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久龙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6民初458号
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山南新区)国槐路与春申大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2833387G。
法定代表人:余子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久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光路1347号锦富大厦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NX86M。
法定代表人:杨瑞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茹,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金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桔塘社区桔岭新村236号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358062097M。
法定代表人:许桂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万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久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久龙公司)、第三人深圳市金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瑞、陈相华,被告深圳久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茹,第三人深圳金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桂茹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久龙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淮南万泰公司货款501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深圳久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南万泰公司系生产矿用设备企业,深圳久龙公司从淮南万泰公司处采购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真空电磁起动器等总价值人民币1217222元的矿用设备,双方签署设备购销合同,淮南万泰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深圳久龙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深圳久龙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截止诉讼之日起尚拖欠货款501381元,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淮南万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淮南万泰公司多次向深圳久龙公司索要拖欠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深圳久龙公司辩称,其公司自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共计与淮南万泰公司签订5份合同,金额1217222元。自2018年1月起至2019年8月20日,其公司共支付货款1461628.2元,淮南万泰公司尚欠其公司244406.2元,不存在淮南万泰公司诉称的其公司欠淮南万泰公司50余万元。1.淮南万泰公司提供的自制财务账册将其公司支付的两笔货745787.2元,列为代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还欠款,这是淮南万泰公司一厢情愿的事,代偿行为必须有债务方的意思表示,而淮南万泰公司在其公司要求其拿出三方协议的情况下,至今没有拿出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要求代偿的协议,其公司也不可能在自己公司欠款的情况下先代他人偿还债务,这是违背双方合同和交易规则的;2.淮南万泰公司的证据“工作人员陈相华与其公司会计许桂茹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断章取义的将有利于淮南万泰公司的部分截图提供给法院,其公司现将全部聊天记录提交给法院,其中其公司工作人员已明确表示:必须要有三方协议,才能确定30万的资金归属。淮南万泰公司的行为,是一厢情意,是故意混淆视听,强加给其公司的债务,恶意起诉;3.淮南万泰公司拿出的与七台河同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的抹账协议,久龙矿业并不是该《抹账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淮南万泰公司与七台河金辰矿业公司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其公司与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均无代偿的意思表示,淮南万泰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债务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淮南万泰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应很多,没理由递交法院起诉,此行为存在恶意起诉的行为,法院应予驳回;4.至于汇款单(金额445787.2元)中的备注“代金辰矿业公司付货款”是由其公司填列,是经办人书写错误,且汇款日是2019年8月7日,并不存在“金辰矿业公司”,这一法人主体,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是2019年7月24日迁至深圳,更名为“深圳市金元矿业有限公司”(见证据4《国家信息公示系统变更信息》)。按《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淮南万泰公司与其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约定;其次,其公司不是淮南万泰公司与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债务的当事人,没有履行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债务的义务,其公司不是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债务的主体。所以,其公司不应再支付淮南万泰公司任何款项,淮南万泰公司应及时偿还其公司244402.6元。
第三人深圳金元公司陈述,1.淮南万泰公司提交的汇款单2019年8月7日汇款445787.2元,与其公司无关;2.淮南万泰公司提交的汇款单2018年7月23日汇款300000元,与其公司无关;3.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桂茹于2021年3月出任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网法定代表人变更),淮南万泰公司与许桂茹个人的聊天记录提供的也是部分截图,并没有标示聊天时间。现其公司提交证据,能证明当时聊天的时间是2019年3月(证据2,淮南万泰公司陈相华与许桂茹聊天截图)。2019年3月,许桂茹只是被告深圳市久龙矿业有限公司的普通员工,许桂茹也要求淮南万泰公司陈相华出具代付协议,并表示款项预付,要预付多少许桂茹并不清楚。由此证明,此30万汇款与其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淮南万泰公司所举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打印件2份,证明深圳久龙公司的该两笔付款都是代第三人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付款。经质证,深圳久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观点有异议,该两笔款都是深圳久龙公司付给淮南万泰公司的,不是代第三人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付款的。代付款应该要严格履行相关程序的,淮南万泰公司认为的代付是一厢情愿的。深圳金元公司称,不知情,而且深圳金元公司并没有委托代付款。本院认为,因淮南万泰公司、深圳金元公司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结合深圳久龙公司的许桂茹和淮南万泰公司的业务员陈相华的聊天记录看,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第4页(最后一页),淮南万泰公司陈相华称,那现在30万转到金辰,等于久龙的货款没有付。深圳久龙公司的许桂茹,并未作否定表示,且称久龙是预付,应预付多少,完成到什么程度,其不清楚。且在淮南万泰公司陈相华再三确认30万款项时,深圳久龙公司的许桂茹明确回复30万是久龙代金辰付给淮南万泰公司(第3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2.明细表一组,证明如果深圳久龙公司没有代付第三人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款项的情况下,深圳金元公司就还欠淮南万泰公司745787.2元。经质证,深圳久龙公司提出异议称,和本案无关,并不知晓。