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冯建设,哈尔滨市道外区民主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北区松浦镇大兴隆街96号第4栋1楼。
法定代表人何崇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因与与被上诉人***、***及黑龙江天佑水利水电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建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天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天佑公司承包建设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发生渠船闸工程并于2012年5月份进场施工。***、***组织工人在该工地施工。***、***在领取工程款时提供给天佑公司并盖有天佑公司公章的5月份工资表上有***的名字。
另认定:2012年8月11日,***从天佑公司领取“发生渠船闸人工费”33万元。2012年9月14日,***从天佑公司领取122682元。
***诉称:2012年6月、7月期间,***、***与***等25名农民工形成劳务关系,带领25名农民工在天佑公司中标的“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发生渠船闸工程”项目施工。约定***为班长,日工资为250元,6月份工作17.5天,工资为4375元;7月份工作12天,工资为3000元;共欠工资7375元。***、***制作了2012年5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并代表94名农民工在工资表“领印”处签名。2012年8月11日,***在天佑公司项目部支取人工费330000元。2012年9月14日,***在天佑公司项目部支取人工费122682元,共计领取452682元,事后没有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现***请求***、***给付拖欠的2012年6月、7月的劳动报酬7375元,天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不是***找的,因此其是否参加了涉案工程及其工时要依据证据确定。***从天佑公司支取的所有钱款已全部用于支付人工费用,而且***自己还损失了20余万元。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天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天佑公司不认识***。
***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天佑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发生渠船闸工程。***承认是其组织工人在该工程工地施工,并且从该工程工地领取了工程款,而***亦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工程款,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与天佑公司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如***在2012年6、7月在该工程工地施工,***、***作为承包人理应对***请求的6、7月的劳动报酬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而天佑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因其直接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和***,未直接发放给农民工,也应与***、***对其雇佣人员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在***、***领取工程款时提供给天佑公司并经天佑公司盖章确认的工资表上,只有5月份的工资表上有***的名字,只能证明***于2012年5月份在该工地工作,并不能证明***于2012年6月、7月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故***主张的2012年6月、7月的工资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三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改判***、***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860元及利息,天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并认定,2012年6、7月,***在***、***承包的工程施工,并欠劳务费未付。***、***上报94名农民工工资表是为了与天佑公司结算工程款,篡改了94名农民工的工资标准和月份,但足以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
2、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件中犯了形而上学的错误思想,机械性的审理此案,既认定拖欠***2012年6、7月份的工资,又以窜改的5月份工资表为依据,驳回***的诉讼请求,故意为***、***拖延履行债务的时间,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3、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审理此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6个月内审结。但是此案于2014年11月19日才迟迟给***送达判决书,超期一个月零二十五天。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施纲要的今天,审判机关更应当有法必依,真正为人民作出表率,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足以认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亵渎法律,践踏人权。天佑公司违反规定,没有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而是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致使94名农民工生活陷入绝境,可能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
***、***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
天佑公司答辩称:要求天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天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资支付完毕。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天佑公司承包建设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发生渠船闸工程并于2012年5月份进场施工。***、***在该工程中承包了部分人工项目,后***、***找到庞春岩、黄士巍、刘艳斌三人进行施工,庞春岩组织了50人进行施工,黄士巍组织了25人进行施工,刘艳斌组织了19人进行施工。2012年8月11日,***从天佑公司领取“发生渠船闸人工费”33万元。2012年9月14日,***从天佑公司领取122,682元。***、***在领取工程款时提供给天佑公司盖有天佑公司公章的5月份工资表上有***的名字。
本院认为:首先,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2012年6、7月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其次即使***在案涉工地提供了劳务,也系黄士巍找来干活,劳务费直接由黄士巍确定并支付,其与***、***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主张与***、***系雇佣关系,进而主张由***、***支付拖欠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与***、***形成劳务关系以及将天佑公司向***、***支付人工费的行为认定为支付工人工资均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对***请求***、***及天佑公司给付2012年6、7月工资的诉讼主张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涛
审判员 韩玉梅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