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1147号 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路9号9-4-4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