酬明细》结算劳务费。经结算,在某乙材料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上,***尚欠陈某劳务费7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借用某某公司的资质,在承包某乙材料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雇佣陈某在内的农民工提供了劳务。根据陈某提交的《工资报酬明细》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就涉案工程陈某尚有7840元未获得支付。***作为直接雇佣陈某提供劳务的个人,与陈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在陈某提供劳务后,依法应当向陈某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7840元。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某某公司允许***借用其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辩称其与***工程结算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某劳务报酬7840元;二、***、某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某某公司允许***借用其资质某乙材料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导致***拖欠陈某工资,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陈某在某乙材料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中工作依据不足,经查,上述事实有陈某一审提交的《工资报酬明细》、***及陈某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某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25元,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