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5275号之一
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路9号9-4-4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就海淀区***乡F1住宅混合公建、F2公建混合住宅落地区外立面工程项目签订《承包项目施工及安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相关的规章制度,接受甲方监督,服从甲方管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对形成的债权、债务、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给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全权负责的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纠纷,由乙方自行妥善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予以协助,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乙方全部承担。被告全权负责的工程发包方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劳务费62726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4日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2726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劳务费需要返还的原因系无锡金城幕墙将费用付至***处,而被北京一中院认定为系多支付的工程劳务费,原告方将该费用代被告返还后,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以上诉讼一审案件受理费为8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0073元,一审律师费为27550.98元,二审律师费为13775元.上述全部费用原告亦已代被告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主***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因海淀区***乡F1住宅混合公建、F2公建混合住宅落地区外立面工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16664.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16664.01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5日):799.1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3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