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782民初223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二环玺园小区8号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绰河源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绰源森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被告绰源森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伟业公司给付工程款3774260.19元,被告绰源森工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伟业公司、绰源森工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7日,伟业公司中标内蒙古绰源林业局林区林场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局址-翠岭林场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2019年12月31日,***与伟业公司法人***联系,伟业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施工,约定按工程款1.5%缴纳管理费,通过伟业公司账户结转工程款。2020年3月17日,伟业公司为***出具委托书,委托***代伟业公司与绰源森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3月20日,伟业公司与绰源森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0126121元。为便于施工及工程款拨付,伟业公司为***在内蒙古银行牙克石支行设立工程项目部临时账号。***在2020年4月组织工人并租赁机械进行施工。2020年施工时间因疫情和天气等影响竣工时间顺延,2021年12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同时***将完整的内业资料以伟业公司的名义交给绰源森工公司,绰源森工公司最终审计***施工工程款总计10322121元。自2020年4月至今,***共收到转账132万元,施工材料、代扣税金等折款5073029元,***共收到工程款6393029元,伟业公司尚欠***工程款3929092元,再扣减1.5%的管理费154831.81元,伟业公司欠付***工程款3774260.19元。绰源森工公司以工程款只能拨付给伟业公司为由,不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伟业公司也以未收到全部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陈述事实与客观不符,请求支付工程款37742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的发包、承包方是绰源森工公司和伟业公司,***做为自然人承包了少部分劳务清包工程,没有资格向发包方绰源森工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理由向伟业公司主张全部合同价款。***施工工程的劳务费1474900元,伟业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诉状陈述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所谓的管理费应该充分举证,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施工工程、工程量。伟业公司根据***的举证情况,再发表意见。
被告绰源森工公司辩称,伟业公司与绰源森工公司签订中标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并参与施工,工程款应与伟业公司结算。绰源森工公司不清楚***陈述与伟业公司形成挂靠关系的事实。如果法院确认***与伟业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本案属于挂靠关系纠纷,***要求绰源森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绰源森工公司与伟业公司对工程未最终结算,伟业公司目前尚有桥头搭板、路肩、浅碟形排水沟、挡冰墙等多个项目没有完成。伟业公司使用冬储水泥施工路段约2公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返工处理。如果***要求与绰源森工公司进行结算,应将以上项目费用扣除,并且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因多件要求结算涉案工程款的案件正在审理当中,绰源森工公司认为本案需要中止审理。综上所述,***要求绰源森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绰源森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0126121元,招投标金额与施工合同总价款一致的事实。伟业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不是施工合同的签订方,证据内容与***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绰源森工公司质证意见与伟业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待证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后,作出认定。2.伟业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内伟建2020第16号决定、微信聊天截图(***与***)、微信聊天截图(***与***),证明伟业公司授权***代理签订工程合同,任命***为项目负责人,办理临时账户开户等事宜,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伟业公司向***提供全部资质证明材料,***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伟业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施工的事实。伟业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法人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第16号文件没有公司公章、公司人员签名,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确认,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实***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施工少部分工程。绰源森工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为伟业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证据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和***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可以互相印证,证据内容和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伟业公司、绰源森工公司未提交关于证据真实性的反驳证据,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待证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后,作出认定。3.普通汇款记账凭证,证明绰源森工公司使用工程临时账户结算包括机械费用在内的工程款,伟业公司关于***只是劳务清包的事实不能成立。伟业公司质证意见认为,绰源森工公司向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正常经营活动,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绰源森工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证据只能证明***是经办人,不能证明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后,作出认定。4.工程费用电脑截图照片,证明绰源森工公司从2020年5月22日至2021年7月共支付工程款1324900元的事实。伟业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证据内容来源不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绰源森工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内容为电脑屏幕截图,对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5.占用林地移交单、工程尾款拨付账户变更书、内伟建2020第15号决定,证明***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伟业公司质证意见认为,第15号决定没有公司的盖章和签名,***与拨款账户的变更无关,占用林地移交书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绰源森工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不能***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伟业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公司授权办理相关事务。本院认为,伟业公司、绰源森工公司未提交关于证据真实性的反驳证据,证据内容予以确认,待证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后,作出认定。
被告伟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伟业公司已付清***全部劳务清包工程款1474900元,其中路面工程款201600元(3200米×路宽3.5米×18元/每平方米)、路肩工程款11万元(11公里×1万元/每公里)、路基工程款120万元(14.98公里×8万元/每公里)的事实。***质证意见认为,前3笔转账凭证没有付款人名字,***不清楚付款性质。第4笔至第8笔金额需要核实,其他各笔转账和案件没有关系,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绰源森工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人是伟业公司,不能证明***施工工程的内容。本院认为,证据内容与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2.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回单,证明由伟业公司购买全部工程材料,***个人劳务清包一部分工程,并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伟业公司施工工程,不能证明***劳务清包工程。绰源森工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不能确认材料款为工程发生。本院认为,证据内容对证明事实没有直接证明效力,不予采信。3.微信截图、转账明细,证明工程由多个施工队完成,***、***施工队完成大部分路面工程,伟业公司结清全部劳务费68万元,***仅施工部分路面工程的事实。***质证意见认为,证据没有伟业公司和***、***施工队存在合同关系的内容,微信聊天记录为部分截取,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绰源森工公司质证意见认为,绰源森工公司不清楚伟业公司向各施工人转账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内容对证明***劳务清包部分工程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明效力,不予采信。4.***证人证言,证明证言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伟业公司已经结清***、***施工队的劳务费,工程存在其他劳务施工队,***劳务清包一部分工程,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质证意见认为,证人不是劳务分包的主体,对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证言没有证明效力。绰源森工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内容对证明***劳务清包部分工程的事实没有直接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绰源森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绰源森工公司和伟业公司形成中标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伟业公司委派代理人***和绰源森工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不能够证明伟业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合同确定的项目经理、总工在施工过程中均未出现,工程实际由***负责。伟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待证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后,作出认定。2.银行日记账单,证明绰源森工公司向伟业公司指定账户拨付工程款,流程和操作符合规定,付款信息没有体现***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质证意见认为,审批单需要项目部专用章才能申请拨款,拨款账户为***办理的工程临时拨款账户。伟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待证事实与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后,作出认定。3.监理日志、案涉工程施工进展情况说明,证明伟业公司还有多个项目没有完成施工,使用冬储水泥施工路段需要返工,未完成项目的工程款、返工费用在工程总价款中应予扣除的事实。***质证意见认为,监理单位现场施工监理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伟业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伟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中标内蒙古绰源林业局招标的绰源林业局林区林场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局址-翠岭林场林场工程(一标段)。2020年3月17日,伟业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单位合法代理人,办理绰源林业局林区林场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局址-翠岭林场林场工程(一标段)项目合同签署相关事宜。2020年3月20日,伟业公司同绰源森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做为伟业公司授权代理人在合同承包人处签字,绰源森工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标段长约14.96km,主要工作内容:路基、路面、桥涵、安全设施等,签约合同价:10126121元。
本院认为,绰源森工公司建设道路工程,与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状陈述施工工程,伟业公司答辩意见陈述给付***工程费用,并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支付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参与工程施工,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伟业公司代理人身份订立施工合同和办理工程临时账户开户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伟业公司向***转包工程的事实。***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中没有伟业公司同意全部工程由***施工及收取工程管理费的内容,***不能证明伟业公司向***转包工程的事实,***主张本人为全部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能成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人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或者已结算工程价款的证据,***要求按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与伟业公司结算工程款,要求伟业公司给付工程款377426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绰源森工公司在伟业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