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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某有限公司、江苏苏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2民初11037号 原告:江苏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万元质量保证金,协议期限是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小条的约定,质量保证金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于2022年4月25日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质量保证金50万元,但是被告迄今仍未返还。 苏某公司辩称:本案根据民法通则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日期应当是2020年8月31日前,本案时效已经过。如果原告确实向被告交纳了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最迟应当于2019年2月底前退还,无息返还。被告不清楚有无交纳保证金,没有付款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苏某公司存在多年合作关系。2011年4月26日,江某公司向苏某公司缴纳50万元质保金。2018年,江某公司与苏某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8月31日,质保金50万元。 截至2022年4月25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载明的保证金余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江某公司与苏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终止之后,苏某公司应依约退还保证金。对于江某公司要求退还50万元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某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8元,减半收取4924元,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预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