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民终2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二环玺园小区8号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绰河源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绰源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绰源森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2)内0782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伟业公司给付***工程款3774260.19元,绰源森工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1.***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伟业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内伟建2020第16号决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伟业公司财务人员***聊天内容)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投中标情况及系***借用资质独立完成的。而伟业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标后具体实施了哪些实际施工的项目,包括项目经理、总工等均未出现。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实际是***完成的。2.***完成的工程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参与工程施工,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给予确认,但对***主张其系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未予支持,但伟业公司和绰源森工公司都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其他人进入现场进行施工。需要说明,不仅***负有该举证责任,发包方绰源森工公司也有举证义务。***自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施工,以伟业公司名义结算,现公路已交付使用,伟业公司、绰源森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3.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实际施工都由***完成,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以无法证明完成的工程量为由,未支持***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未尽举证责任,认为其主张是全部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但事实是施工路段已经交付使用,证明工程完工,伟业公司、绰源森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施工路段有其他人和施工队进行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伟业公司、绰源森工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不是全部由***完成的,故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伟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称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伟业公司与绰源森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伟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伟业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包括:工程施工原材料款项1000多万元,向发包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以及向包括***在内的施工工人支付劳务费等。***只是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伟业公司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只施工了案涉工程中的路基14.9公里、混凝土路面(全长15000米)中的3200米劳务工程,伟业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劳务费。另一部分劳务是由另外一组施工队伍***、***完成。涉案合同中标价款包括施工材料款、税金等,***只施工了小部分人工清包,故其按照施工合同的全部工程价款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由其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施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3.另外纠正,一审过程中伟业公司所述路肩11公里系***施工有误。2023年7月26日,伟业公司发现案涉工程中的路肩11公里是由于***和***实际施工的,伟业公司与于***、***就上述情况进行了核对,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于***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绰源森工公司辩称,1.绰源森工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于***的施工内容并不清楚,但从一审诉讼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并非***独立完成。伟业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解为多个分项并转包给包括***在内的多个施工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双方最终的结算结果。故一审判决认定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2.案涉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绰源森工公司与伟业公司未做最终结算,故绰源森工公司欠付伟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目前无法确定。无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现阶段绰源森工公司并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伟业公司给付工程款3774260.19元,绰源森工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伟业公司、绰源森工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业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中标内蒙古绰源林业局招标的绰源林业局林区林场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局址-翠岭林场林场工程(一标段)。2020年3月17日,伟业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单位合法代理人,办理绰源林业局林区林场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局址-翠岭林场林场工程(一标段)项目合同签署相关事宜。2020年3月20日,伟业公司同绰源森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伟业公司授权代理人在合同承包人处签字,绰源森工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标段长约14.96km,主要工作内容:路基、路面、桥涵、安全设施等,签约合同价:10126121元。 一审法院认为,绰源森工公司建设道路工程,与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状陈述施工工程,伟业公司答辩意见陈述给付***工程费用,并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支付费用的事实,该院对***参与工程施工,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伟业公司代理人身份订立施工合同和办理工程临时账户开户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伟业公司向***转包工程的事实。***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中没有伟业公司同意全部工程由***施工及收取工程管理费的内容,***不能证明伟业公司向***转包工程的事实,***主张本人为全部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能成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人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或者已结算工程价款的证据,***要求按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与伟业公司结算工程款,要求伟业公司给付工程款377426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要求绰源森工公司在伟业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96元,由***负担。 二审中,伟业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1.承包合同(复印件);2.银行转账凭证四张(打印件);3.收条一张。欲证明:案涉工程中的路肩部分(包括11公里路肩中十个错车道在内)由于***和***实际施工,故***并非全部工程的施工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均不认可。对承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且未加盖伟业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亦非***,且承包合同内容与案涉工程无关。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认该收条是否系***本人书写,且该收条表述内容与案涉工程无关。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该转账凭证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伟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与***的上诉内容无关。绰源森工公司质证称,绰源森工公司不清楚伟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分包情况,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经审查认为,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银行转账凭证无法体现出与案涉工程存在必然联系。关于收条,收条出具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收条真实性,故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对伟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绰源森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7日,伟业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系内蒙古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单位合法代理人,前来办理绰源林业局林区林场场部对外连接道路建设项目局址-翠岭林场林场工程(一标段)项目合同签署相关事宜。代理人以我单位的名义办理,我均予以承认。 另查明,甲方(发包人)内蒙古绰源林业局与乙方(承包人)伟业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由内蒙古绰源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绰源森工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伟业公司授权代理人在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伟业公司公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系案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伟业公司给付其3774260.19元工程款,以及要求绰源森工公司在伟业公司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主张案涉工程系***借用伟业公司资质独立完成,其系案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伟业公司主张其只是将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案涉工程还有另外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主体以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显示,***系受伟业公司委托以伟业公司代理人身份,与绰源森工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办理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并未与伟业公司另行签订相关合同。二审过程中经询问,***是否与伟业公司签订相关合同,***陈述:“涉案工程是***借用伟业公司资质招投标,通过朋友与伟业公司的石磊口头协商给其1.5%管理费,不存在给伟业公司签订合同”,但***并未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关于其施工全部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或者与伟业公司之间的结算单、结算工程价款等证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办理工程临时账户开户的事实,亦无法直接体现出***与伟业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工程以及***系案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虽然***代表伟业公司与绰源森工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伟业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在***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伟业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其系案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其与伟业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关于其系案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伟业公司给付其3774260.19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绰源森工公司在伟业公司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