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6583号
原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文昌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扬州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文昌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缆公司)与被告扬州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扬州博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务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某某商务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原告某某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900061.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00061.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1.5倍计算);2.被告某某商务管理公司对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系合作关系,多年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一直向原告买电缆系列产品并签订了多份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7162120.63元的货物,但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对账,截止2022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900061.66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催要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某某商务管理公司系其股东,被告某某商务管理公司应对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某商务管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20年7月31日起原告某某电缆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就XXX城二期项目电缆采购分别签订5份《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合同对品牌型号、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某某电缆公司按约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电缆,同时分别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金额共计7162120.63元。2023年1月10日,原告某某电缆公司向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出具询征函,载明:“截止2022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为1900061.66元,望贵公司核对无误后给予回复,如有数据不符,敬请写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在该询征函中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独资股东为被告某某商务管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某某电缆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某电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某某电缆公司货款1900061.66元,故对某某电缆公司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1900061.6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某电缆公司主张以1900061.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于2023年1月10日以询征函形式就剩余未付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1月11日起计算,原告某某电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商务管理公司系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独资股东,其不能证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某某商务管理公司财产,应当对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某某商务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90006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00061.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扬州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3元,依法减半收取1327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76.5元,由被告扬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扬州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