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初3675号
原告: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松浦镇大兴隆街**第****。
法定代表人:何崇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兴安岭天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向天佑公司偿还借款6880000元,利息48134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与何崇飞系朋友关系,天佑公司股东为何崇飞、赵璋二人。何崇飞系天佑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赵璋系何崇飞配偶。2010年3月19日,**因资金周转向天佑公司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上款系向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于领收人处签名,何崇飞于负责人处签名”。同日,天佑公司通过何崇飞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转账400万元。2010年4月24日,**向天佑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上款系向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于领收人处签名”。同日,天佑公司按照**指示向北京江湖一家国际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又通过何崇飞招商银行账户向**转账300万元。天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述:**以其名下两处房产折抵其与天佑公司的借款,共计折抵132,4万元。借款发生后,**陆续偿还案涉借款。2017年12月6日,**与天佑公司结算确认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欠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陆佰捌拾捌万元正。此款在2018年3月末一次还清。**。2017年12月6日”。现**尚欠案涉借款本金688万元,至今未还。
**承认天佑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天佑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即4.35%,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佑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68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88万元未偿还的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29元(原告已预付),由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141元,由**承担5918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给付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湘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超群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