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528民初3430号
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钰镁合金锻造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被告中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中钰公司购买万方公司电缆,万方公司交付货物,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现已届满,中钰公司应向万方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买受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可将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逾期贷款利息作为出卖人的主要损失构成,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计算。因此,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超过逾期贷款利率30%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当事人主张减少的,可调整至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即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后的1.3倍,亦即1.69倍至1.95倍。万方公司与中钰公司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月利率为2%,中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现中钰公司以约定过高为由主张调整,万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利率调整至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合同当事人就迟延履行所生损害的赔偿额预定,主要作用为弥补债权人因债务人迟延履行而产生的损失,一般情况下,该损失组成部分之一为迟延履行期间未实现债权的利息损失,就金钱债务而言,按一定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弥补债权人损失方面与利息在实质上具有相同性质,故上述抵充顺序中的利息应包括按一定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中钰公司所付款项应先抵充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钰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收货,应于2018年2月9日前支付货款2688500元,中钰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以2688500元为基数,按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1.95倍计算,违约金计201185.61元,1000000元抵充该违约金后,其余798814.39元抵充货款本金,此时剩余应付货款本金为1889685.61元。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2月10日,以1889685.61元为基数,以贷款基准年利率4.35%的1.95倍计算,违约金计19322.94元。2019年2月11日,质保金141500元付款期限届满,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未付货款本金为2031185.61元,以对应区间的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计281054.86元。因此,截至2020年10月31日,未付货款本金为2031185.61元,未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0377.80元,中钰公司应予支付,另外,中钰公司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低压电缆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裁定书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万方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付1000000元为货款而非违约金。因中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2.中钰公司提交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支付货款1000000元。万方公司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无异议,但认为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系中钰公司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中钰公司曾支付100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万方公司与中钰公司签订《低压电缆购销合同》,甲方为中钰公司,乙方为万方公司,约定:中钰公司购买万方公司电力电缆,合同总价款2830000元;乙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达交货地点经验收合格后,开具总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3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即2688500元,剩余5%即1415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甲方如逾期付款,未付金额每逾期一个月按2%作为违约金支付乙方。
2017年11月7日,万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货,2017年11月10日,货物交付中钰公司。中钰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1000000元。
一、被告内蒙古中钰镁合金锻造轮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031185.61元及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377.80元,合计233156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向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债务清偿过程中,按先逾期付款违约金后本金的顺序抵充;
二、驳回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0元,由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82元,被告内蒙古中钰镁合金锻造轮毂有限公司负担232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万方线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4元,被告内蒙古中钰镁合金锻造轮毂有限公司负担3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李建勋
人民陪审员 李兆辉
书 记 员 王紫阳