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03民初1336号
原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扬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缆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150883.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未付货款人民币3922484.8元的利息,以人民币3922484.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未付货款人民币68126元的利息,以人民币6812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未付货款人民币4160273.09元的利息,以人民币4160273.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因需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系列产品,并签订了《某某项目B3地块二期电线电缆供货合同》、《某某项目B3地块三期电线电缆供货合同》、《某某项目A4地块一期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11506521.09元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人民币3355637.2元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150883.89元。虽经原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发展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B3二期、B3三期和A4一期地块电缆供货合同3份事实无异议,目前3份合同均已完成结算,其中B3二期合同已支付2355637.2元,B3三期合同已支付1000000元,A4一期结算价4160273.09元,我公司暂未付款。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在我方,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进度款申请是需要原告在平台上提交付款申请和付款资料审核后45日内付款,竣工验收款是结算完成后乙方提供完整的付款资料,包括付款申请、发票、竣工结算造价认定书,我公司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日内付款,但原告一直未在平台提交付款申请,案涉项目结算也是在2025年1月9日完成,因此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不在我公司。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第5小条约定,因乙方无法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付款延误的,需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纠纷原告上次曾诉讼过,当时没有经过审计,起诉后我公司协调原告和合作方某某地产公司将资料送到审计单位后出具了造价报告。报告出来后我公司和原告、某某地产公司也协调过,某某地产公司说收到了300多万元的发票,但因为某某地产公司一直没有走完平台,付款资料没有转到我们这边,导致未能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某某电缆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发展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某某项目B3地块二期电线电缆供货合同》《某某项目B3地块三期电线电缆供货合同》《某某项目A4地块一期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三份合同,合同暂定总价分别为4781000.36元、1117020.41元、4724068.14元。合同价款均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价款支付方式均为预付20%预付款;到货验收款为每笔订单在乙方完成交货、货物经验收合格且需方/甲方在(PDC)平台中确认接收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货总价100%的到款项;竣工验收款为最后一批产品交货验收完成后,乙方须提供付款资料,甲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45日内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100%的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电缆公司依约陆续履行了合同项下电线供货事宜。《某某项目B3地块2期电线电缆采购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实际开工日期2021年10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某某项目B3地块三期电线电缆采购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实际开工日期2022年2月2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6月21日;《某某项目A4地块一期电线电缆采购工程》载明实际开工日期2021年6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3年10月15日,且均载明质量合格,满足合同要求,均有施工单位加盖公章、总包单位加盖项目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建设单位加盖项目章。
根据《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案涉B3地块二期合同最后一批产品送货日期为2022年12月8日;B3地块三期合同最后一批产品送货日期为2022年5月23日;A4地块一期合同最后一批产品送货日期为2023年9月15日。
原告某某电缆公司按合同约定共计交付了11506521.09元的货物,其中B3地块二期合同结算审定价格为6278122元、B3地块三期合同结算审定价格为1068126元、A4地块一期合同结算审定价格为4160273.09元。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已支付货款3355637.2元,其中B3地块二期合同已支付2355637.2元,B3地块三期合同已支付1000000元,A4地块一期合同尚未支付任何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尚欠原告某某电缆公司货款8150883.89元。庭审中,双方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
2023年9月1日,原告某某电缆公司在平台提交了案涉A4地块一期合同货款3608465.47元的付款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电缆公司与被告某某发展公司于2020年分别签订了《某某项目B3地块二期电线电缆供货合同》、《某某项目B3地块三期电线电缆供货合同》、《某某项目A4地块一期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三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某某电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供货,且均验收合格。案涉B3地块二期合同结算审定价格为6278122元、B3地块三期合同结算审定价格为1068126元、A4地块一期合同结算审定价格为4160273.09元,合计11506521.09元。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已支付货款3355637.2元,其中B3地块二期合同已支付2355637.2元,B3地块三期合同已支付1000000元,A4地块一期合同尚未支付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尚欠原告某某电缆公司货款8150883.89元,对上述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15088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45日内支付乙方到货总价100%的到款项。案涉A4地块一期合同中原告某某电缆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平台中完成提交申请部分货款3608465.47元的时间为2023年9月1日,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此款时间应为2023年10月16日。案涉工程由某某地产公司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某某地产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扬州万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开发,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在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关付款资料,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付款资料是向某某地产公司公司提供,某某地产公司审核后再将相关资料转被告,被告再付款。原告诉称某某地产公司拒绝接收付款资料,导致不能及时回笼货款。作为供货方,供货后及时回笼资金是原告的迫切需求,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回款对企业的发展更为重要,且某某地产公司拒绝接收申请付款资料,作为交易弱势一方不能提供此证据比较普遍,故本院对原告某某电缆公司陈述的此理由予以采信。案涉项目审计结算虽然在2025年1月9日才完成,项目审计不是被告不付款的理由,是其内部需要,根据施工过程中供材和设备清单及材料设备三方验收单等材料,亦可计算出原告供货的货款总额。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就应支付货款,考虑到案涉工程系被告与某某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在付款审批上存在着流转现象,考虑到竣工验收款为最后一批产品交付验收后45日给付结算总价100%货款,本院酌定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时间在竣工验收后55日,即B3二期付款期限应为2023年2月24日,B3三期付款期限应为2022年8月15日,A4一期付款期限应为2023年12月10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均早于本院酌定时间,本院以酌定时间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5088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922484.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812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60273.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56元,依法减半收取344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428元,由被告扬州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