深圳金元公司向法庭回复,此证据是淮南万泰公司自制明细表,深圳金元公司不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明细表虽淮南万泰公司自己制作,但明细上所载明的转账给付货款时间和双方购销合同,深圳金元公司是认可的,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抹账协议打印件1份,关于山东招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函打印件1份,债务重组协议1份,买卖合同4份打印件(2016年4月8日是19万元、2016年3月23日是161225元、2014年4月7日是9000元、2015年7月16日是38510元),辅助证明如果深圳久龙公司没有代付第三人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款项的情况下,第三人深圳金元公司就还欠淮南万泰公司745787.2元。经质证,深圳久龙公司称不知晓,和本案无关。深圳金元公司向法庭回复,淮南万泰公司与第三人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金额360225元(9000元+161225元+190000元)是真实的。第三人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汇款给淮南万泰公司三笔款共计110万元(10万+50万+50万)是真实的。淮南万泰公司与山东招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第三人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无关,第三人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不知道是否真实。抹账协议:该协议不完整,不是真实有效的协议。按抹账协议第3条要求:“本协议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后生效”。该协议无甲方(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无乙方七台河同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不具备生效条件,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不真实的。关于山东招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函证据不真实,此函内容不正确,没有真实履行。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不完整,不是真实有效的协议。按债务重组协议第3条要求:“本协议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后生效”。该协议无甲方(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公章,无乙方七台河同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不具备生效条件,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不真实的。本院认为,深圳金元公司虽对抹账协议、债务重组协议提出异议,称按抹账协议无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无七台河同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不具备生效条件,关于山东招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函,此函内容不正确,没有真实履行,但抹账协议有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公章、七台河同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淮南万泰公司的财务章,而债务重组协议有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七台河同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淮南万泰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山东招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函,山东招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淮南万泰公司均加着盖公章确认,且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向淮南万泰公司转账支付货款三笔,共110万元(10万+50万+50万),深圳久龙公司也帮助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二笔,淮南淮南万泰公司予以接爱,故对深圳金元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深圳久龙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份(打印件),证明深圳久龙公司已经向淮南万泰公司支付了1461628.20元,已经全部付清淮南万泰公司货款并且预付了244406.2元。经质证,淮南万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观点有异议,其中两笔款项,一笔30万元整,一笔是445787.2元,该两笔款为深圳久龙公司代第三人(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现深圳金元公司)支付的货款,不是深圳久龙公司自己名义向淮南万泰公司支付的货款。深圳金元公司称,不知情深圳久龙公司汇款事项。本院认为,因淮南万泰公司、深圳金元公司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8月7日的445787.2元的汇款,因为汇款凭证明确载明“代金辰矿业公司付货款”,故本院对于该张汇款凭证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关于2018年7月23日30万的汇款,结合许桂茹和淮南万泰公司业务员陈相华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第4页(最后一页),淮南万泰公司陈相华称,那现在30万转到金辰,等于久龙的货款没有付。深圳久龙公司的许桂茹,并未作否定表示,且称久龙是预付,应预付多少,完成到什么程度,其不清楚。且在淮南万泰公司陈相华再三确认30万款项时,深圳久龙公司的许桂茹明确回复30万是久龙代金辰付给淮南万泰公司(第3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2.许桂茹和淮南万泰公司业务员陈相华的聊天记录(4张),证明其公司主张款项如果作为其公司代第三人(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现深圳金元公司)付款,万泰公司应该提供三方协议,否则视为其公司向淮南万泰公司支付了货款,万泰公司至今未提供三方协议,该款项应该视为其公司付自己的付款,且淮南万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片面的。经质证,淮南万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第3页淮南万泰公司陈相华追问时,许桂茹陈述是深圳久龙公司代金辰公司付的款。深圳金元公司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许桂茹不在深圳金元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因淮南万泰公司、深圳金元公司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第4页(最后一页),淮南万泰公司陈相华称,那现在30万转到金辰,等于久龙的货款没有付。深圳久龙公司的许桂茹,并未作否定表示,且称久龙是预付,应预付多少,完成到什么程度,其不清楚。且在淮南万泰公司陈相华再三确认30万款项时,深圳久龙公司的许桂茹明确回复30万是久龙代金辰付给淮南万泰公司(第3页),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3.深圳金元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更名为深圳金元公司。淮南万泰公司所主张的2019年8月7日汇款445787.20元,不是深圳久龙公司代深圳金元公司的付款。因为当时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这个名字了,已经变更为深圳金元公司。淮南万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首先深圳久龙公司在银行汇款时候明确备注代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付款。本院认为,因淮南万泰公司、深圳金元公司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在办理更名手续时未向淮南万泰公司发布通知,且公司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债权、债务,仍由该公司承担,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淮南万泰公司与深圳久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约定深圳久龙公司向淮南万泰公司购买防爆设备、驱动板、触摸屏、逆变控制板等设备,共计1217222元。