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执434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路9号9-4-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01民初6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事项为:1、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170799元及相关利息;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8452元、鉴定费51900元;3、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不动产等财产进行调查。经查,现被执行人名下农民工账户存款依法不具备执行条件,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后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