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沈中执复字第40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恒烽装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刘敬全,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武,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祥兵,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郑生银,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沈阳富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沈阳富美家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于2002年6月19日由***与宋剑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出资60万元货币资金,宋剑出资10万元资金及30万元实物资产,并由沈阳盛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隆会计所)为其出具验资报告表,该表明确说明该笔货币资金已于2002年6月17日存入该公司在招商银行南顺城支行开设的账户。
另查,富美公司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顺城支行开立的账户于2002年7月已销户,该行提供该公司2002年6月至2013年6月账户明细一份,该账户明细显示,该公司2002年6月17日存入现金400元,2002年6月24日转出400元,其他日期并无相关交易记录。
富美公司在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奉天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于2012年7月30日存入2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存入50万元,交款人为富美公司出纳杨庆荷。
富美公司2002年资产负债表实收资本100万元。富美公司2012年资产负债表实收资本(或股本金)100万元。
执行法院认为:股东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自认补缴的20万元是公司的备用金,并非用个人财产履行出资义务,所以***未履行完毕对富美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本案被执行人富美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其原始股东***未能实际缴足认缴的出资额,所以***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刘敬全承担责任。该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复议称:原裁定认定的20万元系从我个人账户支取,属个人资金,不是富美公司的备用金,故我已经实际缴足了认缴的出资额,请求复议法院撤销原裁定。
本院除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3年4月8日,盛隆会计所(原验资机构)再次为富美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中确认***已货币出资60万元(以下简称2003年审计报告)。
2013年12月18日,***首次接受询问时辩称,其在富美公司设立时已将60万元现金交予宋剑,进而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
2014年1月22日,在执行法院听证审查时,***四次以2003年审计报告为依据,证明其富美公司设立时已实际缴纳出资货币60万元。
2014年3月11日,在执行法院再次听证审查时,***出示2012年7月30日和2012年10月16日两张现金存款回单,用以证明其已实际出资完毕。
2014年3月17日,***被询问时,又称2012年7月30日出资的20万元系富美公司出纳手中备用金。
再查明:***出示的两张现金存款回单”来源/用途”栏均手书标注为”还款”。
2012年3月8日,富美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认缴,其当日转入富美公司资金注明”投资款”。次日,富美公司又将前述400万元以还款名义转出。
2013年4月22日前,***担任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也就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
作为富美公司原始股东的***应当履行出资义务,即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认缴的出资额60万元。在本案审查期间,***在不同时间节点作出不同的辩解:在首次询问和听证时,其多次声称设立时既已缴纳全部出资额。事后,被证实未出资;再次听证时,其又以在2012年7月(20万元)、10月两次用自有资金已补缴出资为由否定其前言;此后的询问又自述以公司备用金支付的2012年7月补缴款2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再次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况且,***的前述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有悖于程序安定原则,故本院对***提供的两张现金存款回单,不予采信。此外,***在2012年3月8日为增资400万元转款时标注”投资款”,次日又”还款”转出,且同年7月、10月两次系以”还款”方式给付富美公司款项,据此情形,可以认定同时兼任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投资款与还款的不同性质及法律后果是知悉的。据此,本院认定***未履行股东设立时的出资义务。综上,***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兴田
审 判 员  姚 军
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