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2民初838号 原告:沈阳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被告零活项目,并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内容包括天棚、墙面大白铲除、刮大白、刷乳胶漆等维修工程,并约定工程结算办法(按决算结算)及保修费、保修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施工义务,且完工工程经原、被告验收质量合格,并签订《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责任通知单》。被告委托辽宁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辽宁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辽同泽审字(2015)609号审核报告,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2165206元,现该工程保修期365天早已届满,在保修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工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依据双方《工程合同书》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65206元及利息259824.70元,合计2425030.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行为,未能结清工程款是由于工程未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答辩人无法付款。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大多为粉刷墙面、打玻璃胶等维修工程,工程量相对较小,故工程开始时并未进行招投标,而是采用分别立项方式由原告负责施工。在工程施工结束开始审计时,由于政策发生变化,审计部门提出该项目未进行招投标,无法完成审计工作。但由于工程已经竣工,答辩人为了尽量避免原告损失,故委托沈阳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工程量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但该结算审核定案表并非审计部门做出的最终审计结果,不能作为最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答辩人一直无法对原告进行付款;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延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答辩人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由于工程一直未能完成审计,缺乏付款依据,答辩人无法付款,并非恶意拖欠。另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延迟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答辩人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而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付款,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84份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零活项目,施工内容包括天棚、墙面大白铲除、刮大白、刷乳胶漆等维修工程,并约定工程结算办法(按决算结算)及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期(36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完工工程经双方验收质量合格。2013年12月底,原告承建的零活项目全部竣工。被告委托辽宁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毕的系列零活工程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辽同泽审字(2015)609号审核报告,载明涉案工程金额为2165206元。 现因涉案工程款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2165206元-2165206元5%=)20569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迟延付款滞纳金,并自2015年1月1日(质保期满)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652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迟延付款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责任通知单、及审核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84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涉案工程已经被告委托辽宁同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工程金额为216520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该审核报告未经审计部门审计故无法付款的抗辩,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延迟付款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承建的零活项目于2013年12月底全部竣工,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2165206元-2165206元5%=)20569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迟延付款滞纳金,并自2015年1月1日(质保期满)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1652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迟延付款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5206元; 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2165206元-2165206元5%=)20569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滞纳金;并自2015年1月1日(质保期满)起,以21652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滞纳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200元,减半收取131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