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1民初11430号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