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822民初568号
原告:张某1,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内蒙古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系内蒙古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49432元。二、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在磴口县人民政府修路工程中标,并且承揽了磴口县交通局在××路工程,双方签约合同后,被告单位开始运转修路,并且找到了被告***和他们一起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找到原告给供砂石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砂石料款现金结算,并且承诺工程完后,付清全部砂石料款,工程完后,双方结算共用砂石料614432元,当时给付了565000元,尚欠49432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迟不付,无奈之下,原告在2025年1月7日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主体有误,在2025年2月6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同时原告认为自己的砂石料供应给被告,并且双方口头约定的事实非常清楚,可二被告互相推迟不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是不对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辩称:原告的所述的买卖关系,买卖合同情况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公司并不知情,***非内蒙古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收料单据一套(500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拉运砂石料送到被告伟业公司工地的事实。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收据上没有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的盖章且没有具体单价也没有送货地点,无法证明原告的诉求以及与公司有关系。
2、被告***给原告转账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和内蒙古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砂石料的事实。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
原告张某1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提供证人证言:证人为原告张某1拉运砂石料。原告拖欠证人拉运费。不知道施工单位也不知道开票的人的身份。
原告张某1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质证意见:证人是原告雇佣,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与本案、我公司无关。
原告张某1申请证人高某出庭提供证人证言:原告张某1雇佣证人的车拉运砂石料。拉运砂石料到三团九连运费每方32元,现在拖欠5000元运费未付。原告张某1告知证人砂石料收料人是内蒙古某公司。
原告张某1质证意见:没有。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料单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原告提供砂石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原告自己记录的流水单,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被告***或者是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支付沙石料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与原告就案涉砂石料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利害关系,且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张某1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原告张某1向磴口县乌兰布和农场乡村道路土方工程项目提供砂石料。原告向约定的工地运输砂石料。原告收到对方支付沙石料款部分(其中一笔是严飞支付),尚欠部分款项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与他人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张某1陈述购买砂石料的相对人是被告***还是被告内蒙古某公司并不清楚,即与原告张某1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收料款收据载明的“***”、“***”是被告***还是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砂石料收据只有方量没有单价,原告出售的沙石料款金额不能确定;原告收到对方支付的沙石料款的金额不能确定。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6元,已经收取518元,退还原告张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