深圳久龙公司向淮南万泰公司转账支付货款715841元(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20日支付870元、2018年7月19日支付296035元、2018年11月21日支付123000元、2018年11月27日支付248元、2019年10月8日支付31896元、2019年10月24日支付63792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200000元),现淮南万泰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七台河同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淮南万泰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抹账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2016年1月15日甲方欠乙方¥90万元,乙方欠丙方¥90万元人民币,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同意将对甲方的债权¥90万元人民币转移给丙方,由甲方向丙方清偿该笔债务,丙方成为甲方的合法债权人:同时核销甲方欠乙方¥90万元,乙方欠丙方¥90万元人民币。2016年2月29日,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七台河同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淮南万泰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欠乙方货款,乙方欠丙方货款,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丙方同意乙方将所欠丙方的部分债务1472212.2元人民币转移给甲方,由甲方向丙方清偿该笔债务,丙方成为甲方的合法债权人:同时核销甲方欠乙方1472212.2元人民币,乙方欠丙方1472212.2元人民币。2015年7月16日,淮南万泰公司与山东招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山东招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淮南万泰公司购买矿用防爆设备,合同价款38510元。2015年9月30日,山东招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淮南万泰公司发送关于“山东招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函”,主要内容为: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我单位因企业改制,原与贵单位签订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财务挂账单位名称也相应发生变化,债权债务全部划归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现发函予以证明。山东招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淮南万泰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在上述协议签订后,2016年9月9日,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向淮南万泰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0万元,2017年1月12日,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向淮南万泰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0万元,2019年2月2日,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向淮南万泰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并与淮南万泰公司与第三人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金额分别:9000元、161225元、190000元。
再查明,许桂茹系深圳久龙公司会计,系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的监事,2021年3月1日任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职务。2019年8月7日,深圳久龙公司代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向淮南万泰公司汇款445787.2元,汇款凭证明确载明“代金辰矿业公司付货款”。2018年7月23日,深圳久龙公司代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向淮南万泰公司汇款30万元(原因为:深圳久龙公司的许桂茹明确向回复淮南万泰公司陈相华30万是久龙代金辰付给淮南万泰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淮南万泰公司与深圳久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共计1217222元,因深圳久龙公司没有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淮南万泰公司已将深圳久龙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715841元予以扣除,故对淮南万泰公司要求深圳久龙公司支付50138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深圳久龙公司支付两笔745787.2元(445787.2元+300000元)不是代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的意见。因汇款445787.2元凭证明确载明“代金辰矿业公司付货款”,另一笔300000元的汇款,深圳久龙公司的许桂茹明确回复淮南万泰公司陈相华30万元是久龙代金辰付给淮南万泰公司,故对深圳久龙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深圳久龙公司称,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更名为深圳金元公司。淮南万泰公司所主张的2019年8月7日汇款445787.20元,不是深圳久龙公司代深圳金元公司的付款。因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在办理更名手续时未向淮南万泰公司发布通知,且公司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债权、债务,仍由该公司承担,故对深圳久龙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称抹账协议:该协议不完整,无甲方(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无乙方七台河同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不具备生效条件,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不真实的。关于山东招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函证据不真实,此函内容不正确,没有真实履行。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无甲方(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公章,无乙方七台河同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不具备生效条件的意见。因抹账协议有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公章、七台河同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淮南万泰公司的财务章,而债务重组协议有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七台河同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淮南万泰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山东招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函,山东招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淮南万泰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且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也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淮南万泰公司转账支付货款三笔,共110万元(10万+50万+50万),深圳久龙公司也帮助深圳金元公司(即原七台河金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二笔745787.2元(445787.2元+300000元),淮南万泰公司予以接受,故对深圳金元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久龙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1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4元,由被告深圳市久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孟丛珊
人民陪审员  刘名兰
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丹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