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1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某甲公司在另案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发表的意见不应认为是向***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在***与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0鄂01**民初493号)中,通过同意某乙公司反诉请求的方式主张过追偿权,该认定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首先,就案件法律关系来说,上述案件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为追偿权纠纷,本就分属不同的事实范畴与法律概念,并不能合并审理。其次,从该493号案件诉讼主体身份来看,某甲公司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根据该判决查明的整个事实可以看出,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将工程材料及劳务分别分包给了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任何直接法律关联,两家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且某甲公司从未出具过任何债权转让文书,或签订过任何相关合同,证明该追偿权转让给了某乙公司。因此,某乙公司本就无权在另案中要求抵扣涉案的***工伤赔偿款,而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也没有权利在该案中向***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在(2020)鄂0104民初493号案件审理时,某甲公司应当已经知道其不能在该案进行主张,且人民法院也对其进行了释法,但其仍旧未就追偿事宜直接向***进行主张,该追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不应发生中止或中断。自某甲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至其本次诉讼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二、若认为某甲公司通过某乙公司在另案中主张过追偿权,则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应追加某乙公司为共同被告。若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逻辑,某乙公司有权代某甲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权利主张,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债权转移的情况下,那么该行为实际代表法院默认另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是由某丙公司分包给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违法转包给某乙公司,最终由某乙公司转包给上诉人。只有按此逻辑,某甲公司同意由某乙公司扣减工程款的主张才发生时效中断,但若按此逻辑,某乙公司作为劳务转包一方,应属于本案诉讼必要参与人之一,某乙公司存在直接的管理及选任过错,其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三、一审判决某甲公司仅承担30%的责任,该比例认定过低,应予以调整,某甲公司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某甲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不仅仅是简单的对选任、监督疏于注意的问题,结合***与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两案的审理情况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实际是在未经发包人某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某乙公司合谋,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违法转包给某乙公司,因此才会出现某乙公司再次分包给***的情况,且分包合同与劳务费用也均是由某乙公司与***签订并结算。经查,某乙公司并不具备从事幕墙装饰装修工程专门资质,某甲公司不仅未审核某乙公司资质,且明确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帮助某乙公司进行违法转包,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因此,某甲公司在该工程中不是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是明知违反法律规定仍故意借用资质从而非法盈利,其具有重大过错。正是因为实践中存在某甲公司此种违法行为,才会因违法转包导致产生大量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工人权益受损等一系列纠纷问题,严重扰乱建筑行业市场秩序,对其行为应进行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即使不认为某甲公司对本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各自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应确认由三方平均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且本案系某甲公司与***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与某乙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某甲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这一责任比例划分是合理的。一审判决***从2019年5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支付某甲公司赔偿款117358.1元;二、判令***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17358.1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暂计至2024年5月13日为27150.7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因在硚口区**路**期**号楼从事外墙玻璃幕墙安装工作受伤产生的赔偿款合计123386.9元。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04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016年8月3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本市硚口区**路**路**国际项目二期商业A、C号楼外墙装饰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某甲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将该工程中玻璃幕墙的安装部分转包给***,未签订书面合同,***无装修资质。为此工程***雇请***等工人进行玻璃幕墙安装工作,某甲公司与***结算工程款,***负责发放***等工人的工资。2017年7月16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在安装玻璃幕墙时,因玻璃破碎割伤右手。……该院认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赔偿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将安装工程交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某甲公司则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某甲公司选择无相关安装或装修资质的***,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赔偿***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7358.1元;二、某甲公司对上述***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终10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鄂0104执1549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载明:某甲公司已向申请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本案执行结束。
另查明:***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0)鄂010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1)鄂01民终175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某乙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工伤赔偿款117358.10元判决书明确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某乙公司与***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发生工伤事宜由***自行承担,为避免诉累,该117358.10元应当在与***的结算中一并扣减。”某甲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同意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对该部分款项认为:“关于***的工伤赔偿款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某甲公司虽履行了(2018)鄂0104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该判决书确定某甲公司的责任是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非该判决书认定的责任主体,其主张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如认为其权利受损,可另行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追偿之诉,追偿之诉作为责任分担之诉,发生在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行为人之间。当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付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连带责任的追偿权分为完全追偿权和部分追偿权,在雇佣受损案件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发包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发包人存在过错,其与雇主就构成共同侵权,即发包人与雇主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履行的赔偿义务并非先行垫付行为,而是基于共同侵权的赔偿。***与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8)鄂0104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认定“某甲公司将安装工程交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某甲公司则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某甲公司选择无相关安装或装修资质的***,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基于发包人某甲公司的选任过失,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雇主即***的追偿权应认定为部分追偿权。故某甲公司主张全额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追偿比例的确定。(2018)鄂0104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书仅确定***和某甲公司均有过错,未确定责任大小。一审法院认为,雇主是雇员的直接支配人,对雇员有控制权,且雇员所产生收益直接归于雇主,故雇员受伤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对雇员不直接支配,其过错表现在对雇主的选任、监督疏于注意义务。故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而发包人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要轻于雇主。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依法确定雇主即***承担70%的比例。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赔偿款82150.67元(117358.1*0.7),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履行自己赔偿义务造成某甲公司的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全部赔偿款,故对某甲公司要求***从2019年5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某乙公司要求将***的工伤赔偿款117358.10元在与***的结算中一并扣减。某甲公司表示同意,即某甲公司通过抵扣另案工程款的方式向***主张过追偿权,该案系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0)鄂010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后发回重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上述抵扣主张。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返还某甲公司赔偿款82150.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支付某甲公司利息,以赔偿款82150.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19年5月1日付至上述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19元,由***负担1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与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鄂0104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赔偿***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7358.1元;某甲公司对上述***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所认定某甲公司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为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上述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现某甲公司已向***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某甲公司有权就其实际承担责任超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进行追偿。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某甲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未超出合理的裁量范围,并无不当。故,***应当支付某甲公司赔偿款82150.67元(117358.1*0.7)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2018)鄂0104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权纠纷,某乙公司并非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因此,***上诉主张本案遗漏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某乙公司要求将***的工伤赔偿款117358.10元在与***的结算中一并扣减,某甲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即某甲公司要求通过抵扣另案工程款的方式主张***承担该赔偿款117358.10元的意思已告知***,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该案直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0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未支持上述抵扣主张,某甲公司才确定其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故某甲公司主张本案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该判决送达其之日计算,至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