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68683号
原告:上海应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58号13A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凯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华路18号8幢20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应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凯与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原告上海应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将欠款归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应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5元,减半收取计2,217.50元,由原告上海应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