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3民初1496号
原告:沈阳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99号A座1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祚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保,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立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1501)。
负责人:倪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立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黄国保,被告北京立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倪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6,10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2015年,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8份《门店装修施工合同》内容如下:
1、编号为2014D-001号的《门店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兴华南街门店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工程造价为166,525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装修施工工程,被告至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198.75元,尚欠工程款8,326.25元。
2、编号为2014D-002号的《门店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赞工门店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工程造价为98,771.15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装修施工工程,被告至今支付原告工程款93,832.59元,尚欠工程款4,938.56元。
3、编号为2014D-003号的《门店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贵和门店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工程造价为112,819.2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装修施工工程。被告至今支付原告工程款67,691.52元,尚欠工程款45,127.68元。
4、编号为2014D-004号的《门店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凌空门店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工程造价为137,774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装修施工工程。被告至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885.3元,尚欠工程款6,888.7元。
5、编号为2015D-001号的《门店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松山门店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工程造价为89,856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装修施工工程。被告至今支付原告工程款85,363.2元,尚欠工程款4,492.8元。
6、编号为2015D-002号的《门店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鸭绿江门店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工程造价为118,372.8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装修施工工程。被告至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454.16元,尚欠工程款5,918.64元。
7、编号为2015D-003号的《门店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长江门店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工程造价为109,948.8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装修施工工程。被告至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451.36元,尚欠工程款5,497.44元。
8、编号为2015D-004号的《门店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昆山门店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工程造价为98,389.2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装修施工工程。被告至今支付原告工程款93,469.74元,尚欠工程款4,919.4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门店装修施工工程,原告施工的八个门店装修工程款共计932,456.15元,2015年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6,346.6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6,109.53元。
原告认为,依据《门店装修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材料、设备进厂后应付60%的工程款、装修完成后应付35%的工程款,余款5%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第九条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自最终验收之日起计算。现原告施工的门店装修施工工程完成后已交付给被告,且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立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我们承认对装修公司所欠的费用,但是我多次申请,总公司一直没有付,法院开庭后继续上报总公司希望尽快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8份《门店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若干门店进行装修施工,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中已包括了设备、劳务、二次搬运费等完成该工程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原告人员及材料、设备进场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作为首期工程款,装修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保修期为1年。具体各门店总价款、工期及付款情况如下:
1、赞工店。工期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0日,总价款98,771.15元,已付款95%,尚欠5%,尚欠款4,938.56元。
2、兴华南街店。工期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0日,总价款166,525元,已付款95%,尚欠5%,尚欠款8,326.25元。
3、贵和店。工期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总价款112,819.2元,已付款60%,尚欠40%,尚欠款45,127.68元。
4、凌空店。工期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17日,总价款137,774元,已付款95%,尚欠5%,尚欠款6,888.7元。
5、昆山店。工期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总价款98,389.2元,已付款95%,尚欠5%,尚欠款4,919.46元。
6、松山店。工期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总价款89,856元,已付款95%,尚欠5%,尚欠款4,492.8元。
7、鸭绿江街店。工期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总价款118,372.8元,已付款95%,尚欠5%,尚欠款5,918.64元。
8、长江店。工期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总价款109,948.8元,已付款95%,尚欠5%,尚欠款5,497.44元。
综上,针对上述8个门店装修工程,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86,109.53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8份《门店装修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能付清,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装修款86,109.53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立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86,10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沈阳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立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仰宝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